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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熊偉列

      徐立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熊偉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桌上型電腦肆組、帳冊壹本、網路簽賭帳單肆張、賭資壹萬元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桌上型電腦肆組、帳冊壹本、網路簽賭帳單肆張、賭資壹萬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桌上型電腦肆組、帳冊壹本、網路簽賭帳單肆張、賭資壹萬元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徐立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桌上型電腦肆組、帳冊壹本、網路簽賭帳單肆張、賭資壹萬元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熊偉列、徐立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熊偉列、徐立罡之刑事答辯狀各乙份,並更正

行之密碼為Z888888 、第15行之不詳時間為99年年中某日、第2 頁第9 至10行之100 年11月28日為99年11月28日;第3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之密碼為aa8888、Z888888 ;第4 頁所犯法條第3 行之罪數名為2 罪名、第5 行之法條及罪名為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6 行之傅字為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偉列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及⑵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徐立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熊偉列所犯上開⑴罪與被告徐立罡所犯前揭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熊偉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犯前開⑵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熊偉列所犯上揭⑴罪與被告徐立罡所犯前述之罪,雖自99年初某日起;被告熊偉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犯前述⑵罪則自99年年中某日起,同至99年11月28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顯具有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論以一罪即足。另被告熊偉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自99年年中某日起,至99年11月28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多次在上揭地點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復被告熊偉列所犯上列⑴罪與被告徐立罡所犯前列之罪間,皆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熊偉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犯前揭⑵罪間,係以基於一個賭博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以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熊偉列所犯上揭⑴、⑵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爰審酌被告熊偉列、徐立罡提供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人聚賭以營利,不惟助長他人投機心理,亦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其經營賭博之規模非鉅,亦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熊偉列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徐立罡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熊偉列、徐立罡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熊偉列、徐立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臺、桌上型電腦4 組、帳冊1 本、網路簽賭帳單4 張,係被告熊偉列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賭資1 萬元,則係被告熊偉列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在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並於被告徐立罡所處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第7 行之密碼為aa8888、第8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66號
    被      告  熊偉列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段46巷29弄1
                        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立罡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偉列、徐立罡分別為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117號「王
    牌運動彩券行」之負責人及店員,共同基於賭博、供給賭博
    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初某日起,至
    99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王牌運動彩券
    行」內,擺設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職業運動比賽簽賭網站
    「天下運動網」,招攬不特定之人進行賭博,並由熊偉列申
    請之帳號GD571 和密碼AA8888,進入網址「http://ag.ts88
    8.net 」網站,及帳號CC5238和密碼888888,進入網址「ht
    tp://ag.666abc.net」網站進行簽賭,其簽賭方式係以國內
    外職業球類之賽事作為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
    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由熊
    偉列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
    賭客下注之賭金歸熊偉列所有,惟不論輸贏,賭客下注賭金
    每新臺幣(下同)1 萬元,熊偉列均可抽取150 元之佣金。
    熊偉列又自不詳時間起至99年11月28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接續在「王牌運動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和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其擔任組頭經營簽注站,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
    號碼,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下注簽選號碼與其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可分為「2 星」(由香港六合彩供簽選
    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為1 支,均兌中者即中獎)、「3 星」
    (由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中任選3 個號碼為1 支,均兌中
    者即中獎)、「4 星」(由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中任選4
    個號碼為1 支,均兌中者即中獎),每注簽賭金額均為80元
    ,賭客如簽中「2 星」每支可得5,700 元,簽中「3 星」每
    支可得5 萬7,000 元,簽中「4 星」每支可得65萬元,均由
    熊偉列賠付,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熊偉列贏得。嗣於
    100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許,為員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
    扣得熊偉列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桌上型電腦4 組、帳冊
    1 本、網路簽賭帳單4 張、賭資1 萬元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熊偉列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經營賭博網│
│    │查中之供述          │站,及於警方查獲前1、2個│
│    │                    │月有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之│
│    │                    │事實。                  │
├──┼──────────┼────────────┤
│ 2  │被告徐立罡於警詢及偵│坦承伊有幫被告熊偉列在「│
│    │查中之供述          │王牌運動彩券行」內之電腦│
│    │                    │,以被告熊偉列提供之帳號│
│    │                    │密碼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但│
│    │                    │伊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熊偉│
│    │                    │列自己要簽的等語。      │
├──┼──────────┼────────────┤
│ 3  │筆記型電腦1臺、桌上 │證明被告2人使用扣案電腦 │
│    │型電腦4組、網路簽賭 │進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並經│
│    │帳單4張、現場暨查扣 │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
│    │電腦上網歷程翻拍照片│                        │
│    │54張                │                        │
├──┼──────────┼────────────┤
│ 4  │查扣電腦簽賭金額總計│證明熊偉列申請之帳號GD57│
│    │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   │1和密碼AA8888,進入網址 │
│    │                    │「http://ag .ts888.net  │
│    │                    │之網站,於99年11月22日至│
│    │                    │28日下注總額為117萬6,000│
│    │                    │元;以帳號CC5238和密碼  │
│    │                    │888888,進入網址「http  │
│    │                    │://ag .666abc .net 」網 │
│    │                    │站,於99年10月份下注總額│
│    │                    │為277萬140元,99年11月1 │
│    │                    │日至28日下注總額為555萬 │
│    │                    │4759元之事實。          │
├──┼──────────┼────────────┤
│ 5  │查扣帳冊1本暨其影本 │證明被告熊偉列經營六合彩│
│    │12紙                │聚眾賭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熊偉列、徐立罡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上述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本
    質上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 罪;被告2 人所
    犯上開2 罪名間,係以1 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熊偉列經營六合
    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及同法
    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傅等罪嫌,其與
    「阿德」間,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
    經營六合彩,應認係集合犯性質,僅成立1 罪;又其以1 行
    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熊偉列經營賭博網站及經營六合彩聚
    眾賭博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
    開扣案物品,為被告熊偉列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熊偉列所有
    ,請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宜秀
收受原本日期100年6月22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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