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昱坤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昱坤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昱坤前於民國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598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83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4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㈠方昱坤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1號13樓之2 之「楓富有限公司」(下稱楓富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宏松,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楓富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有進貨之事實,於96年2 月至96年12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35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26 萬1,650 元,充當楓富公司進項憑證,並各於96年3 月15日、96年5 月15日、96年7 月16日、96年9 月14日、96年11月15 日 及97年1 月15日之營業稅申報之際,分別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共726 萬1,650 元,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楓富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36萬3,08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明知楓富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於96年2 月至12月,接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51紙,銷售額合計971 萬7,679 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51紙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8萬5,88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昱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3 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02650號函暨所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含楓富公司96年1 月至96年12月申報明細表、進項來源分析表及銷項去路分析表)、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楓富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楓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與公司章程、96年1 月至96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楓富有限公司名片(方尉任)、轉帳傳票、96年1 月至96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方昱坤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98年5 月29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查此新增規定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尚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方昱坤就其所經營之楓富公司,收受如附表一之不實發票,而據以申報而逃漏稅捐部分,因楓富公司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楓富公司以前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係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而楓富公司逃漏稅捐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並轉嫁於被告方昱坤,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法條雖漏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事實欄㈠載明,應屬漏列法條,自應由本院加以審判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 ㈡另按被告既非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主體而僅為代罰對象,自無所謂因犯意或行為密接程度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可言。準此,被告方昱坤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應按各次營業稅申報期間認係各別為之而應分論併罰。又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楓富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楓富公司乃分別於前開發票之開立發票日期後,以每2 月為1 期,各於96年3 月15日、96年5 月15日、96年7 月16日、96年9 月14日、96年11月15日及97年1 月15日,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共6 次),是被告方昱坤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共6 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方昱坤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為楓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以楓富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附表二所示公司不實之進項憑證為目的,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出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實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部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方昱坤所為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與前述6 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亦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七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已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又被告為貪圖稅捐逃漏之不法利益,竟以不實發票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捐核課之公平性及國家財政收入之實效性,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又被告方昱坤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於96年3 月15日之營業稅申報之際,分別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而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該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繼而就被告方昱坤減得之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 ,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 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之明文化,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依前述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備註 │ ├──┼──────────┼──┼─────┼────┼────┤ │1 │柏妮絲地材科技股份有│5 │184萬3,709│9萬2,186│無交易事│ │ │限公司 │ │元 │元 │實 │ ├──┼──────────┼──┼─────┼────┼────┤ │2 │軒宇有限公司 │1 │40萬元 │2萬元 │虛設行號│ │ │ │ │ │ │ │ ├──┼──────────┼──┼─────┼────┼────┤ │3 │日達華有限公司 │8 │192萬5,222│9萬6,260│無交易事│ │ │ │ │元 │元 │實 │ ├──┼──────────┼──┼─────┼────┼────┤ │4 │真君實業有限公司 │15 │138萬1,999│6萬9,101│無交易事│ │ │ │ │元 │元 │實 │ ├──┼──────────┼──┼─────┼────┼────┤ │5 │寶霖貿易有限公司 │4 │105 萬6,22│5萬2,811│無交易事│ │ │ │ │0 元 │元 │實 │ ├──┼──────────┼──┼─────┼────┼────┤ │6 │震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2 │65萬4,500 │3萬2,726│無交易事│ │ │ │ │元 │元 │實 │ ├──┴──────────┴──┴─────┴────┴────┤ │編號1至6之總計取得不實統一發票35紙,銷售金額合計726萬1,650元,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36萬3,084元。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備註 │ ├──┼──────────┼──┼─────┼────┼────┤ │1 │國威企業社 │4 │100萬元 │5萬元 │申報情形│ │ │ │ │ │ │如左。 │ ├──┼──────────┼──┼─────┼────┼────┤ │2 │德程實業有限公司 │11 │260萬元 │13萬元 │申報情形│ │ │ │ │ │ │如左。 │ ├──┼──────────┼──┼─────┼────┼────┤ │3 │弘祥國際實業股份有限│23 │293萬7,543│14萬6,87│申報情形│ │ │公司 │ │元 │7元 │如左。 │ ├──┼──────────┼──┼─────┼────┼────┤ │4 │裕唯木業社 │2 │47萬5,000 │2萬3,750│申報情形│ │ │ │ │元 │元 │如左。 │ ├──┼──────────┼──┼─────┼────┼────┤ │5 │檜富股份有限公司 │4 │124萬6,000│6萬2,300│申報情形│ │ │ │ │元 │元 │如左。 │ ├──┼──────────┼──┼─────┼────┼────┤ │6 │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 │5 │105萬9,136│5萬2,957│申報情形│ │ │ │ │元 │元 │如左。 │ ├──┼──────────┼──┼─────┼────┼────┤ │7 │靖達有限公司 │2 │40萬元 │2萬元 │申報情形│ │ │ │ │ │ │如左。 │ ├──┴──────────┴──┴─────┴────┴────┤ │總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51紙,銷售金額合計971萬7,679元,稅額合計48萬│ │5,884元,上開公司並如數申報上開發票及銷售額,並逃避上開稅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