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天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天任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天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7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之「南北小吃店」前,因見謝侑純騎乘機車至該小吃店前停放,並將置有全新紙盒包裝之SonyEricsson廠牌、W705型號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之紙袋1 個,吊掛在機車前掛勾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紙袋中將上開全新紙盒包裝之行動電話取出,得手後旋即離去。經謝侑純發覺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嗣邱天任於99年7 月31日,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置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使用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邱天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天任就有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置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使用等情固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其在地上拾獲之物,非竊得之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被害人謝侑純於上揭時地遭竊之物,顯非遺失之物一節,迭據證人謝侑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1 點左右,我騎車去桃園縣龜山鄉○○○路的「南北小吃店」,停完車,將裝有新購紙盒包裝手機的紙袋掛在機車龍頭下掛勾後,就進入店內買宵夜,回家後等我打開紙袋要拿手機時,才發現袋子內的手機連同包裝紙盒都失竊,我有檢查紙袋,沒有破洞也沒有掉在地上,外觀看起來很乾淨,沒有什麼磨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 至12頁、第32頁,本院卷第12頁、第12頁背面)。而證人謝侑純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設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述應值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嗣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置入該行動電話內撥打使用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第28頁,99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卷第15頁背面),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開行動電話照片3 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頁、第19至21頁)。是依上證觀之,足認被告應係自紙袋中將上開全新紙盒包裝之行動電話取出,而非在地上拾得,故置放該行動電話之紙袋始會仍掛妥於被害人謝侑純之機車前掛勾上。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當時我經過南北小吃店那裡,看到地上有1 個盒子,我就拿起來看,盒子裡面裝有手機,我就拿走云云(見偵查卷第5 頁),後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當天我去南北小吃店吃宵夜,從店內出來後看見路上有1 全新的盒子,裡面有手機及配件,看起來像是新的,就把它拿走云云,經檢察官當庭質以被害人謝侑純證稱置放手機紙盒之袋子仍掛置於機車上並未掉在地上,則辯稱:紙袋我可能已經丟掉了云云(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再改稱:我從南北小吃店出來,看見地上有小紙袋,裡面有盒子、手機、七星煙、打火機等物,就撿回家云云(見99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卷第15頁),是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其對於當時究係僅取走手機紙盒或是否另有置放手機紙盒之紙袋一節,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已見情虛。而證人謝侑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其購物後騎乘機車離去之際,該置放手機之紙袋仍掛置於機車前掛勾上,並未遺失,係於返家後欲取出手機時始發覺手機連同包裝紙盒均失竊,且檢視紙袋之外觀亦無污損痕跡,是依上情觀之,上開行動電話即無可能憑空自紙袋掉出而遺落在地上,顯見被告應係自紙袋中將上開行動電話連同包裝紙盒一併取出竊取之,而非在地上拾得,故置放該行動電話之紙袋始會仍掛妥於機車前掛勾上,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係在地上拾獲該行動電話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猶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復因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欠佳,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