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錦 上列被告因毀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簡字第857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文錦為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2號「精忠社區」之住戶,王致誠、奚國津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蔡文錦於民國99年6 月13日下午3 時許,至上開社區活動中心2 樓會議室,參加該社區99年6 月份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而於會議中討論「地下室監視器建置」一案,需否提撥8%之監工管銷費用時,蔡文錦即舉手發言,表示並無編例上開費用必要等語,然主任委員王致誠因其他管理委員尚未針對該提案進行討論,便制止蔡文錦之發言,惟蔡文錦未予理會,王致誠即稱「不要以為我們委員都是豬頭,事情不討論就做表決」等語,蔡文錦因認遭辱罵「豬頭」(王致誠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憤而離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室門口附近,出言向在場之管理委員王致誠、奚國津等人指摘:「你們管理委員在A錢」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王致誠、奚國津等人之名譽及社會對其等人格之評價。 二、案經王致誠、奚國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致誠、奚國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證人王致誠、奚國津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證人王致誠、奚國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外,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蔡文錦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剛到社區○○○道開會程序,開會過程中,伊聽到廠商說要編列監視器之監工費用,即舉手表示管理委員有17名之多,不需要再編列監工費用,一說完主委就很生氣,說伊沒有繳管理費,沒有資格發言,雙方就發生爭吵,後來伊走到會議室門口,遇到告訴人奚國津回嗆伊,並叫伊先生來包工程,伊才回說「伊不做社區之工程,伊不A 社區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文錦於99年6 月13日下午3 時許,至「精忠社區」活動中心2 樓會議室,參加該社區99年6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而於會議中因提案討論之緣由,與主任委員即告訴人王致誠發生爭執,被告因而離席並於該會議室門口附近,出言向在場之管理委員王致誠、奚國津等人指摘:「你們管理委員在A錢」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致誠、奚國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200090號卷第41、43頁),且證人王致誠、奚國津於審理時亦再次證稱:確有聽到被告於案發時對其等說「你們管理委員在A錢」等語(100 年度易字第1278號卷第30、33頁),核與證人即參與會議之江陳運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因會議討論議題而與主任委員王致誠發生爭執,而於王致誠宣布休息後,被告即起身往外走,當時伊走到會議室門口,被告則跟在伊後面,而於被告走出門口時,伊看到被告對著會議室裡面說了一句「你不要以為管委會委員在A錢,大家都不知道」這樣的話,伊就對在門口抽煙的證人奚國津、案外人蔡志雄說「A錢的話都說出來了,那還開什麼會」等語(100 年度易字第1278號卷第35頁),均相符合,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室門口附近,出言向在場之管理委員王致誠、奚國津等人指摘「你們管理委員在A錢」之事項。另證人江陳運於審理時亦證稱:「(你能確定當天被告是說類似「你們管理委員在A錢」,或「我才不會A社區的錢」?)這二句話被告都有說,說的時間、位置不一樣,被告說『我才不會A社區的錢』這句話是在會議中、休會之前說的」等語(100 年度易字第1278號卷第36頁反面),是被告以伊當時是說「伊不做社區之工程,伊不A 社區的錢」云云置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另證人歐家武、莊茂琳、洪瑤峰於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於案發時沒有注意被告在會場有說什麼等語(100 年度易字第1278號卷第51頁、52頁反面、54頁反面),是證人歐家武、莊茂琳、洪瑤峰之證詞,亦無從引為有利被告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散布於眾外,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本罪係屬於危險犯,亦即只須該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之,至於客觀上他人人格評價是否果受有現實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擅自以上揭言語,用以描述告訴人王致誠、奚國津之為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俱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足使他人認為告訴人王致誠、奚國津係污錢之人,而被告又係於99年6 月份「精忠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開時,公然以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在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明顯。 (三)被告另於偵查時辯稱:告訴人王致誠從擔任社區總幹事至主任委員會,都沒有避嫌,一直包社區之工程,且公司也已經歇業云云;復於審理時辯稱:前主任委員黃復湘有侵占住戶款項之情事,既然管理委員會有人A錢,為何伊不能發表意見云云。 1.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並為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仍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必須「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故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意旨,既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外,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實縱屬真實,然僅限於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者,仍不得主張此一免責要件。而揆諸前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國家對言論自由因須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乃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刑法第311 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故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此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要旨甚明。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稱「為適當之評論者」,乃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雖以告訴人王致誠從擔任社區總幹事至主任委員會,都沒有避嫌,一直包社區之工程,而主張其指摘之事項為真實云云。然查,據被告提出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及精忠六村國宅社區97年2 月、98年10月、98 年11 月之收支月報表等資料所顯示(99年度偵字第20090 號卷第56至61頁),該等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王致誠所經營「惟揚企業社」,曾承包該社區電梯機房通風百葉窗遮雨棚及污水蓋之安裝與修繕、花台敲除磁磚健康步道之鋪設等工程,尚無從依此認定告訴人王致誠、奚國津有何侵占社區管理委員會經費之事實,是被告就告訴人是否有「A錢」之事實未經查證,即擅自以上開指摘,對告訴人施以人身攻擊,具有實質惡意,顯非適當評論,而係基於誹謗之意圖甚明。 3.又被告另以前主任委員黃復湘有侵占住戶款項之情事,既然管理委員會有人A錢,為何伊不能發表意見云云置辯,並提出精忠六村國宅社區98年1 份收支月報表,其上載明「應收未收款:代墊前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復湘代管101 棟5 號11樓住第裝潢保證金20000 元」等語(100 年度壢簡字第857 號卷第12頁),以實其說。然查,案外人黃復湘係精忠社區「前」主任委員兼任總幹事,該月報表所載黃復湘代管住戶裝潢費20,000元,係案外人黃復湘於92年間向住戶收取的20,000元,管理委員會發現上情後,即要求案外人黃復湘歸還,並將該情事列在報表上提供給住戶知道等情,已據告訴人王致誠於審理時陳述明確(100 年度易字第1278號卷第57頁),則該案外人黃復湘向住戶收取20,000元之情事,顯與告訴人王致誠、奚國津無關。是被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王致誠、奚國津有「A錢」之事實,僅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4.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時辯稱:管理委員會既然有人A錢,伊身為住戶為何不能發表意見,且在會場伊並沒有針對任何人說某某人將這個錢納入口袋云云。惟查,被告係與告訴人王致誠發生爭執,而於步出會議室門口時,面對會議室內之管理委員指摘上開不實事實等情,已據證人王致誠、奚國津、江陳運證述如前,是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顯係針對在場之管理委員而為上開指摘甚明,被告先辯稱未說「你們管理委員在A錢」之言語云云,復改辯稱「伊未針對任何人說某某人將這個錢納入口袋」云云,其辯詞前後反覆,顯係臨訟杜撰之辯詞,不能採信。再衡諸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被告以此言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被告上開言詞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自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作適當評論,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不得援引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藉以主張阻卻違法而免罰。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文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以一誹謗行為,侵害告訴人王致誠、奚國津2 人之名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詳加查證,即以足以毀損、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進行指摘,且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顯對其所為未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6 月13日下午3 時許,參加精忠社區6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在該社區活動中心2 樓會議室,對在場管理委員指摘「你們管理委員在A錢」不實事項之犯罪事實,已經在場之管理委員黃鈺淐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亦對黃鈺淐進行誹謗之行為。按刑法第309 條至第313 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 條明文規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明文定之。經查,檢視本案99年度偵字第20090 號、99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偵查卷內容,並無黃鈺淐之警詢、偵訊筆錄,是黃鈺淐並未至警局及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甚明。又告訴人王致誠雖於偵訊時表示要代表案發時在場之管理委員提出告訴,而檢察官亦曉諭告訴人王致誠提出授權告訴之委託書(99年度偵字第20090 號卷第41頁),然告訴人王致誠遲至100 年1 月5 日偵訊時,始提出授權日期為「99年12月30日」之刑事委任狀(99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卷第13頁),惟本案發生之日期為99年6 月13日,告訴人王致誠提出之授權日期「99年12月30日」之刑事委任狀,顯逾6 個月之告訴期限,是有關黃鈺淐遭誹謗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