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旭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旭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旭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第177 號停車格,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欲竊取劉耿名所有1907-A6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見上開車牌已鬆脫,改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車牌2 面得手。㈡於99年12月20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52 巷3 號旁,持上開螺絲起子,拆取林憲吉所有CS-2511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㈢於99年12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378 號地下3 樓,隨身攜帶上開螺絲起子,並僱用不知情之推高機司機,駕駛推高機竊取吳坤城(起訴書誤載為吳明城)所有之9C-5317 號自用小客車(含車牌2 面)1 輛得手。㈣於100 年1 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0之1 號停車格,持自備機車鑰匙1 支竊取王清展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C12SC045342 )1 輛得手。㈤於100 年1 月6 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街5 號(即林口長庚醫院總院)某處,徒手竊取力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有之型號LPS-16S 自軸式推高機之充電機1 臺得手。嗣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街與長青路口處,因蔡旭凱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在其所駕駛之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上開竊得物品,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旭凱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劉耿名、林憲吉、王清展及林驛書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吳坤城(起訴書誤載為吳明城)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指述,證人曾弘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自用小客車1907-A6 號車牌、CS-2511 號車牌、9C-5317 號車牌各2 面、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C12SC045342 )1 輛、LPS-16S 自軸式推高機之充電機1 臺(均經被害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 紙、現場及贓物照片8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且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㈠至㈢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倘持以攻擊人之身體,定對身體、生命造成危險、傷害,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不論有無實際取出使用,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屬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推高機司機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五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所竊物品除9C -5317號自用小客車未經被害人領回外,其餘贓物均經被害人等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案次數,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檢察官就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部分,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以上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犯本件犯罪事實㈣犯行之機車錀匙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已均遭其丟棄,且均未扣案,亦均無法證明現仍存在,此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