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28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28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文生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文生原為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1 巷33弄128 號之綠電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塑 膠破碎部門之領班,係從事業務之人。劉文生於民國99年6 月8 日上午8 時許,劉文生指示陳義翔以手清理破碎機內部滾筒,其應注意陳義翔尚未結束清理工作前,不得開啟電源,發動機器,卻疏未注意及此,在陳義翔的手還在機器內時開啟電源,至陳義翔受有右手掌遭壓碎切割傷及掌部屈指肌腱斷裂、神經與血管斷裂、拇指開放性脫臼骨折與食指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陳義翔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劉文生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文生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義翔於100 年4 月21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