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煜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號FZ0000000 號支票背面偽造之「倫欣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號FZ0000000 號支票背面偽造之「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號FZ0000000 號支票背面偽造之「倫欣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票號FZ0000000 號支票背面偽造之「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姜禮煜自民國93年3 月1 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路139 號10樓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中壢廠之業調股股長,負責銷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一)於97年5 月間,收取國產公司客戶林特安交付、委請伊轉交國產公司以支付貸款之支票(發票人為林特安之母林劉迎、發票日為97年10月7 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新莊分行、票號為FZ0000000 、金額新臺幣(下同)44萬5100元)1 張後,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倫欣有限公司」(下稱倫欣公司)同意,盜刻倫欣公司之印章,在上開支票背面欄上用印背書,再將上揭支票交付予國產公司,致倫欣公司擔負支票背書人責任,足生損害於倫欣公司、國產公司;(二)於97年7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國產公司收取其客戶「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泰翊公司)之貨款現金21萬4988元、34萬3200元後,未交付予國產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業務侵占部分,另由本院為免訴判決),詎姜禮煜為掩飾前開業務侵占犯行,另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未經承泰翊公司同意,盜刻承泰翊公司之印章,在林特安交付予其轉交國產公司以支付另筆貨款之支票(發票人為林特安之母林劉迎、票載發票日為97年10月30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新莊分行、票號為FZ0000000 、金額49萬5100元)背書欄上用印背書,再將上揭支票交付予國產公司,致承泰翊公司擔負支票背書人責任,足生損害於承泰翊公司、國產公司。嗣因上揭2 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國產公司向倫欣公司、承泰翊公司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產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姜禮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梅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中之指述相符。又被告固另陳稱:上開事實與本院99審易字第1082號判決(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云云,然查,前案即本院99審易字第1082號判決中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犯係於97年4 月至97年10月間,侵占國產公司客戶以現金或支票交付之貨款,若客戶交付為支票,被告則以將所收取之支票票款虛以以多報少、單筆化為多筆,不實填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業務員收款明細表,用以沖銷其所侵占現金之應收帳款,即接續以一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一行為而犯數罪名,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然本案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行為,均以盜刻之印章用印於向林特安收取之支票背面,再交付予國產公司以行使之,欲使國產公司誤以為其客戶倫欣公司、承泰翊公司以支票交付貨款,顯為前案犯行後另起犯意所為,又衡諸前案與本案被告偽造之文書迥異,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非同一案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此外,復有國產實業建設有限公司90年10月19日刑事告訴狀及檢附票號FZ0000000 、FZ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票號FZ0000000 號支票背面之「倫欣有限公司」印文;票號FZ0000000 號支票背面之「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倫欣有限公司」印章、「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並未扣案,衡諸被告犯行至今已近3 年,且印章體積甚小,對被告又無價值,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