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珍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珍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珍茂於民國96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某不詳地點與張世洋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代銷金加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加州公司)生產之玻璃氣密窗,2 人約定由張世洋管理合夥之帳務,並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以給付進貨之貨款,被告則負責對外承接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雙方另約定由被告所收得之貨款,必須先存入張世洋之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帳戶內,再由該支票帳戶內之金額支付向金加州實業公司進貨之貨款,並約定由張世洋接洽之客戶,張世洋可分得該筆交易利潤之4 成,若由被告所接洽,或2 人一同接洽之客戶,則張世洋可分得該筆交易利潤之3 成,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96年8 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多次將其分別向陳世榮、朱銘雄、劉明杰、葉福財、呂正揚、張光明、吳文松、江燈盛、李盛星等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供自己花用或挪作其他私用而未存入張世洋之上開彰化銀行支票帳戶內,亦未將約定之利潤分配予張世洋,致生損害於張世洋之財產利益。嗣經張世洋所開立之支票陸續遭到退票,經其對帳後發現有異,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後,始悉上情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洋、證人陳煌騰、陳柏嘉、朱銘雄、劉明杰之證述、張世洋「金加州實業有限公司」名片1 張、本票影本5 張、被告簽名之單據1 紙、支票影本及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1 紙、金加州實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出貨單、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侵占金額表格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向張世洋借票,如接到客戶,伊會請張世洋吃紅,然並沒有約定多少比例要給張世洋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柏嘉、朱銘雄、劉明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陳柏嘉、朱銘雄、劉明杰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故證人陳柏嘉、朱銘雄、劉明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洋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7 、8 月間,伊與被告在伊位於大園的車行辦公室內談合夥事宜,當時僅有伊和被告二人在場,伊與被告約定合夥經銷金加州公司的鋁門窗,雙方係合夥關係,約定若客戶係被告開發或雙方一起開發,被告分七成,伊分三成,伊開發的話,被告分六成,伊分四成,合夥費用係二人一起分擔,伊等都是跟客戶說伊等代表金加州公司,辦公地點係位於伊的大園車行辦公室,辦公室月租金1 萬2 千元,電話則用自己之行動電話,傳真是車行的傳真,辦公室租金伊沒有向被告請求,當時談合夥時並無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伊等對外係由被告主導,被告都說他是老闆、伊係員工,大部分契約皆係被告與客戶簽訂,故伊無契約書,帳單大部分也在被告處,金加州公司之訂貨單亦由被告書寫、傳真予金加州公司,伊係負責繕打報價單,伊等未與金加州公司簽訂經銷契約,和該公司係採月結方式,把貨款開立成支票,票期約一個半月或一個月,公司不用有週轉金,伊等向客戶收到貨款後,扣除要給金加州公司之費用,伊等再拆帳,結算時間係有空就結算,合夥時即約定由伊開立支票支付貨款,被告係票據拒絕往來戶,故被告找伊合夥,伊使用的甲存帳戶係個人帳戶,亦有作個人使用,伊等和客戶交易成立時會簽定訂購單,由伊打報價單,客戶沒有意見就會在上面簽名確認,並付訂金,一般都沒有開發票,如開立發票,發票名義係以金加州公司開立,訂購單上客戶名稱則記載交易之客戶或是工地名稱,聯絡人係伊或被告,有些出貨單其上,因金加州公司不知道工地客戶名稱,就直接寫被告,出貨單上無法分辨客戶係由何人開發,伊提起告訴時表示遭侵占的金額係166 萬9 千元,僅是算個大概,其後表示的110 萬元係應收貨款,此係伊墊出去的款項,但未扣除成本,伊實際應該分配的利益並沒有詳細算過,伊在明細表上所列之金額,係由客戶告知伊,伊剛開始有記帳,但後來遭被告侵占後,沒有貨款進來,根本無法作帳,後來金加州公司催貨款,且表示貨款沒收到就不出貨,被告拜託伊先開支票,並開本票給伊擔保,伊等和金加州公司係採月結方式,本票係依照應付給金加州公司的金額簽發,票內金額並不是針對客戶來開立,而是依照應付給金加州公司當月的款項所簽發的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58 號卷第38頁至第44頁),若如告訴人所稱被告與告訴人係成立合夥事業,衡諸常情,本應就合夥事業之執行、決算及損益分配之時期、損益分配之成數、費用之分擔等詳加約定,然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對外卻全無合夥之公司或名稱,而係以金加州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對於「合夥」之帳務並無記帳,對辦公室之租金等合夥開銷,亦無約定如何分擔費用,且雙方亦無約定結算利潤、盈虧之時間,已與一般合夥有違;又若客戶究係由何人開發係屬合夥利潤分配之重要事項,則本應在訂購單、出貨單等文件上記載客戶係由何人開發,惟本件卻查無任何書面紀錄上開事項,告訴人之證述顯與常情不合;再者,被告對外稱自己係老闆,並稱告訴人係員工,與客戶間簽訂契約時及向金加州公司訂貨、傳真訂貨單等,均係由被告親自為之,而告訴人僅係負責繕打「報價單」,是被告與金加州公司或其他客戶間交易,多係由被告負責主要之工作,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確如告訴人所稱係合夥關係,即屬有疑。又關於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先具狀表示遭侵占之金額係166 萬9000元(見97年度他字第4857號卷第2 頁);於98年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稱:被告有161 萬6000元未交回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1995 號卷第5 頁),於98年8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改稱:被告有繳一些回來,但不足的部分,由伊代墊給金加州公司或其他廠商的貨款係95萬元(見98年度偵字第11995 號卷第10頁),於99年3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稱:被告應還伊110 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80號卷第12頁),於本院100 年5 月19日審理時,告訴人則到庭結證稱:偵查中說的110 萬係應收貨款,沒有扣除成本,伊實際應分配之利益並沒有詳細算過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58 號卷第38頁),則告訴人就其遭「侵占」之金額,前後陳述反覆不一,自難以告訴人所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告訴人有墊付票款乙節,曾簽發5 張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且簽名確認(見97年度他字第485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0頁),固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存在,但雙方確係合夥關係,公司經營之獲利、虧損本應共同負擔,若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約定分配成數,被告自應僅就告訴人應得比例簽發本票擔保,當無依墊付票款之全數金額均簽發本票擔保之理?且又如告訴人所稱係以「代墊」之金額推算遭侵占之金額,然告訴人既已同意替被告「墊付」款項,更顯見雙方係存在民事借貸關係,與告訴人所稱被告侵占「合夥款項」不合。 ⒉再查,依金加州公司之應收帳款簡要表、出貨單觀之(見99年度偵續字第80號卷第25頁至第114 頁),訂購人處均記載為「彭珍茂」,被告亦會於出貨單上之確認收貨處簽章,足見被告係以自行與金加州公司進行交易,金加州公司亦向被告收取貨款,則被告應係以自己之名義與金加州公司間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辯稱其自行經營金加州公司之鋁門窗代銷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雖以告訴人之票據支付貨款,然因票據具流通性,一般商務經營常有以他人之票據清償債務或向他人借票周轉之情事,此為社會商業運作常見之情形,要不得以被告持告訴人之票據支付貨款,即率爾推論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合夥關係,並認被告侵占合夥款項之情。至部分出貨單雖有記載告訴人為聯絡人,然記載告訴人為聯絡人之情形甚多,或係僱傭、或係委任、或係合夥、或係承攬,甚或告訴人係基於私人情誼幫忙被告聯繫等均有可能,若無其他證據,自難僅以此部分之記載(即記載告訴人為聯絡人),逕推論告訴人與被告雙方間係合夥關係。 ⒊至公訴人雖以證人陳煌騰、陳柏嘉、朱銘雄、劉明杰之證述,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惟查,證人陳煌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及張世洋有幫金加州公司代銷門窗,出貨係由被告進行協商,安裝時則由外包廠商去做,款項是張世洋支付,在被告與張世洋還沒開始經營時,大約迄今3 年多前,在桃園新坡的小味園餐廳,被告與張世洋同時約伊到該餐廳,他們說要合夥,因為他們要向伊進貨,所以也約伊一起去,但伊不知道被告與張世洋要如何分配利潤,當時有說到要開張世洋的票,當天談到是由被告跑業務,張世洋做行政作業,由金加州公司出貨給他們,按時間收取貨款,初期張世洋非常準時地將貨款寄到金加州公司,後來是被告直接去工地直接收貨款,金加州公司的出貨單上,聯絡人都是打被告的名字,客戶名稱則是記載工地業主,有些因為沒講客戶名稱,就記載送貨地點而已,若與客戶要開立發票,直接由金加州公司開立給業主,伊同意被告及張世洋使用金加州公司產品,也有看過被告、張世洋用金加州公司的名片,但沒有禁止張世洋使用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58 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則被告與告訴人及陳煌騰談及要向金加州公司進貨時,雖有提及有意願合夥,然合夥之必要事項,如出資、利潤分配等情,均未確定,則被告與告訴人、陳煌騰在餐廳會面時,尚難認定雙方已有合夥之協議,證人陳煌騰亦不知悉被告與張世洋間內部之「合夥」關係為何,況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與告訴人談論「合夥契約」之內容時,並無他人在場,則證人陳煌騰自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成立合夥關係,至雖被告爾後係持告訴人之票據給付貨款及告訴人曾負責鋁門窗業務之行政事務,然此原因甚多,已如前述,尚難以此即逕為推論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及合夥契約之內容。又證人陳柏嘉於偵查時證稱:伊一開始僅認識被告,跳票後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說他和被告有合作關係,但被告與張世洋有無合作關係,其實伊並不清楚,伊只知道被告皆是拿張世洋的票,伊沒有多問為何被告會開張世洋的票,在跳票後,被告有告訴伊,伊都是開張世洋的票,有賺錢再分給張世洋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80號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則證人陳柏嘉僅係經張世洋單方面告知其與被告間有合作關係,惟「合作關係」是否確係存在,證人陳柏嘉並不知情,況「合作關係」是否等同「合夥」?或僅係借票、借貸之關係?證人陳柏嘉即表示並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合作之內容,而被告雖拿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然此亦可能係因雙方存在票據關係或借貸關係,被告因而給付予告訴人利息、分紅等,尚屬合理,則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張世洋間存在合夥關係,且被告侵占合夥之款項。另證人朱銘雄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僅認識被告,不確定是否認識張世洋,伊也不知悉被告有無與他人合夥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80號卷第128 頁),證人劉明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和被告接洽買鋁門窗,被告說他是張世洋的老闆,貨款也是給付給被告,伊不知被告與張世洋間有無合夥關係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80號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顯見證人朱銘雄、劉明杰亦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合夥關係,甚而被告對外稱其係告訴人之老闆,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衡情如雙方確係合夥關係,焉有在外表示另一方為員工、部屬之理?而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之意,亦屬可疑,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並非合夥關係等語,亦非無可能。基此,依證人陳煌騰、陳柏嘉、朱銘雄、劉明杰之上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⒋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張世洋之指訴既有前述瑕疵,復查無如合夥之帳冊、合夥之契約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侵占告訴人110 萬元而提起公訴,並表示係多次業務侵占,應分論併罰,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公訴人亦當庭陳稱:此部分係依告訴人之講法得出,依目前卷證資料無法補充每次侵占之具體內容及侵占之時間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卷第15頁背面),是被告是否有侵占告訴人款項?侵占之金額為何?均屬不明,依前開證據,尚難據此認被告有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有為公訴人所指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