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天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天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署押肆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天賜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後強制工作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8 月2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4年8 月30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甫於96年4 月9 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廖天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3 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唐美媛所借得之車牌號碼為MOV-988 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20號昇暉製麵店,向在店內之何健豪佯稱:其為桃園國際機場之採購人員,要尋找配合廠商,並佯以向何健豪詢價,且假意與何健豪達成初步採購邀約後,再向何健豪詐稱其需繳付身分證件及押金,以便辦理通行證云云,何健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交付予廖天賜。嗣因廖天賜未依約於99年3 月4 日下午2 時許,前往上開製麵店交付通行證予何健豪,何健豪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廖天賜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4 月17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10鄰塘背35之2 號黃琇偵之住處內,向黃琇偵自稱其姓名為「呂學桂」,並以「呂學桂」名義,向黃琇偵承租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10鄰塘背35之2 號內之套房1 間,且於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欄位上,接續簽立「呂學桂」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接續偽造「呂學桂」之署押4 枚,偽以表示「呂學桂」承租上開套房,並於偽造完成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後,交付予黃琇偵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學桂及黃琇偵。廖天賜見黃琇偵及其配偶高清益對其自稱「呂學桂」之身分已無懷疑,再進而於99年5 月13日某時,在上開黃琇偵住處內,向黃琇偵、高清益佯稱其為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空廚公司)之採購人員,只要給公司總經理、主任、課長回扣,即可向黃琇偵、高清益採購雞肉、豬肉等食材云云,黃琇偵、高清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允以交付6 萬元作為回扣,並隨即交付現金2 萬元予廖天賜,且於99年5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黃琇偵住處內,另交付剩餘之現金4 萬元予廖天賜。嗣因廖天賜未依約於99年5 月31日下午1 時許,前往黃琇偵住處,帶同黃琇偵、高清益前往長榮空廚公司簽約,黃琇偵、高清益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廖天賜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4 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68號之黃慶同住處內,向黃慶同佯稱:其為桃園國際機場之採購人員,要向其採購白米,但需先繳交現金26,000元之保證金,黃慶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現金26,000元交付予廖天賜後,廖天賜隨即駕駛車牌號碼為TO-326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慶同,佯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簽約,嗣於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段與高鐵北路路口時,廖天賜趁黃慶同依其指示下車前往超商購買飲料之際,旋駕車逃離現場,黃慶同發覺廖天賜自行離去後,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天賜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天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何健豪、黃琇偵、高清益、黃慶同及證人唐美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廖天賜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TO-3267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MOV-988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6 日刑紋字第099012378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中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僅1 個,而同時詐騙黃琇偵、高清益2 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害人黃琇偵、高清益雖分2 次交付財物,惟此僅係被告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次詐欺取財罪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施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欄位上,所分別偽造之「呂學桂」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署押所在文件 │ 所在欄位 │ 署押數目 │ ├──────────┼───────┼─────────────┤ │房屋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欄 │「呂學桂」指印貳枚。 │ │ ├───────┼─────────────┤ │ │「立契約人(乙│「呂學桂」簽名壹枚、指印壹│ │ │方)」欄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