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盛 簡新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盛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新春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新春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㈠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95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㈢之罪刑,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㈢㈣各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9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8 月、6 月,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王建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文化一路口,竊取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號3871-RW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拉線機、空壓機各1 臺,其2 人復於得逞後將拉線機、空壓機載運至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1240號侯明己經營之金山總晟公司放置(侯明己涉犯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宏福公司經理陳俊銘報案,為警循線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建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簡新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侯明己、林宗宏、陳俊銘、林清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建盛、簡新春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紀錄表、行車紀錄表報(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8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簡新春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遭竊財物價值、被告簡新春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