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鄧文義與吳柏嵩因女性友人發生爭執,雙方談判未果,鄧文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7日晚上11時57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209 巷之藍天撞球場前,手持撞球桿毆打吳柏嵩,致吳柏嵩受有左上臂骨折、頭皮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雙臂瘀傷及左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嗣經吳柏嵩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吳柏嵩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少年葉00(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確有毆打吳柏嵩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至證人吳柏嵩雖另證述被告與另2 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惟被告對此已陳明另2 名在場人士係來勸架把渠拉走(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葉00於審理時證述當時打吳柏嵩僅被告1 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而證人吳柏嵩復未能指明另2 名共犯之姓名年籍或特徵,自難以此遽論本案確有共犯存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循法律正當途徑解決,竟下手實施傷害,應受非難,及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非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