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昕城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賴惠玉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昕城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共參枚、賴惠玉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昌前為昕城工程行之員工,其於離職前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1年間,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上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昕城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下稱專用章)及負責人賴惠玉印章(下稱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後,而於98年2 月中旬,冒用昕城工程行負責人之名義,與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30號之花園新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店面屋頂琉璃瓦拆除施工合約,並先後接續於98年2 月15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3 月3 日,分別於估價單1 紙上蓋用專用章印文1 枚、花園新社會社區店面屋頂琉璃瓦拆除施工合約書1 份上蓋用專用章印文1 枚,及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蓋印專用章及印章印文各1 枚,並均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30號之花園新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付予該社區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文東收執,均足生損害於花園新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昕城工程行負責人賴惠玉,嗣經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蔡文東上經濟部網站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始悉上情。案經蔡文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聰明、證人即被害人賴惠玉及證人羅烈桓分別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估價單、花園新社會社區店面屋頂琉璃瓦拆除施工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昕城工程行真正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賴惠玉真正私章之印文各1 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永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昕城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賴惠玉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98年2 月15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3 月3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 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應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輕、犯後最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偽造之昕城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賴惠玉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另於估價單1 紙、花園新社會社區店面屋頂琉璃瓦拆除施工合約書1 份及免用統一發票1 紙上偽造之昕城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共3 枚、賴惠玉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