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27 、13001 、13008 、20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福春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6年間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98年12月11日起,擔任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06 號「七彩紅美容坊」之負責人,並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在該店門口先以按摩一節6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9 百元之方式招攬如附表所示喬裝男客之警員入內後,再媒介其所容留如附表所示之女子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易,每次2 小時收取2 千8 百元,其中1 千元歸小姐所得,另1 千8 百元則由小姐與其對分,藉此從中抽取金額之方式以營利。嗣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待附表所示之女子褪去衣物準備與喬裝警員性交易時,喬裝警員即表明警察身分而分別當場查獲,並扣得張春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福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秀琴、曾緞及呂若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讓渡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臨檢現場紀錄表、職務報告各4 份、扣案之鑰匙1 支、遙控器2 個及現場照片47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附表: ┌─┬──┬───┬────┬────┬──┬───┬──────────────┐ │編│犯罪│地 點│容留、媒│喬裝、查│查獲│扣案物│ 主 文 │ │號│時間│ │介女子 │獲警員 │時間│ │ │ ├─┼──┼───┼────┼────┼──┼───┼──────────────┤ │1 │99年│桃園縣│曾秀琴 │董孟宗 │99年│鑰匙1 │張福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 │4 月│桃園市│ │ │4 月│支、遙│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 │ │2 日│民權路│ │ │2 日│控器1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凌晨│206 號│ │ │凌晨│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0 時│ │ │ │1 時│ │之鑰匙壹支、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 │20分│ │ │ │許 │ │。 │ │ │許 │ │ │ │ │ │ │ ├─┼──┤ ├────┼────┼──┼───┼──────────────┤ │2 │99年│ │曾緞 │朱若鵬 │99年│ 無 │張福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 │4 月│ │ │ │4 月│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 │ │24日│ │ │ │25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23時│ │ │ │凌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分│ │ │ │0 時│ │ │ │ │許 │ │ │ │許 │ │ │ ├─┼──┤ ├────┼────┼──┼───┼──────────────┤ │3 │99年│ │曾秀琴 │林榮貴 │99年│ 無 │張福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 │4 月│ │ │ │4 月│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 │ │29日│ │ │ │29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20時│ │ │ │21時│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0分│ │ │ │50分│ │ │ │ │許 │ │ │ │許 │ │ │ ├─┼──┤ ├────┼────┼──┼───┼──────────────┤ │4 │99年│ │呂若獉 │陳銘仁 │99年│遙控器│張福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 │7 月│ │ │ │7 月│1 個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 │ │8 日│ │ │ │8 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清晨│ │ │ │清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4 時│ │ │ │5 時│ │之遙控器壹個沒收。 │ │ │許 │ │ │ │許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