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祥 余遠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遠來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劉家祥與余遠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多次均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99年6 月24日21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7 鄰拱子溝3 號,由劉家祥以自備之鑰匙(已丟棄,未扣案)負責下手行竊,余遠來負責把風,共同竊取溫吉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為1121-NH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作為2 人行竊工具之用;㈡復於99年6 月25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後湖77-6號旁之空地,徒手竊取周祖泉所有,置放於該處棚架內之農用搬運機1 台,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㈢又於同日凌晨竊取上揭周祖泉所有之農用搬運機後某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附近某不詳地點,乘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他人所有置放在路旁工地之工程用鷹架1 批,2 人一同將鷹架1 批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㈣再於同日竊取前揭鷹架後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456 號前,竊取葉連勤英之婆婆葉吳玉所有置放於路旁之白鐵門1 片,由劉家祥徒手搬取,余遠來負責把風,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於99年6 月26日上午7 至8 時許,將前揭農用搬運機1 台、鷹架1 批及白鐵門1 片載往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4 鄰烏林10之1 號「成福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吳周成;㈤劉家祥為銷售贓物竟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王嘉翔」之名義,在福源企業社銷售報廢貨物切結書上偽造「王嘉翔」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吳周成以為行使,致生損害於成福企業社及王嘉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劉家祥與余遠來於99年7 月1 日20時1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余遠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互相符合,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溫吉楠、周祖泉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吳周成、葉連勤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訛,並有牌照號碼1121-NH 號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龍潭分局偵查隊所查獲贓(證)物代保管物條各1 紙、刑案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及牌照號碼1121-N H號自小貨車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劉家祥與余遠來間就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㈣,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其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鑰匙1 支,惟經劉家祥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業已丟棄,而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