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協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3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協和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協和意圖供人觀覽,竟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凌晨5 時20分許至7 時許,接續數次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劉忠明所借之車牌號碼615-GND 號重型機車,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392 號之「連發檳榔 攤」處,於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公眾得出入之馬路上,在上揭檳榔攤前隔櫥窗玻璃對員工謝沐蓉暴露其生殖器官,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謝沐蓉報警處理,於100 年2 月25日凌晨2 時許為警循線通知到場,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謝沐蓉、證人劉忠明警詢中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被害人謝沐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手機翻拍照片共10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共6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然就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處所公然猥褻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公然猥褻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素行,兼衡其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34 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 條第1 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