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和 鍾志立 張傳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9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蕭英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志立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傳武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蕭英和前於民國97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鍾志立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3年3 月3 日入監執行,於96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均構成累犯)。 蕭英和、鍾志立、張傳武與黃姓少年(黃姓少年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中),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由蕭英和與黃姓少年、或由張傳武與黃姓少年、或由蕭英和與鍾志立、張傳武、黃姓少年、或由蕭英和與張傳武、鍾志立,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竊盜行為(竊盜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遭竊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桃園縣楊梅市○○街71號處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蕭英和、鍾志立、張傳武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英和、鍾志立、張傳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68號卷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姓少年及證人即被害人徐黃凱、徐桂增、陳欽銘及陳佩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聽譯文、陸軍裝甲第542 旅戰二營列管光星營區營產遭竊檢討報告、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資源回收業者登記簿、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資源回收業者登記簿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0幀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蕭英和、鍾志立、張傳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英和、鍾志立、張傳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6 所載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鉗子1 支,均係質地堅硬且尖銳或鈍重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裁判、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之圍籬,其性質上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安全防盜設備甚明。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蕭英和自該址處之窗戶侵入,然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至附表一編號1 、編號6 所示之犯行,均係由同案被告黃姓少年爬上該址處之圍牆上以拆竊監視器鏡頭等情,分據被告蕭英和及同案被告黃姓少年供陳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68號卷第23頁反面、100 年度他字第5831號卷第130 頁),是附表一編號1 、編號6 所示之犯行亦具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情形,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認定具有踰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然此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蕭英和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蕭英和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蕭英和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蕭英和就附表一編號4 、編號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張傳武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蕭英和、鍾志立及張傳武就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蕭英和與黃姓少年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犯行間;被告張傳武與黃姓少年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間;被告蕭英和、鍾志立、張傳武與黃姓少年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間;被告蕭英和、鍾志立、張傳武就附表一編號8 、編號9 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查被告蕭英和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及編號7 所示犯行;被告鍾志立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及被告張傳武就附表一編號6 及編號7 所示之犯行,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共犯黃姓少年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蕭英和、鍾志立及張傳武與黃姓少年共同實施上開竊盜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蕭英和及鍾志立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及遞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蕭英和就上開8 次之加重竊盜罪間;被告鍾志立就上開3 次加重竊盜罪間;被告張傳武就上開4 次加重竊盜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三人尚屬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數次任意伺機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暨其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末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蕭英和所有,而供被告蕭英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英和自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68號卷第59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蕭英和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所犯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張傳武及同案被告黃姓少年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之鉗子1 支,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公訴人雖以被告三人涉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有犯竊盜罪習慣,乃併予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迭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可參)。查被告鍾志立於犯本案竊盜犯行前並無竊盜之前科,而被告蕭英和及張傳武雖有多次行竊之刑案紀錄,惟考量被告蕭英和及張傳武於本案犯罪手段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爰審酌被告三人上開犯罪情節,認判處如上所述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是本院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認為被告三人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宣告刑 │ │ │ │ │ │ │ │ │ ├──┼────┼────┼─────┼──────────┼───┼──────┤ │1 (│蕭英和 │100 年6 │桃園縣楊梅│蕭英和騎乘不詳車號之│上越鋁│蕭英和成年人│ │原起│黃姓少年│月10日凌│市○○街73│機車搭載黃姓少年前往│業股份│與少年共同犯│ │訴書│ │晨2時許 │號圍牆 │上址處,並由黃姓少年│有限公│攜帶兇器踰越│ │附表│ │ │ │爬上圍牆,持如附表二│司 │牆垣竊盜罪,│ │編號│ │ │ │所示等物破壞監視器鏡│ │累犯,處有期│ │一)│ │ │ │頭電線後,竊取圍牆上│ │徒刑玖月,扣│ │ │ │ │ │監視器鏡頭1 只。 │ │案如附表二、│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2( │蕭英和 │100 年6 │桃園縣新屋│蕭英和與黃姓少年共同│陳欽銘│蕭英和成年人│ │原起│黃姓少年│月17日下│鄉大坡村4 │前往上址處,由黃姓少│ │與少年共同犯│ │訴書│ │午2 時許│鄰大坡19 │年在旁把風,蕭英和自│ │踰越安全設備│ │附表│ │ │號 │後方窗戶爬入屋內,竊│ │侵入住宅竊盜│ │編號│ │ │ │取被害人所有價值新臺│ │罪,累犯,處│ │四)│ │ │ │幣(下同)3, 600元之│ │有期徒刑玖月│ │ │ │ │ │存錢筒、電動扳手、電│ │。 │ │ │ │ │ │纜線10餘公斤及現金 │ │ │ │ │ │ │ │4,800 元等物。 │ │ │ ├──┼────┼────┼─────┼──────────┼───┼──────┤ │3( │蕭英和 │100 年6 │桃園縣新屋│蕭英和騎乘不詳車號之│徐桂增│蕭英和成年人│ │原起│黃姓少年│月18日凌│鄉後庄村1 │機車搭載黃姓少年前往│ │與少年共同犯│ │訴書│ │晨2時許 │鄰9 號 │上址處,由蕭英和持如│ │攜帶兇器踰越│ │附表│ │ │ │附表二所示等物,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 │編號│ │ │ │圍籬後進入上址處旁之│ │罪,累犯,處│ │三)│ │ │ │池塘邊,再行破壞布網│ │有期徒刑玖月│ │ │ │ │ │,由蕭英和與黃姓少年│ │,扣案如附表│ │ │ │ │ │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二、附表三所│ │ │ │ │ │松柏盆栽2 盆。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4( │蕭英和 │100 年5 │新竹縣新豐│蕭英和與黃姓少年共同│國防部│蕭英和成年人│ │原起│黃姓少年│月1 日至│鄉○○路1 │踰越上址處由陸軍裝甲│ │與少年共同犯│ │訴書│ │同年6 月│段196 之13│第542 旅戰二營所管理│ │踰越安全設備│ │附表│ │30日間某│號對面之光│之光星營區外圍籬後,│ │竊盜罪,累犯│ │編號│ │日夜間某│星營區 │進入營區內,徒手竊取│ │,處有期徒刑│ │五)│ │時許 │ │營區內鋁條、電線與鐵│ │玖月。 │ │ │ │ │ │塊等物。 │ │ │ ├──┼────┼────┼─────┼──────────┼───┼──────┤ │5( │蕭英和 │100 年6 │新竹縣新豐│蕭英和與黃姓少年共同│國防部│蕭英和成年人│ │原起│黃姓少年│月23日上│鄉○○路1 │踰越上址處由陸軍裝甲│ │與少年共同犯│ │訴書│ │午6時許 │段196 之13│第542 旅戰二營所管理│ │踰越安全設備│ │附表│ │ │號對面之光│之光星營區外圍籬後,│ │竊盜罪,累犯│ │編號│ │ │星營區 │進入營區內,徒手竊取│ │,處有期徒刑│ │六)│ │ │ │營區內鋁條、電線與鐵│ │捌月。 │ │ │ │ │ │塊等物。 │ │ │ ├──┼────┼────┼─────┼──────────┼───┼──────┤ │6( │張傳武 │100 年6 │桃園縣楊梅│張傳武騎乘不詳車號之│上越鋁│張傳武成年人│ │原起│黃姓少年│月15日凌│市○○街73│機車搭載黃姓少年前往│業股份│與少年共同犯│ │訴書│ │晨2時許 │號圍牆 │上址處,由黃姓少年爬│有限公│攜帶兇器踰越│ │附表│ │ │ │上圍牆,張傳武在旁把│司 │牆垣竊盜罪,│ │編號│ │ │ │風,黃姓少年持鉗子破│ │處有期徒刑捌│ │二)│ │ │ │壞監視器鏡頭電線後,│ │月。 │ │ │ │ │ │竊取圍牆上監視器鏡頭│ │ │ │ │ │ │ │2 只。 │ │ │ ├──┼────┼────┼─────┼──────────┼───┼──────┤ │7( │蕭英和 │100 年6 │新竹縣新豐│蕭英和、張傳武、鍾志│國防部│蕭英和成年人│ │原起│鍾志立 │月21日凌│鄉○○路1 │立與黃姓少年共同踰越│ │與少年共同犯│ │訴書│張傳武 │晨3時許 │段196 之13│上址處由陸軍裝甲第54│ │結夥三人踰越│ │附表│黃姓少年│ │號對面之光│2旅 戰二營所管理之光│ │安全設備竊盜│ │編號│ │ │星營區 │星營區外圍籬後,進入│ │罪,累犯,處│ │七)│ │ │ │營區內,徒手竊取營區│ │有期徒刑玖月│ │ │ │ │ │內鋁條、電線與鐵塊等│ │。 │ │ │ │ │ │物。 │ ├──────┤ │ │ │ │ │ │ │鍾志立成年人│ │ │ │ │ │ │ │與少年共同犯│ │ │ │ │ │ │ │結夥三人踰越│ │ │ │ │ │ │ │安全設備竊盜│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傳武成年人│ │ │ │ │ │ │ │與少年共同犯│ │ │ │ │ │ │ │結夥三人踰越│ │ │ │ │ │ │ │安全設備竊盜│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 │ ├──┼────┼────┼─────┼──────────┼───┼──────┤ │8( │蕭英和 │100 年5 │新竹縣新豐│蕭英和、張傳武、鍾志│國防部│蕭英和共同犯│ │原起│鍾志立 │月1 日至│鄉○○路1 │立共同踰越上址處由陸│ │結夥三人踰越│ │訴書│張傳武 │同年6 月│段196 之13│軍裝甲第542 旅戰二營│ │安全設備竊盜│ │附表│ │30日間某│號對面之光│所管理之光星營區外圍│ │罪,累犯,處│ │編號│ │日夜間某│星營區 │籬後,進入營區內,徒│ │有期徒刑捌月│ │八)│ │時許 │ │手竊取營區內鋁條、電│ │。 │ │ │ │ │ │線與鐵塊等物。 │ ├──────┤ │ │ │ │ │ │ │鍾志立共同犯│ │ │ │ │ │ │ │結夥三人踰越│ │ │ │ │ │ │ │安全設備竊盜│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傳武共同犯│ │ │ │ │ │ │ │結夥三人踰越│ │ │ │ │ │ │ │安全設備竊盜│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 │ ├──┼────┼────┼─────┼──────────┼───┼──────┤ │9( │蕭英和 │100 年5 │新竹縣新豐│蕭英和、張傳武、鍾志│國防部│蕭英和共同犯│ │原起│鍾志立 │月1 日至│鄉○○路1 │立共同踰越上址處由陸│ │結夥三人踰越│ │訴書│張傳武 │同年6 月│段196 之13│軍裝甲第542 旅戰二營│ │安全設備竊盜│ │附表│ │30日間某│號對面之光│所管理之光星營區外圍│ │罪,累犯,處│ │編號│ │日夜間某│星營區 │籬後,進入營區內,徒│ │有期徒刑捌月│ │九)│ │時許 │ │手竊取營區內鋁條、電│ │。 │ │ │ │ │ │線與鐵塊等物。 │ ├──────┤ │ │ │ │ │ │ │鍾志立共同犯│ │ │ │ │ │ │ │結夥三人踰越│ │ │ │ │ │ │ │安全設備竊盜│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傳武共同犯│ │ │ │ │ │ │ │結夥三人踰越│ │ │ │ │ │ │ │安全設備竊盜│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 │ └──┴────┴────┴─────┴──────────┴───┴──────┘ 附表二 (於桃園縣楊梅市○○街71號內查扣)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破壞剪 │2支 │蕭英和│屬於兇器 │ ├──┼──────┼──┼───┼─────┤ │2 │鯉魚鉗 │1支 │蕭英和│屬於兇器 │ ├──┼──────┼──┼───┼─────┤ │3 │老虎鉗 │1支 │蕭英和│屬於兇器 │ ├──┼──────┼──┼───┼─────┤ │4 │尖嘴鉗 │1支 │蕭英和│屬於兇器 │ ├──┼──────┼──┼───┼─────┤ │5 │剪刀 │1支 │蕭英和│屬於兇器 │ ├──┼──────┼──┼───┼─────┤ │6 │鐵鎚 │1支 │蕭英和│屬於兇器 │ ├──┼──────┼──┼───┼─────┤ │7 │鑿子 │2支 │蕭英和│屬於兇器 │ └──┴──────┴──┴───┴─────┘ 附表三(於桃園縣楊梅市○○街71號前車號V2-4688 號 自小客車內查扣)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活動板手 │3支 │蕭英和│屬於兇器 │ ├──┼──────┼──┼───┼─────┤ │2 │鐵鎚 │1支 │蕭英和│屬於兇器 │ ├──┼──────┼──┼───┼─────┤ │3 │老虎鉗 │1支 │蕭英和│屬於兇器 │ ├──┼──────┼──┼───┼─────┤ │4 │T型板手 │1支 │蕭英和│屬於兇器 │ ├──┼──────┼──┼───┼─────┤ │5 │十字起子 │4支 │蕭英和│屬於兇器 │ ├──┼──────┼──┼───┼─────┤ │6 │板手 │2支 │蕭英和│屬於兇器 │ ├──┼──────┼──┼───┼─────┤ │7 │工具背包 │1個 │蕭英和│屬於兇器 │ ├──┼──────┼──┼───┼─────┤ │8 │螺絲起子 │3支 │蕭英和│屬於兇器 │ ├──┼──────┼──┼───┼─────┤ │9 │美工刀 │4支 │蕭英和│屬於兇器 │ ├──┼──────┼──┼───┼─────┤ │10 │鐵鍬 │1支 │蕭英和│屬於兇器 │ ├──┼──────┼──┼───┼─────┤ │11 │油壓剪 │2支 │蕭英和│屬於兇器 │ ├──┼──────┼──┼───┼─────┤ │12 │美工刀片 │6片 │蕭英和│屬於兇器 │ ├──┼──────┼──┼───┼─────┤ │13 │綿質手套 │3副 │蕭英和│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