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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30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文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7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文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柏係松柏鷹架工程行(下稱松柏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對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採取相關安全設備及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松柏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李圳義,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06 號4 樓樓頂,進行架設鷹架工程時,因該處未設置安全網或其他安全設備,劉文柏亦未在場督促勞工李圳義配戴救命索、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工具,致李圳義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不慎自高度約6.1 公尺之鷹架墜落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08 號3 樓樓頂,而當場死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李勝發、李張寶玉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宗原、莊劍誠、吳木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死亡相驗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4 月29日勞北檢營字第1001006267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文柏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次按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四、有安全之梯面;再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 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文柏依法應負有上述注意義務,且衡諸案發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本件被害人李圳義鷹架上進行綁鋼管工作時,未使被害人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救命索或其他防護工具且該處未設置安全網或其他安全設備,致被害人不慎自鷹架上跌落,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於100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24分許,宣告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文柏係松柏鷹架工程行(下稱松柏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疏未設置安全網或其他安全設備,亦未在場督促勞工李圳義配戴救命索、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工具,致李圳義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以回復之傷痛,復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和解書筆錄、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其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且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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