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福源企業社銷售報廢貨物切結書上偽造之「王嘉翔」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劉家祥與余遠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多次均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99年6 月24日21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7 鄰拱子溝3 號,由劉家祥以自備之鑰匙(已丟棄,未扣案)負責下手行竊,余遠來負責把風,共同竊取溫吉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為11 21-NH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作為2 人行竊工具之用;㈡復於99年6 月25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後湖77-6號旁之空地,徒手竊取周祖泉所有,置放於該處棚架內之農用搬運機1 台,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㈢又於同日凌晨竊取上揭周祖泉所有之農用搬運機後某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附近某不詳地點,乘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他人所有置放在路旁工地之工程用鷹架1 批,2 人一同將鷹架1 批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㈣再於同日竊取前揭鷹架後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456 號前,竊取葉蓮勤英之婆婆葉吳玉所有置放於路旁之白鐵門1 片,由劉家祥徒手搬取,余遠來負責把風,得手後逃離現場(上述竊盜部分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於99年6 月26日上午7 至8 時許,將前揭農用搬運機1 台、鷹架1 批及白鐵門1 片載往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4 鄰烏林10之1 號「成福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吳周成,㈤劉家祥為銷售贓物竟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王嘉翔」之名義,在福源企業社銷售報廢貨物切結書上偽造「王嘉翔」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吳周成以為行使,致生損害於成福企業社及王嘉翔。嗣劉家祥與余遠來於99年7 月1 日20時1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家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周成於警詢時陳述無訛,且有偽造「王嘉翔」署押之福源企業社銷售報廢貨物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銷售贓物竟偽造「王嘉翔」之署押於福源企業社銷售報廢貨物切結書上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成福企業社及王嘉翔,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偽造之福源企業社銷售報廢貨物切結書上之「王嘉翔」署押共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