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樹 謝佩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樹、謝佩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金樹與謝佩珍係夫妻,兩人共同經營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27 號1 樓之吉裕橡膠有限公司(下稱吉裕公司) ,於民國95年年底,兩人因吉裕公司經營不善且尚積欠建品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建品公司)負責人黃歆茹(原名黃智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款項,渠等2 人為使吉裕公司能夠繼續經營以便清償對黃歆茹之欠款,遂與黃歆茹商議將吉裕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黃歆茹,惟吉裕公司仍由楊金樹、謝佩珍2 人負責經營,而吉裕公司所需支付之貨款先由黃歆茹開立建品公司之支票供楊金樹、謝佩珍使用,而於支票到期前再由楊金樹、謝佩珍將票款交予黃歆茹存入建品公司之支票帳戶,以維持票信。然於96年6 月間起,楊金樹、謝佩珍明知吉裕公司經營每況愈下,資金周轉困難,且吉裕公司與建品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之交易,竟為獲取應給付予昇鈺企業社(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79之8 號)負責人許中元貨款之不法利益及取得許 中元所開立之支票周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向不知情之黃歆茹要求依渠等前開協議開立高於應給付貨款金額之建品公司支票,再向許中元謊稱建品公司與吉裕公司之交易金額甚大,渠等所交付建品公司之支票均為業務往來之客票,使許中元不疑有他而收受,除用以償付應給付之貨款,並要求許中元就超過應給付貨款之部分另行開立支票交付予渠等使用。嗣楊金樹、謝佩珍即於向許中元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期應付貨款時,接續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黃歆茹開立建品公司之支票交付予許中元,致許中元誤信吉裕公司經營良善,所持建品公司之支票均為與吉裕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客票及建品公司票信良好均有清償票款之能力而收受之,並依楊金樹、謝佩珍之要求將超過應給付貨款之差額部分以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之方式交予楊金樹、謝佩珍,楊金樹、謝佩珍取得上開昇鈺企業社之支票後即持以向其他廠商周轉使用並獲兌現,而獲取應付貨款之不法利益及許中元交付支票之票面金額款項。詎自96年10月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建品公司之支票陸續跳票,許中元查悉上情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中元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因積欠建品公司負責人黃歆茹款項,而將吉裕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歆茹,並與黃歆茹協議由黃歆茹開立建品公司之支票供渠等支付貨款,待支票到期前再由渠等將票款交予黃歆茹存入該支票帳戶,嗣於96年6 月間起,渠等2 人即先後持附表各編號所示黃歆茹開立之支票交付予許中元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貨款,復要求許中元將差額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交付予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許中元開票給伊等都是經過雙方同意,伊等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2 人因積欠建品公司負責人黃歆茹約70萬元之款項,而將吉裕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歆茹,並與黃歆茹協議由黃歆茹開立建品公司之支票供渠等支付貨款,待支票到期前再由渠等將票款交予黃歆茹存入該支票帳戶,嗣被告2 人即持建品公司之支票交付予許中元用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復自96年6 月間起,先後持附表各編號所示黃歆茹開立之支票交付予許中元給付96年6 月至同年9 月之貨款,復要求許中元將差額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交付予渠等,嗣如附表所示黃歆茹開立之支票陸續跳票,而許中元開立之支票則均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楊金樹、謝佩珍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歆茹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 人之前曾透過銓鎰五金行負責人邱鳳嬌拿被告2 人經營公司的支票給伊換票,但後來跳票高達70幾萬元,被告2 人就來找伊,希望可以讓被告2 人繼續經營五金生意才有辦法還伊錢,因為伊當時在五金界的商譽還不錯,所以就將吉裕公司的負責人變更成伊,並要求伊提供建品公司的支票給被告2 人支付貨款,就可以繼續經營,伊因為希望被告2 人快點還伊錢所以就答應被告2 人。後來被告2 人要支付貨款時,就會先打電話要伊開票,但是並沒有告訴伊是要支付什麼貨款,伊就依照被告2 人的指示填寫日期、金額,被告2 人就會到建品公司跟伊拿票,等到票期到期前,被告2 人再把錢送到建品公司,伊再存入帳戶內以供支票兌現。一開始被告2 人在支票到期前都會把票款交給伊,一直到96年6 月都很正常,96年7 月開始被告2 人該給的票款就不足,不足的部分伊有先墊,之後伊就沒有辦法再開票給被告2 人使用,但是因為被告2 人都是開3 個月或更長到期的票,所以開出去的票於96年9 月就開始陸續跳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632 號卷第296 至297 頁,本院易字卷第16 4至166 頁)及證人許中元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被告2 人經營的吉裕公司有向伊經營的昇鈺企業社購買膠帶,所以有生意上的往來,吉裕公司都以建品公司或其他公司的客票支付貨款,一開始都有兌現,但是後來被告就拿超過應付貨款之建品公司的票給伊,並跟伊說因為建品公司跟被告公司交易都很大,沒有剛剛好金額的支票,所以希望伊將票面金額扣除應付貨款之差額開支票給被告,因為之前建品公司的票都有兌現,伊也有去查過建品公司的信用,所以就沒有懷疑而開如附表所示的支票給被告並均兌現,之後如附表所示建品公司的票就陸續跳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632 號卷第12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8頁)明確,復有建品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昇鈺企業社出貨明細表、客戶對帳單、如附表所示建品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如附表所示許中元開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3711號卷第101 至102 頁,99年度偵字第11632 號卷第49、51、53至58、119 、153 、163 至164、171至173、182、194頁),已堪認定。 (二)又依證人許中元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 人拿建品公司的客票給伊時,伊有問被告2 人建品公司與吉裕公司的關係,被告是跟伊說建品公司是被告的大戶,經營很大,所以被告把貨賣給建品公司,建品公司開票給被告,一開始都有兌現,但是後來被告就拿超過應付貨款之建品公司的票給伊,並跟伊說因為建品公司跟被告公司交易都很大,沒有剛剛好金額的支票,所以希望伊將票面金額扣除應付貨款之差額開支票給被告,因為之前建品公司的票都有兌現,伊也有去查過建品公司的信用,所以就沒有懷疑而開如附表所示的支票給被告並均兌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632 號卷第12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8頁)及證人黃歆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建品公司只有向吉裕公司購買過膠膜、工作手套,交易金額只有1 、2 千元而已,伊完全不知道被告2 人是如何對外說明持有建品公司的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足見被告2 人明知吉裕公司經營不善及建品公司與吉裕公司並無大量之業務往來情形,且所交付之建品公司支票純係其等要求黃歆茹所開立,並約定由其等負兌現之責,黃歆茹對於依其等要求所開立之建品公司支票並無清償之意思,然其等2 人並未忠實地向證人許中元告以上情,甚且向證人許中元謊稱建品公司為吉裕公司之大客戶而有業務往來,所取得建品公司之支票均為客票,而致許中元誤認吉裕公司經營狀況甚佳及建品公司票信良好均有清償票款之能力而持續同意被告2 人以附表所示建品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並將票面金額與應付貨款之差額另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2 人並將之兌現,足徵被告2 人確有施用詐術而使許中元陷於錯誤,並向許中元詐得票款之情事甚明。況一般所稱之「客票」,係指因商業交易而取得之票據而言,而此等票據因有商業交易原因存在而使收受者信賴發票人之兌現票據能力始願意收受該票據,而被告2 人係經營五金交易業務,常有收受及交付票據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且由被告2 人要求證人黃歆茹開立超過應支付貨款金額之支票及其等所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建品公司之支票所載之受款人均為吉裕公司,足見被告2 人一開始即打算藉由證人黃歆茹所開立超過應付貨款金額之建品公司支票交付予許中元,並要求許中元就差額部分另外開立支票而從中取得款項之意灼然,復以建品公司開立之支票受款人欄載明其等2 人經營之吉裕公司,營造該等支票均係吉裕公司向建品公司取得客票之假象,益徵其等2 人持附表所示建品公司支票交付予許中元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而使許中元陷於錯誤,並向許中元詐得票款之情事無訛。 (三)至於被告2 人雖辯解:許中元開票給伊等都是經過雙方同意,伊等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然被告2 人本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之認定係以被告2 人持建品公司支票向許中元行使時,是否有施用詐術而使許中元陷於錯誤而收受並另行就差額開立支票之情事,而與許中元是否同意開立上開票據無涉,且被告2 人上揭施用詐術而使許中元陷於錯誤收受上開建品公司支票及另就差額開立支票予被告2 人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 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2 人先後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建品公司支票交付予告訴人許中元,用以支付應付之貨款,並要求告訴人許中元另行就差額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致告訴人許中元陷於錯誤而收受及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並因此獲取應付貨款之不法利益及許中元交付支票之票面金額款項,核其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二)又被告2 人雖先後5 次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建品公司支票向告訴人許中元詐得利益及財物,然其等2 人均係以向許中元謊稱建品公司之支票為業務往來客票之詐術,致許中元陷於錯誤而陸續詐得不法利益及財物,堪認其等2 人一開始即有以此方式接續向告訴人許中元詐欺取財、得利之意,是認被告2 人上開先後5 次行為,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係施以一詐術而使告訴人許中元陷於錯誤收受及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被告2 人同時獲取應付貨款之不法利益及許中元另外所開立支票之票面金額款項,而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且該2 罪僅所詐取之標的不同,其犯罪構成要件,即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要件,並無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 (五)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載明交付支票詐得清償應給付貨款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經營吉裕公司狀況不佳,且吉裕公司與建品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竟為能取信予許中元,而向許中元謊稱所交付之建品公司支票係與建品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客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收受而免除被告2 人應付之貨款,並依被告2 人之要求而將差額另行開立支票交予被告2 人,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日益遽增,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詐得財物不少、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金樹、謝佩珍積欠昇鈺企業社貨款未付後,許中元為求減少損失,同意被告楊金樹、謝佩珍自96年10月26日起對外以昇鈺企業社名義繼續經營,惟所收取之貨款須全數繳回昇鈺企業社,以抵償欠款,許中元則每月支付楊金樹、謝佩珍共5 萬元薪資。詎被告楊金樹、謝佩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初,接續向楊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楊博公司)收取貨款8064元、向基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準公司)收取貨款3591元、向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大公司)收取貨款4620元、台裕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裕公司)收取貨款2772元、大通佛具展示中心收取貨款2000元、順銪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順銪公司)收取貨款7550元、久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司)收取貨款1650元,共計30,247元,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未繳回昇鈺企業社。因認被告楊金樹、謝佩珍2 人另涉犯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惟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證人許中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7年10月25日即不讓被告2 人進入公司,並於被告2 人離開公司後曾至被告家中向被告拿起訴意旨所載楊博公司等之出貨單及發票,之後伊就拿這些出貨單去跟廠商收錢,但廠商說發票已經改成久泰公司的發票,並將貨款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8頁反面)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許中元於97年10月25日即叫伊等離職,而起訴意旨所載楊博公司等之貨款,伊等都會在97年12月5 日之前寄帳單給對方,對方收到帳單後就會在12月25日以後再將支付貨款的支票寄回來給伊等,伊等當時就入到久泰公司的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5 頁),足見被告2 人於97年10月25日起即經證人許中元要求離職而離開昇鈺企業社,自斯時起已與昇鈺企業社無業務上之關係,而被告2 人係於離職後始向起訴意旨所載楊博公司等廠商收取上開貨款,堪認被告2 人對於上開收取之貨款已無何因合法執行昇鈺企業社之業務上原因而為其等持有之物,顯已於上揭業務侵占罪必因業務上之原因而合法持有中擅自處分之要件未合,又關於前揭楊博等公司之貨款,在被告2 人離開昇鈺企業社後,應由何人收取一事,被告2 人與許中元、蔡彩雲、鄧俊生、鄭秀蓮等人確曾進行協商,此據證人許中元、蔡彩雲、鄧俊生、鄭秀蓮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167 頁),惟對於協商之結果則互有歧異,然上開協商之時被告2 人既已離開昇鈺企業社,則無論協商之結果是否同意由被告2 人收取前述楊博等公司之貨款,被告2 人事後向楊博等公司收取,亦均無由構成業務侵占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有罪,且公訴意旨亦認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與上揭本院認定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見本院易字卷第195 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黃 裕 民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給付貨款│應給付貨款之│黃歆茹開立建品公司之支票 │許中元開立之支票 │ │ │之月份 │金額(含稅)│ │ │ ├──┼─────┼──────┼─────────────┼────────────┤ │ 一 │96年6 月份│152,072 元 │票號:TY0000000 │票號:CM0000000 │ │ │ │ │(起訴書誤載為TY00000000)│發票日:96年10月10日 │ │ │ │ │發票日:96年10月5 日 │票面金額:126,200元 │ │ │ │ │票面金額:278,300 元 │(起訴書誤載126,228元) │ ├──┼─────┼──────┼─────────────┼────────────┤ │ 二 │96年7 月份│64,911元 │票號:TY0000000 │票號:CM0000000 │ │ │ │ │(起訴書誤載為TY00000006)│發票日:96年10月15日 │ │ │ │ │發票日:96年10月10日 │票面金額:96,500元 │ │ │ │ │票面金額:257,960 元 │(起訴書誤載96,000元) │ │ │ │ │ ├────────────┤ │ │ │ │ │票號:CM0000000 │ │ │ │ │ │發票日:96年10月15日 │ │ │ │ │ │票面金額:96,500元 │ │ │ │ │ │(起訴書誤載96,000元) │ ├──┼─────┼──────┼─────────────┼────────────┤ │ 三 │96年7 月26│85,902元(起│票號:GM0000000 │票號:CN0000000 │ │ │日至96 年8│訴書所載81,8│發票日:96年11月30日 │發票日:96年12月15日 │ │ │月8 日 │10元為未含稅│票面金額:199,700 元 │票面金額:30,000元 │ │ │ │金額) │(起訴書誤載票號為GM200286├────────────┤ │ │ │ │2,票面金額為199720元) │票號:CN0000000 │ │ │ │ │ │發票日:96年12月31日 │ │ │ │ │ │票面金額:40,000元 │ │ │ │ │ ├────────────┤ │ │ │ │ │票號:CN0000000 │ │ │ │ │ │發票日:97年1 月15日 │ │ │ │ │ │票面金額:39,480元 │ ├──┼─────┼──────┼─────────────┼────────────┤ │ 四 │96年8 月11│96,517元(起│票號:GM0000000 │票號:CM0000000 │ │ │日至96 年8│訴書誤載為96│發票日:96年12月5 日 │發票日:96年12月10日 │ │ │月24日 │,516 元 ) │票面金額:252,000 元 │票面金額:77,000元 │ │ │ │ │ ├────────────┤ │ │ │ │ │票號:CM0000000 │ │ │ │ │ │發票日:96年12月10日 │ │ │ │ │ │票面金額:77,000元 │ ├──┼─────┼──────┼─────────────┼────────────┤ │ 五 │96年9 月份│141,835 元(│票號:GM0000000 │票號:CM0000000 │ │ │ │起訴書所載13│發票日:96年11月30日 │發票日:96年12月5 日 │ │ │ │5,080 元為未│票面金額:312,700 元 │票面金額:179,790 元 │ │ │ │含稅金額)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