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如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36 、26406 、26772 、27643 、27735 、290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寶如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寶如與龍海雄(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3 號判決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經理」3 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劉寶如、龍海雄、「黃經理」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 ㈠於民國99年9 月10日起至99年9 月25日止,推由「黃經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96號公眾得出入之「天天來釣蝦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偵探(小瑪琍)」1 台,並由劉寶如在上址負責兌換現金予賭客,彼等利用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投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可將所得積分依比例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所押賭資均歸龍海雄所有,彼等即以上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9 月25日22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面)及機具內賭資460 元,而得悉上情。 ㈡復於前揭為警在上址查獲後之某時起至99年9 月27日止,推由「黃經理」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天天來釣蝦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檯」3 台,並由劉寶如在上址負責兌換現金予賭客,彼等利用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將10元之硬幣投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把玩該彈珠檯獲取積分,賭客可將所得積分依分數1 分現金10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所押賭資均歸龍海雄所有,彼等即以上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9 月27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3 台(含IC板3 面)及賭資2,970 元(機檯內2,420 元、櫃檯賭資550 元),而得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寶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龍海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1.犯罪事實㈠: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朱崇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各1 份、代保管條1 紙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2.犯罪事實㈡: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陳鴻貴職務報告、現場臨檢查察紀錄、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各1 份、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代保管單1 紙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領定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劉寶如與龍海雄、「黃經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內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均各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各論以一賭博罪。就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各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應分別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之經營時間,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㈠所示之「小偵探(小瑪莉)」1 台(含IC板1 片)、附表編號二、㈠所示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檯」3 台(含IC板3 片),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一、㈡所示之賭資現金460 元、附表編號二、㈡所示之賭資現金2,970 元,分別或為兌換籌碼處或為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於各被告所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部分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㈠小偵探(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 │㈡賭資現金肆佰陸拾元。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 │ │之財物 │ ├──┼────────────────────┼────────┤ │ 二 │㈠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檯叁臺(含IC板叁片│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 │ │ │ ├────────────────────┼────────┤ │ │㈡賭資現金貳仟玖佰柒拾元。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 │ │之財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