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澤清 陳玉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89 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澤清、陳玉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澤清與其工廠員工即被告陳玉山,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澤清自民國99年10月7 日起,在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桃園縣龜山鄉○○路766 巷25之21號「大昌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工廠內,擺設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聯盟」機台1 台,再由陳玉山在現場看管,並以將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開機台內,以5 比1 之比率押分,如押中標的,即可獲得不定倍數之分數,並可直接由退幣口領取彩金,如未押中,則失所押分數,賭資即遭機台沒入歸張澤清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99年10月21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片)、機台內賭資670 元,因認被告張澤清、陳玉山2 人皆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陳玉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張澤清而言,另證人張澤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事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陳玉山而言,再證人即查緝本案之警員何恩維於檢察事務事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皆表明同意援用該項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員警、檢察事務官對渠等取證之過程存何不法、不當或應詢時該證人之心理有遭致外力強制、壓抑之情事,因之,以之充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張澤清固坦認其為上址「大昌公司」之負責人,另被告陳玉山供承其為「大昌公司」之員工,公司工廠內確有擺放電子遊戲機「大聯盟」1 台等情不諱,惟皆堅詞否認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張澤清辯稱:「我不知道我工廠內有擺放該台電子遊戲機」,陳王山辯稱:「該台電子遊戲機僅擺放在工廠內,不曾開機供人打玩」各等語。經查: (一)「大昌公司」工廠係一開放性空間,擺放電子遊戲機「大聯盟」機台之位置並未另設隔間,該工廠且兼為營業場所,開放供顧客前來看貨、訂貨甚或取貨等情,除據被告陳玉山及證人即亦為「大昌公司」之員工黃星源於本院調查時各供述、結證甚明外(見本院桃簡字卷100 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第14頁、15頁,100 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第8 頁、第10頁、第11頁),復有廠內及機台擺放情形照片4 幀在卷可按,據此,是堪認「大昌公司」工廠係屬開放供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場所無疑。 (二)證人何恩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大昌公司我曾去查過2 次,99年10月21日查扣機台該次是第2 次,之前約1 個多禮拜前也去過1 次,之前是勤查勤務等於是查戶口,有到這家木業工廠,去看老闆在不在,後來眼角餘光有看到機台在那裡,是在靠近辦公室門口的地方看到,一樣是放在冰箱的背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00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4 頁),職是,員警於執行「勤查勤務」而前去上址工廠時,僅在廠內辦公室門口利用眼角餘光不經意一瞥即可發覺廠內擺有電子遊戲機1 台,則幾乎每日皆會至工廠處理事務,處事期間且非鎮日獨處孤守辦公室內,更會在廠區內巡視走動之張澤清,此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明(見本院桃簡字卷100 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第2 頁、第3 頁),殊有不知工廠內有該台電子遊戲機之可能?不寧唯是,陳玉山於本院調查時猶結證稱:「那些人(即看顧機台者)中途也會來工廠,我看他們有跟老闆見面,他們來就跟老闆喝維士比、吃檳榔,約來過四、五次,進進出出,機台第2 次搬回原位時,老闆也剛好在」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100 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第11頁、第12頁、第16頁,同卷100 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第20頁),進言之,即業者負責看顧機台之人員曾前來工廠四、五次,期間並曾與被告張澤清「喝維士比、吃檳榔」,可見彼此間互動良好,相談甚歡,更於張澤清在場之際,不遮不掩,明目張膽且堂而皇之再度將機台擺回原位,亦徵機台業者對張澤清係毫無隱匿避諱身分及來意之心,因之,復細繹斯狀所現之原委,除張澤清不僅知情且允諾擺放機台此由之外,要已尋無他故!又查,證人黃星源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因為老闆比較信任我,所以一切都交代給我,(10月初)那天我去送貨,約晚上七、八點回來,就看到遊戲機台在那裡,我就問陳玉山如何來,陳玉山說送機台來的人說認識老闆,所以就給他放,我就說老闆不喜歡這個東西,怎麼會同意,老闆會生氣,老闆知道一定會罵我,不會罵他(指陳玉山),因為工廠的事情是我在負責」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100 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第12頁、第13頁、第20頁),若然,不論基於深受張澤清器重並委以全權處理工廠事務之重任,為免有辱託付、愧對其責起見,抑或避免嗣張澤清霍然發現廠內擺放機台而頓遭之嚴責厲斥,於公於私,黃星源最初見得機台之際皆理應儘速要求業者將之撤走、自行搬藏他處或向負責人張澤清稟報此事俾請定奪處理之道兼解己恐受怠責之懲,惟其不然,不僅未主動聯絡業者將之撤走,尤未向張澤清報告,此胥據黃星源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桃簡字卷100 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第13頁、第18頁),竟任由機台安放原位而有恃無恐,未存絲毫憂懼之情,其理安在?箇中顯有蹊蹺,復析之,倘非黃星源對其不致因此蒙受辦事不力、虧負所託之責怪,心中係極為篤定遂敢泰然處之,安之若素,何來此狀滋生?是以設非係經張澤清之授意、指示,黃星源猶豈膽抱持如此輕鬆自若之態度?凡上各端,在在具徵被告張澤清不僅詳悉,更係同意擺放該台機台之情,灼然極明,其辯稱不知云云,核屬違實之詞,另黃星源和稱張澤清不知云云,則純屬迴護之舉,均非可採。 (三)第查,被告陳玉山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事實上從那台機台擺進來之後,我還沒有看到有人玩過,電源都是關著,沒有打開,(從最早擺一直到被警察查獲,這段時間有何人在玩?)都沒有人在玩」」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100 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第9 頁,同卷100 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第11頁),證人黃星源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你看到時候,機台有無開機?)沒有,也沒有插電。(機台)都沒有生意,也沒有人來。(有沒有外人進來玩?)都沒有。(有無插電?)沒有,完全沒有插電」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100 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第14頁、第17頁、第19頁),徵之證人何恩維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結證稱:「(99年10月21日去查緝時,機台)有插電,但螢幕沒有打開。(所謂的螢幕沒有打開,是否代表是有插電,但是電源開關沒有開啟,就如同電視有插電,但是沒有打開電視是一樣的?)是的,所以我先問機台是不是老闆擺的,我們為了要測試機台是否正常,所以才打開該機台電源開關」,「大昌公司我曾去查過2 次,99年10月21日查扣機台該次是第2 次,之前約1 個多禮拜前也去過1 次,機台也沒有人在玩,(你這次去時,有無看那台機台的運作情形?)第1 次去時,去看沒有螢幕,沒有開機,沒有注意有沒有插電」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100 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第5 頁,本院易字卷100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4 頁、第5 頁),茲員警在無預警之情況下,前後2 次至上址工廠查訪時,不僅皆未見有人把玩機台,甚且,即連機台猶未開機,此情核與倘機台有實際投入營運,自應常保開機狀態以便隨時可供不定時、難以預期之來客上門打玩之常情,迥不相符,稽此情,實難逕斥陳玉山、黃星源2 人稱擺放期間係無人打玩且未插電,或至少係未開機等節洵屬子虛。再者,查獲時在機台內固扣得硬幣共760 元,惟係機台擺放業者事先放入以備若有賭客賭玩且賭贏時可供退幣使之取得贏取賭資之可能性,顯然不容排除,此觀諸證人黃星源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為何警察來查獲時,打開裡面有670 元?)那是放機台的人放的。(你為何知道?)他說他裡面有放錢。(放錢做什麼?)他說如果有人來打可以退錢」等語益明(見本院桃簡字卷100 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第26頁、第27頁)。再查,證人黃星源於本院調查時另結證稱:「(你有無跟擺機台者說擺這邊又沒有生意,為何要擺?)他有說這時業績不好,希望給他擺幾天,給他作業績,他說他們公司的規定是機台有放出去就是有業績,不管實際上有沒有人玩,我說這樣會害我,他說插頭沒有插,不構成營業,他說給他作成績,(作成績放倉庫也是一樣?)他說他主管會來巡。(主管看到沒有插電,那不是白搭?)他說主管來看到有擺就可以」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100 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第21頁、第23頁、第24頁),衡以各家業者對業務員業績及佣錢計算方式容屬有異,未可一概而論,再參酌此前金融機構強推信用卡、現金卡業務時,對業務員僅要求發卡量之擴張,並未慮及、在意持卡人有否實際用於刷卡購物或預借現金,造成大量發出之信用卡、現金卡皆成所謂「死卡」即無實際使用之往例,是尤未能直指上開黃星源之證詞係與商場慣行之舉相悖,準此,要無從執查獲時機台內有760 元硬幣及業者顯無任令機台乏人打玩卻仍長期擺放而未立時撤走之可能等節,遽謂該機台於擺放期間必曾開機供人打玩之情。又扣案之機台並非特殊機種,係屬坊間常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玩法顯不具特異性,被告陳玉山既不諱言「以前在流行的時候有看過人家在玩,我當然本來就會玩,當兵前就會玩」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100 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第28頁,本院易字卷100 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第6 頁),則其在警詢時針對扣案機台之玩法係如數家珍,知之甚詳,事屬當然,亦未能憑此率謂擺放期間陳玉山曾見有人在工廠內把玩該機台因而方知玩法,自不待言。至被告陳玉山於警詢時雖稱:「是於99年10月7 日左右開始擺放,平時有供不特定人把玩,故警方所查扣賭資為不特定人投入的」云云(見偵卷第6 頁),然並無證據可佐其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果否為真,已非無疑,況就此陳玉山於本院審理時更澄明稱:「對於錢幣是之前人玩剩下的,這句話不是我講的,只是警察講說是裡面有錢,一定是以前有人玩留下來的,問我說這樣有沒有道理,我想應該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00 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第4 頁),言下之意,純係根據機台內留有錢幣乙情所為之推想,非出於己身之見聞,復酌以被告陳玉山係負責在廠內釘製床底,外出送貨、交付帳單、收款則全由黃星源負責,此據黃星源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明(見本院桃簡字卷100 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第6 頁、第7 頁、第8 頁、第11頁),可見平日大半時間工廠內僅有陳玉山1 人,此再稽之證人何恩維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結證稱「2 次前去該工廠查訪時,均但見陳玉山1 人在廠內工作」等語猶明(見本院桃簡字卷100 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第3 頁、第4 頁,本院易字卷10 0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職是,設果真有人登門賭玩而在機台內留下賭資,則經常留在廠內之陳玉山勢須上前招呼、甚或介紹玩法、兌換硬幣等,是其對來者之身分諸如係附近鄰居、店家員工、工廠客戶抑或偶然過客,自會有所瞭解,惟據證人何恩維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有無說是那些人在玩這機台?)我問他(指陳玉山)說有無人把玩這個機台,他說他沒有玩。(那是哪些人玩過?)他說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100 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第6 頁、第7 頁),要與親身見聞有人前來打玩必對來客身分有所瞭解之應有情狀顯相矛盾,佐此可徵前揭陳玉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澄明,非屬誑語,因之,既為推斷、揣測之詞,殊不足為憑。末查,陳玉山於99年12月1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該次詢問筆錄固載為:「(擺放期間該電玩機台是供不特定人把玩?)是」云云(見偵卷第32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次偵查過程錄影光碟結果,詢答內容實為如下: 「問:所以機台擺在那邊,誰要去玩都可以? 答:應該沒有人會去工廠。 問:你在警局是說 答:但是它也沒有開機,都沒有開機。 問:你說那個是有插電,平常是有插電? 答:但是都沒有開機。 問:那天為什麼有開機? 答:沒有開機。 問:你在警察局不是說有插電? 答:它有插電,它沒有開機。 問:插電沒有開機? 答:沒有,它有一個開關。 問:所以你在警察局沒有說實話? 答:因為他沒有問這個,在警局說有插電。 問:有插電? 答:嗯。 問:所以平常那個機台擺的那個位置,不是不是都會有不特定人進去? 答:沒有。 問:沒有嗎? 答:沒有,那是我們工廠....剩下一個小空位把它放進去。 問:你們會對那個進出的人收取費用嗎? 答:不會。 (另一個人詢問) 問:我問你,這個地方你們工廠應該廠商、送貨的、或是送什麼東西都可以進去吧? 答:對呀。 問:那就好啦。就是放在那邊,不特定的人都可以進去,送貨的廠商或是誰,要去找誰,找老闆、找你,都可以進去,開放空間嘛? 答:當然。 問:對啊,所以是開放空間,工廠大家都可以進去」,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通觀全盤實際詢答內容,陳玉山衹坦認該工廠係「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乙情,除此之外,不僅未承「機台係供來人打玩」之事,更一再堅稱「沒有人來工廠玩,抑且,平常也都沒有開機」等語,然筆錄竟有如上之記載,顯為移花接木、斷章取義之舉,毫不足為訓,無值一採。 綜述,上址「大昌公司」工廠固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張澤清且知情並同意擺放該機台,縱令擺放之初或原寓有擬供人打玩之意,然既無證據可憑認擺放期間確曾【開機】坐待來客登門把玩,則單純擺放未插電,甚或插電但未開機,核情均止於預備而已,惟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皆不處罰預備犯,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