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99年度偵字第28195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育帆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用以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7 日在地址不詳之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旋以新臺幣(以下同)2,000 元之價格,將該門號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行人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通訊行人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9年4 月19日使用上開門號以帳號sm52020 、暱稱「☆水漾漣漪★」之角色登入「唯舞獨尊」網路遊戲,使用密語方式與楊珮樺所使用暱稱「羊小咩」之帳號交談,佯稱為楊珮樺國中同學「周依璉」並稱可協助免費取得遊戲點數,惟需提供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及簡訊內之認證碼云云,致楊珮樺陷於錯誤,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詎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楊珮樺手機號碼後,即於同日凌晨2 時許,用網路以手機小額付費方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次1,000 元之價格購買遊戲點數2 次,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冠公司)以每次1,00 0元之價格購買遊戲點數3 次,並將購買之點數儲存於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帳號clamor s0000號,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㈡於99年5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使用上開門號以帳號sm52020 、暱稱「☆水漾漣漪★」之角色登入「唯舞獨尊」網路遊戲,使用密語方式與陳琦彗所使用暱稱「ivy 閔樂樂」之帳號交談,佯稱為陳琦彗之子並稱可協助免費取得遊戲點數,惟需提供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及簡訊內之認證碼云云,致陳琦彗陷於錯誤,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其配偶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詎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手機號碼後,即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起,用網路以手機小額付費方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次1,000 元之價格購買遊戲點數3 次,並將購買之點數儲存於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帳號clamors0000 號,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楊珮樺、陳琦慧收到行動電話帳單後,始知有異,報警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周育帆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將其於99年4 月7 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後「阿豐」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於99年4 月14日晚間10時4 分至11時4 分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連結網際網路,在智冠公司開發之「唯舞獨尊」網路遊戲中,使用暱稱「婷漾愛意」向兒童劉○榛(88年9 月出生,暱稱「小詩」)佯稱可代為操作電腦程式而免費取得該網路遊戲之「M 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54分、57分,以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137 巷5 弄1 號1 樓即住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號撥打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進行各均為1,000 元之交易確認,旋使該詐欺集團詐得智冠公司所給予該公司開發之網路遊戲「UJ通用點數」共3,000 點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29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已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核本案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以出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兩者幫助行為同一,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被害人楊珮樺、陳琦彗及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劉○榛,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劉○榛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首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周育帆於99年4 月間某日,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連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在桃園縣內壢某處交付「阿風」,以此方式幫助「阿風」所屬詐欺集團於99年4 月28日21時11分許及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1 號3 樓之網咖店,利用電腦透過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所提供IP位置「210.65.84.146 」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etin0800」、「etin8877」登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公司之「絕對武力online」線上遊戲,未經江玉鳳同意,分別輸入江玉鳳所申辦之家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分別向遊戲橘子公司購得價值1,440 元及1,000 元之GASH點數,使遊戲橘子公司之網路系統誤信被告為有權使用前揭電話之人,而將點數儲值至上開帳號中,因認被告周育帆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判決,即與併辦部分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前揭併辦部分應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