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7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志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陳建志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陳建志不服提起上訴後,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另詐欺罪部分則經該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3 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6號裁定就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其他2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後,在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3 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5 月5 日凌晨5 時許,前往張玉樁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526 號之「風尚名店」服飾店,徒手將該店與 地板接合處之鐵皮隔板扯開後,進入該店而竊取店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襯衫、T 恤、皮帶等衣物及現金3,000 元,再將上開衣服持以變賣,所得則均供己花用殆盡。嗣因張玉樁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指紋數枚並送鑑定後,與陳建志之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玉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22日刑紋字第1000076336號鑑定書1 份。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故鐵皮屋之鐵片、防盜窗、屋頂、冷氣孔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本案被告陳建志以徒手扯開鐵皮之方式進入上開服飾店內竊盜,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使其失其防閑之效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毀越門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而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