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浩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其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金浩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2號之仁碩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仁碩公司)總經理,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負責人,劉苓蓁(原名劉秋鳳,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則擔任仁碩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渠等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摡括犯意聯絡,明知仁碩公司並無銷售之事實,仍於附表所示期間由劉苓蓁在仁碩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92張,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6,456 萬5,860 元,分別交付予中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浩公司)、亞具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具多公司)、鳳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鳳盈公司)、先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經中浩公司如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逃漏營業稅捐5 萬2,8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金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5 月24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50006744號函、稅籍資料分析、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4年5 月16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43006365號函、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桃園縣政府94年5 月6 日府商登字第0940509599號函、委託書、臺灣省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劉秋鳳身分證影本、經濟部94年4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431950640 號函、仁碩公司設立登記表、仁碩公司章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4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40027022號函、委託書、仁碩公司分類帳、仁碩貿易有限公司94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鳳盈公司)、退稅主檔查詢作業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5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045952號書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5 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102213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0 年5 月27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1000005080號函各1 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2 份及仁碩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明細3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如下: ⒈本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上開2 罪法定刑罰金部分,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0元折算新臺幣30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就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然查,本案被告徐金浩與另案被告劉苓蓁係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徐金浩。 ⒊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若依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原連續犯之多次犯行,應依其次數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所得科處之最重刑遠遠超過以連續犯論並得加重其刑之刑度,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⒋再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將此規定刪除,則原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不得從一重罪處斷,而應分論併罰,對被告自屬不利,此部分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本案經上開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乃意指販售虛開之統一發票予虛設之公司、商號,因該虛設之公司、商號並無營業行為,自無庸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故販售虛開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或商號之人,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然非謂販售虛開之統一發票予有實際營業行為之公司、商號,偽充進項憑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不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仁碩公司及附表編號2 、3 、4 之公司均為虛設行號,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被告徐金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5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045952號書函暨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5 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1022133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0 年5 月27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100000508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8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因該等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就填製仁碩公司不實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幫助附表所示編號1 之中浩公司逃漏稅捐與另案被告劉苓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影響政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誠實納稅義務人之守法態度、一般人民之觀感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與所生危害程度不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其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減刑後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非允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件之罪,係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 備註事項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 │ │ 時間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1 │ 中浩公司 │尚有違欠暫│94.09 │ 3│ 1,056,000│ 52,800│ 3│ 1,056,000│ 52,800│ │ │ │緩撤銷登記│94.10 │ │ │ │ │ │ │ ├──┼─────┼─────┼───┼──┼─────┼─────┼──┼──────┼─────┤ │2 │亞具多公司│ 虛設行號 │94.07 │ 69│49,379,520│ 2,468,976│ 69│ 49,379,520│ 2,468,976│ │ │ │ │94.08 │ │ │ │ │ │ │ │ │ │ │94.09 │ │ │ │ │ │ │ │ │ │ │94.10 │ │ │ │ │ │ │ │ │ │ │94.11 │ │ │ │ │ │ │ │ │ │ │94.12 │ │ │ │ │ │ │ ├──┼─────┼─────┼───┼──┼─────┼─────┼──┼──────┼─────┤ │3 │ 鳳盈公司 │ 虛設行號 │95.01 │ 8│ 6,220,000│ 311,000│ 8│ 6,220,000│ 311,000│ ├──┼─────┼─────┼───┼──┼─────┼─────┼──┼──────┼─────┤ │4 │ 先鋒公司 │ 虛設行號 │94.05 │ 12│ 7,910,340│ 395,517│ 12│ 7,910,340│ 395,517│ │ │ │ │94.06 │ │ │ │ │ │ │ ├──┴─────┴─────┴───┼──┼─────┼─────┼──┼──────┼─────┤ │合 計│ 92│64,565,860│ 3,228,293│ 92│ 64,565,860│ 3,228,29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