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5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志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銘志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82號前時,見立群農產品有限公司所 有,而由曾詮勝使用之車牌號碼4629-PN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下,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之,並供己代步使用,再於其後某時,將之棄置於桃園市○○路956 巷150 弄1 號前。嗣經警尋獲上揭車輛,並於車內採集指紋送驗後,與林銘志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銘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詮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4 日刑紋字第1000072639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及採證相片等件。 三、核被告林銘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固曾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易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惟嗣經同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㈢各罪刑,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0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11月11日,又因故意犯竊盜罪,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於該案共有5 次竊盜犯行,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惟僅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該次犯行係在假釋期間內所犯)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盜,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被告已有上開所述之多次竊盜犯行,竟仍再犯本案之竊盜罪,足見其並未因此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