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豪原名林文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豪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正豪與吳金川原無仇隙,嗣因發現吳金川係渠前妻陳玟均現正交往之對象,其乃以不詳管道探知吳金川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而於98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跟蹤駕駛車輛載同陳玟均至桃園市○○○街與國豐六街交岔口附近之便利商店購物之吳金川、陳玟均,其見吳金川一人下車進入該便利商店購物,後吳金川自該便利商店出來,欲開車門進入駕駛座時,林正豪即持安全帽自吳金川後方攻擊吳金川後腦部位數下,後吳金川轉身面向林正豪,林正豪向吳金川說「你害我們夫妻不能破鏡重圓」,並繼續向吳金川揮拳並推擠,吳金川所戴眼鏡因遭林正豪揮拳攻擊而飛離,吳金川僅能拉著林正豪之胸口衣襟而無力還擊,林正豪續對吳金川推擠、揮拳,致吳金川跌倒地面,並於跌倒時撞到矮牆,此時吳金川已無力反擊,林正豪仍將吳金川壓制在地,並不斷對吳金川攻擊,因吳金川抓住林正豪之衣襟,林正豪要求吳金川放手,吳金川先放手後,林正豪亦放開吳金川停止攻擊,致吳金川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無明指開放性傷口合併指甲外翻、左眼瞼、左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吳金川撤回告訴)。吳金川起身後,撿拾其散落在地上原本放在包包內之物品,並欲尋找撿拾被林正豪攻擊時飛離之眼鏡時,林正豪向吳金川說「你的眼鏡在我這裡」,然吳金川回頭看見吳金川手持美工刀,且林正豪把美工刀刀片往前推出刀柄,因為吳金川已經受傷無法再作防衛,因此心生畏懼,林正豪又向在場目擊其手持美工刀之陳玟均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致陳玟均心生畏懼,吳金川因見林正豪手執美工刀,害怕受有不測,往上開便利商店後巷內逃跑。 二、案經吳金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吳金川、陳玟均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被告指稱該二人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玟均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指稱陳玟均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署立桃園醫院所出具之吳金川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 條 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署立桃園醫院所出具之吳金川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告訴人吳金川受傷之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正豪固承認有於案發時在上開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日是禮拜天,當時要請我前妻陳玟均、我兒子去吃飯,當時就說好了要幫陳玟均做98年12 月27 日的生日,但是她臨時說她有事,叫我和兒子去吃飯就好了,我帶我兒子去桃園市○○路的牛排館(按係國際路2段 之知名度牛排館)吃飯,當時我兒子和陳玟均同住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19 巷13之6 號,我98年12月25日21時40分左右送我兒子回家,我是回程要回我當時位於蘆竹鄉○○路23 5號之2 之住處的時候,恰巧遇到吳金川、陳玟均,當時吳金川問我是誰,我有回答,我問吳金川是誰,他未回答,我們就互相拉扯,雙方不小心跌倒,他就受傷了,我沒有攜帶美工刀,也沒有亮出刀片,我沒有恐嚇吳金川、陳玟均云云。惟查: ㈠案發日被告自桃園市○○路○ 段之知名度牛排館若果要送其 子回至蘆竹鄉○○路○段119 巷13之6 號,則桃園市之外地人通常係選擇沿國際路2 段直駛至國際路2 段與桃園市○○路路口左轉直行,直行至蘆竹鄉境內後,即至蘆竹鄉○○路○段119 巷13之6 號,即桃園市本地人欲節省若干路程,亦應係自桃園市○○路○ 段轉入桃園市○○○街,然後往北接 桃園市○○路再接蘆竹鄉○○路○段,而桃園市○○○街與國強七街之距離不但甚遠,且國強一街須往南始至國強七街,此與被告應往北接桃園市○○路再接蘆竹鄉○○路○段之路程為相反之路程。再者,被告送其子回至蘆竹鄉○○路○段119 巷13之6 號後,其自己欲再返回至己位於蘆竹鄉○○路23 5號之2 之住處時,路程亦絕不可能再往南回至桃園市○○○街,甚至再往更南之國強七街。凡此,均為本院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已知悉之事項。是可知,被告於案發日晚間係專程至桃園市○○○街附近等候其前妻陳玟均與陳玟均之現任男友吳金川,被告辯稱係「巧遇」云云,絕無可採。 ㈡證人吳金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8年12月25日晚上10時是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國強七街口之便利商店門口遇到被告?)事實上不是遇到,當時我開車載陳玟均前往該便利商店,我一個人下車進去該便利商店購物,後來,自該便利商店出來,我開車門進入駕駛座時,被被告拿安全帽從我後方攻擊我後腦勺,因為是在我後方,我只知道我後腦勺被攻擊了幾下,但是不知道他第二次是拿安全帽或拳頭,然後,我就轉身面向他,面向他之後,被告推我並且對我揮拳,這時我的眼鏡就飛掉了,然後他又攻擊我時,我拉著他胸口衣襟,我這時因為已經被他攻擊很多下,已經沒有能力反擊,所以就只能消極自衛,但是我還是被他推擠、揮拳中,導致我跌倒了,跌倒的時候,導致我撞到類似女兒牆的一個牆,當時我倒在地上,我左手就覺得無力,只是不知道已經骨折了。後來我們繼續拉扯,被告還是一樣攻擊我,因為我已經倒在地上了,而且我左手沒有力,所以我就用我的腳來自衛,所以踢了他幾下,然後他還是有在過來攻擊我,我除了用腳自衛,也有用手單手抓著他的衣襟,我當時被他壓制在地上,被告要求我放手,但是我說你要先放開我,我才能放手,因為我心理面想,如果我先放手他就會繼續攻擊我。他說我先放手,他就會放開我,我不疑有他,就先放手,被告也鬆開了我,這時陳玟均過來,就拿被告的安全帽打被告,問被告為什麼要傷害我。我起身後,先撿我眼鏡,並且撿起我散落在地上原本放在包包內的物品。我在撿東西的時候,陳玟均與被告有口角衝突,我撿起我眼鏡的時候,被告向我說『你的眼鏡在我這裡』,我回頭看到他手上拿的是美工刀(我近視400 度,可以看得到他拿的物品),而且我聽到他把美工刀刀片推出刀柄的聲音,所以我很確定那是美工刀,因為我當時已經受傷,我看到美工刀,心生畏懼害怕再受到傷害,而且我當時已經沒有辦法再防衛,所以我就先逃跑,我逃到便利商店後巷內,但是被告還是在我後面追逐,我逃到上開後巷躲在後巷的死角,我有聽到有人經過該後巷發出的聲音,而且當時附近沒有其他人,所以我雖然沒有親眼見到經過的人就是被告,但是我研判就是被告追進後巷。而且陳玟均也看見我逃跑後,被告在我後方追逐。」、「(檢察官問:你一開始被攻擊時,是否知道是誰?)一開始我後腦勺被重擊好幾下,我轉身後被告跟我說『你害我夫妻不能破鏡重圓』,這時我才想到他有可能是陳玟均的前夫,不然我們之前從未見過面。後來我和他正面交鋒時,我看到的攻擊我的人,就是法庭上的被告。」、「(檢察官問:你有看到被告把美工刀刀刃推了多長出來嗎?)我沒有辦法判斷推了多長,但是我聽到三、四聲推刀刃的聲音。」、「(檢察官問:除了聽到美工刀刀刃聲音外,被告當時有無持美工刀揮舞或向你砍的動作?)我當時聽到被告推美工刀的時候,我就已經逃離了,所以被告根本還來不及做下面的動作。」、「(檢察官問:被告拿出美工刀時,除了騙你那是你的眼鏡外,有無說其他的話?)被告當時對著陳玟均講『要死大家一起死』,這句話我有聽到。」等語,與其警詢證詞相符。 ㈢證人陳玟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8年12月25日晚上10時是否有跟吳金川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國強七街口之便利商店門口遇到被告?)有,當天我血糖降低,吳金川就至他家附近的便利商店幫我買巧克力,當時我本來在車上,是吳金川下車購買,後來我聽到駕駛座門打開同時,我眼睛睜開我就看到被告揮拳打吳金川,我就趕快下車,我本來想攔,但是他們二個人在扭打,我有看到被告打吳金川頭部一拳後,吳金川眼鏡飛落,然後被告就一直打證人吳金川的身上、用腳踢他,後來二個人就倒在地上,被壓在底下的是證吳金川,後來二個人都在一起沒有辦法動,所以他們二人協議都放手,吳金川要找他的眼鏡問說眼鏡在何處,被告林正豪說眼鏡在他那邊,結果那是一支美工刀,被告又用腳踢吳金川,吳金川就跑掉」、「(檢察官問:被告在打吳金川的時候,有無聽到被告說什麼話?)被告說『就是你害我們離婚』。」、「(檢察官問:你看到被告拿美工刀出來的時候,有無覺得害怕?)有一點。那時被告對著我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當時被告拿的美工刀有推出刀刃一點點,那時吳金川先跑走躲起來。」等語,與其警、偵訊證詞相符,亦與證人吳金川隔離訊問下之上開證詞相符。 ㈣非僅如此,告訴人吳金川為被告傷害亦有吳金川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其受傷照片附卷可憑,是可見吳金川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無明指開放性傷口合併指甲外翻、左眼瞼、左頸部挫傷等極大之傷害,是證人吳金川證稱其受有上開傷害後已無力再為己防衛,乃屬確立之客觀事實,是被告此時再將美工刀刀刃推出,並刻意亮出,使吳金川目擊之(事實上吳金川係並有聽見被告將美工刀刀刃推出之聲音),在當時之客觀情狀下,確足以引起吳金川心生畏懼,而被告手執推出刀刃之美工刀猶對陳玟均語出「要死大家一起死」,當亦足致陳玟均心生畏懼。再況證人吳金川若惡意誣陷被告執美工刀恐嚇之情節,亦豈有於100 年11月2 日庭後再接受被告和解(有該二人於100 年11月15日之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可稽)之可能?又觀諸被告刻意探知其前妻陳玟均現在之交往對象,又跟蹤其二人至案發地點,是可知被告對於其二人之交往極為不滿,其隨身攜帶美工刀以備作案,與客觀環境相符。綜上,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吳金川、陳玟均二人,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手執可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以恐嚇他人之犯罪手段、其犯罪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對被害人吳金川之危害尤大)、告訴人吳金川於100 年11月2 日庭後接受被告和解後,被告竟不思悔過,猶於本院100 年12月13日審理時飾詞卸責且指陳吳金川之證言不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告訴人吳金川有上開傷害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查:告訴人於100 年11月2 日與被告間達成調解,有該二人於100 年11月15日之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並具陳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是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0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