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6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山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林彥彬」署押共拾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林彥彬」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銀山曾受下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㈠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5 月3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5 月又26日;㈡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85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8 月、1 年10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5 月、3 月、8 月部分,與前開㈡之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㈣於8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㈠罪刑所餘殘刑1 年5 月26日與前揭㈡至㈣所示數罪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㈤復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撤銷假釋,上揭各罪刑除㈣所示罪刑不符合減刑條件,其餘各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 7號裁定各減刑期二分之一,並就㈠至㈣等罪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1 年、6 年5 月確定,所餘殘刑與上揭㈤罪刑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97年5 月12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自古智合處取得林彥彬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份,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於同年5 、6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冒用林彥彬名義,先後填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該等申請書之申請人各項簽章欄位上偽造「林彥彬」之署名,並於申請書上黏貼林彥彬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用以表示林彥彬本人向台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向和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向亞太公司申辦「00 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意,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再於同年5 月底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同時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郵寄予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平鎮民族特約服務中心、鈞豪企業社、浩昇企業社及亞太公司之人員申請行動電話而行使之,使台哥大公司、和信公司、亞太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林彥彬本人有申辦門號之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核准日期准其申請後,即將上開門號晶片卡4 片及搭配門號贈送之手機4 支郵寄予陳銀山,足以生生損害於林彥彬及台哥大公司、和信公司、亞太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核發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銀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古智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香君、劉軒妏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訊問時具結之證述。 (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 份。 三、核被告陳銀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5 月12日由古智合處取得前揭林彥彬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於97年5 月底間某日以郵寄方式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此核與上開構成要件有間,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補充,容有誤認,附此敘明。又按被告冒用「林彥彬」名義,於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黏貼「林彥彬」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以郵寄申請書方式向前揭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並詐取手機、SIM 卡等財物,各以一行為行使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屬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漏載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復經公訴人增列補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並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於被告申請時送交各該電信公司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惟該申請書上偽造之「林彥彬」署押,即附表所示之偽造「林彥彬」署押共10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偽造私文書(行動電話│ 受理申請日期 │ 偽造署押 │ │號│門號申請書) │ │ │ ├─┼──────────┼───────┼────────────┤ │一│台灣大哥大門號093537│97年5月28日 │偽造「林彥彬」簽名1枚 │ │ │7056號預付卡申請書 │ │ │ ├─┼──────────┼───────┼────────────┤ │二│台灣大哥大門號098788│97年5月28日 │偽造「林彥彬」簽名3枚 │ │ │3835號行動通信網路業│ │ │ │ │務服務申請書 │ │ │ ├─┼──────────┼───────┼────────────┤ │三│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97年5月30日 │偽造「林彥彬」簽名2枚 │ │ │95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書 │ │ │ ├─┼──────────┼───────┼────────────┤ │四│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97年6月2日 │偽造「林彥彬」簽名2枚 │ │ │98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書 │ │ │ ├─┼──────────┼───────┼────────────┤ │五│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97年6月2日 │偽造「林彥彬」簽名2枚 │ │ │98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