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23號、第11019 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99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廖榮華(綽號「阿正」)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8年9 月12日下午6 時許(當天日落時間為下午6 時3 分許),以攀爬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由已遭不詳姓名之人破壞之鐵窗,打開未上鎖之窗戶逾越,進入林麗珍所經營、址設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3 鄰65號之早餐店內,接續竊取林麗珍所有之綠茶2 包、紅茶1 包、沙拉油1 桶、醬油膏1 桶,得手後復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觀音鄉金湖村「 168 小吃店」旁,將上開綠茶2 包、紅茶1 包、沙拉油1 桶、醬油膏1 桶,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余許桂梅(業經不起訴處分)。嗣於98年9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林麗珍見余許桂梅所有車牌號碼2A—7531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放置有其店內遭竊之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另自99年4 月3 日凌晨2 時許起,至99年4 月4 日上午10時許止,駕駛伊向不知情梁國棟所借用之車牌號碼ZZ-4426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達路口,接續竊取邱顯駿所有之塑膠資源回收桶共79個,得手後將其中68個塑膠資源回收桶,於99年4 月3 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6 時許間,分4 次陸續載運至不知情之林錦聰(另為不起處分)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16鄰北勢41之2 號之「台冠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台冠公司)出售求現,並售得5440元。嗣於99年4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80 號前,為警攔查,扣得廖榮華載運中之資源回 收桶11個後,再前往台冠公司查扣48個塑膠資源回收桶、被分解之塑膠資源回收桶20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顯駿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暨林麗珍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榮華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所定之事由,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存在,均屬合法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販售綠茶2 包、紅茶1 包、沙拉油1 桶、醬油膏1 桶等物品予余許桂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㈠所指犯行,辯稱:伊販售予余許桂梅的綠茶、紅茶、沙拉油及醬油膏,係伊自己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綽號為「阿正」,其於98年9 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1000元之價格,將綠茶2 包、紅茶1 包、沙拉油1 桶、醬油膏1 桶等物品,販售予余許桂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余許桂梅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 20681 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第20681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照片8 張(見偵字第20681 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扣押物品照片,綠茶2 包、紅茶1 包係以外包裝標明有「華香茶行」之塑膠袋盛裝,置放於車牌號碼2A-7513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品名為「福壽大豆沙拉油」之沙拉油1 桶、方形塑膠桶包裝之醬油膏1 桶,則放置於前揭自小客車後車箱等情,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0681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前揭物品之所有人,誠非不可透過物品之外包裝,判斷該物品是否為其所有。而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伊於98年9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伊所經營之早餐店遭竊,竊賊是由鐵窗進去的,損失之物品有綠茶2 包、紅茶1 包、沙拉油1 瓶、醬油膏1 瓶以及脫水機、刨冰機。伊嗣後於168 小吃店旁之車牌號碼 2A-7531 號自小客車內,發現茶包,經余許桂梅打開後車箱後,另發現遭竊取之沙拉油1 瓶、醬油膏1 瓶等語(見偵字第20681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2頁至第34頁),置放於自小客車之綠茶2 包、紅茶1 包、沙拉油1 桶、醬油膏1 桶,既可透過外包裝加以特定,酌以告訴人林麗珍於98年9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清點遺失之物品,與於余許桂梅所有車牌號碼2A-7531 號自小客車內所置放之物品,其品項、包裝、數量等均屬相同,則余許桂梅向被告所購買之綠茶2 包、紅茶1 包、沙拉油1 桶、醬油膏1 桶,當係告訴人林麗珍遭竊取之物品,應屬無疑。 ⒉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販售予余許桂梅之綠茶2 包、紅茶1 包、沙拉油1 桶、醬油膏1 桶,係伊於98年9 月12日下午6 時許,攀爬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3 鄰65號早餐店之窗戶,進入竊取等語(見偵字第20681 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林麗珍於偵訊時證稱:小偷是從鐵窗進入屋內竊取等語(見偵字第20681 號卷第33頁)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改口辯稱:伊販售予余許桂梅之物品為自己所有,伊在偵訊時之所以會坦承犯行,是因為在外面有用藥,頭腦不清楚云云,然被告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訊以竊取物品之時間、地點等問題,亦可瞭解問題的要旨,對答如流,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而就檢察官詢問有無竊取脫水機、刨冰機一事,尚可具體否認之,實難認有何被告所辯因用藥頭腦不清楚之情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辯,應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難為憑採。酌以被告販售予余許桂梅之物品,與告訴人所遺失之物品,其品項、包裝、數量均屬相同乙節,自應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是被告確有於98年9 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被害人所經營之早餐店,以攀爬窗戶進入屋內之方式,竊取綠茶2 包、紅茶1 包、沙拉油1 桶、醬油膏1 桶等情,自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顯駿、證人即台冠公司負責人林錦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019 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22頁至第24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偵字第11019 號卷第30至第31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偵字第11019 號卷第32頁至第41頁)、照片9 張(見偵字第11019 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刑法修正後之結果,因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修正後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第6 款則在車站或埠頭外,並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二者比較其輕重,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以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被告係攀爬逾越早餐店窗戶之安全設備,竊取告訴人林麗珍所有之綠茶2 包、紅茶1 包、沙拉油1 桶、醬油膏1 桶,業如前述,是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述之時間,分別接續竊取告訴人邱顯駿、林麗珍所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物,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進取,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其被害人所有之物品,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兼衡酌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否認犯罪事實㈠犯行、坦承犯罪事實㈡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 ㈥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次再犯本件犯行,本應從重量刑,惟被告所竊取之塑膠桶1 個僅價值450 元,而販售綠茶2 包、紅茶1 包、沙拉油1 桶、醬油膏1 桶等贓物,僅得款1,000 元,業據證人邱顯駿於警詢(見偵字第11019 號卷第27頁)、證人余許桂梅於偵訊(見偵字第20681 號卷第76頁)中證述明確,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所得均屬非鉅,兼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竊取脫水機1 臺、刨冰機1 台之犯行,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林麗珍之指述為其認定之依據,然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珍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店內在99年9 月6 日被偷過一次,那時鐵窗被損壞,沒有修理,被告是從鐵窗進去的等語,顯見被告以外之他人,亦非不可能透過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告訴人早餐店內竊取脫水機、刨冰機,而告訴人遭竊之脫水機、刨冰機未據扣案,且卷內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取脫水機、刨冰機之犯行,殊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告訴人遭竊之刨冰機、脫水機為被告所竊取,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此部分事實,核與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1 項前段、第 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