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德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德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施德祥」名義簽名共壹拾貳枚及指印共肆拾伍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施德祥」名義簽名共壹拾貳枚及指印共肆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施德鴻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3 月2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3號前,見易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盧堃旺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V6-5249 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未將車鑰匙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車輛駛離現場之方式而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得逞;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 月17日凌晨4 時許,駕駛前開其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觀音鄉○○村○ 鄰○○路○段196 號之「友盛汽車修理廠」前 ,以徒手方式竊取陳政雄所有置放於屋外空地之汽車回收零件1 批(有煞車碟盤、彈簧鋼板及排氣管等,共約200 公斤)後,得手後,將前揭零件搬運至車內後駛離。嗣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觀音鄉台66線快速道路與新華路路口巡邏時所查獲; ㈢詎施德鴻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 月17日凌晨4 時40分許為警逮捕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冒用其兄「施德祥」之名應訊,在附表編號1 至8所 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施德祥」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成附表編號2 、3 、6 、7 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承認上開文書及得因此主張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權利之上揭通知書等私文書,後於同日下午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在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施德祥」之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暨「施德祥」本人。嗣為警將其按捺之指紋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施德鴻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堃旺及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施德鴻之兄施德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盧堃旺)、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政雄)、牌照號碼V6-5249 號之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牌號V6-5249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5 月14日園警分刑字第0994015408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9日刑紋字第0990057369號函、冒用施德祥名義之指紋卡片及施德鴻之指紋卡片、施德鴻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施德鴻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德祥親簽本人姓名共10次之文件及附表所示偽造署押之文書各1 份暨竊盜案刑案照片共6 張。 四、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4 、5 、8 、9 、10所示之文書上,偽簽「施德祥」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係「施德祥」其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6 、7 所示之文書上,偽簽「施德祥」之署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書本有表示「施德祥」對該權利告知、逮捕通知及對為搜索時受執行人及在場人用意之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審之正確性及施德祥本人。又被告於上開文書偽造「施德祥」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附表編號2 、3 、6 、7 所示文書上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4 、5 、8 、9 、10所示文書上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固該當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上述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為警逮捕後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兄「施德祥」之名應訊,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暨施德祥本人,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施德祥」之簽名共12枚及指印共4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書 │ 偽造署押數量 │ │ │ │ (應沒收之署押) │ ├──┼────────────────┼────────────┤ │ │99年4 月1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施德祥」名義簽名2 枚、│ │ 1 │分局新坡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指印8 枚 │ │ │(99年度偵字第11736 號卷第6 頁至│ │ │ │第9 頁) │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施德祥」名義簽名3 枚、│ │ 2 │押筆錄(99年度偵字第11736 號卷第│指印7 枚 │ │ │17 頁至第19 頁) │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施德祥」名義簽名1 枚、│ │ 3 │所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99年度│指印3 枚 │ │ │偵字第11736 號卷第20頁) │ │ ├──┼────────────────┼────────────┤ │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 張(99年度偵│「施德祥」名義簽名1 枚、│ │ │字第11736 號卷第26頁) │指印1 枚 │ ├──┼────────────────┼────────────┤ │ 5 │施德祥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9│「施德祥」名義指印2 枚 │ │ │年度偵字第11736 號卷第27頁) │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施德祥」名義簽名1 枚、│ │ 6 │親友通知書(99年度偵字第11736 號│指印1 枚 │ │ │卷第28頁) │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施德祥」名義簽名1 枚、│ │ 7 │本人通知書(99年度偵字第11736 號│指印1 枚 │ │ │卷第29頁) │ │ ├──┼────────────────┼────────────┤ │ 8 │指紋卡片(99年度偵字第11736 號卷│「施德祥」名義簽名1 枚、│ │ │第30頁) │指印22枚(含掌印2枚) │ ├──┼────────────────┼────────────┤ │ │99年4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施德祥」名義簽名1 枚 │ │ 9 │署所製作之偵訊筆錄1 份(99年度偵│ │ │ │字第11736 號卷第33 頁至第35 頁)│ │ ├──┼────────────────┼────────────┤ │ 10 │施德鴻照片1 張(99年度偵字第1173│「施德祥」名義簽名1 枚 │ │ │6 號卷第36頁) │ │ ├──┴────────────────┼────────────┤ │ 總 計 │「施德祥」名義簽名共12枚│ │ │、指印共45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