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杰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被告陳明杰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明杰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竟不尋正當管道,反卻以偷渡方式為之,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惟兼衡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觀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為統籌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且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地區人民自適用之。再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 條第11款、第13款、第63條第2 項、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1 項第2 款、第71條、第91條之規定,均有關於規範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地區人民之規定。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既有處罰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處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469號起訴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