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第901 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明德係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66 之10號2 樓華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華偉公司財務吃緊,其無資力且無付款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7 月5 日某時與寶林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林公司)之業務人員黃建中訂購工程用之鋼管支撐1400支及鐵角材2000支,貨款計為新台幣(下同)869,211 元,致寶林公司業務人員黃建中陷於錯誤,誤信張明德有付款能力,而於翌日(7 月5 日)將上開貨物送至張明德指定之林口仁愛路某處所,由張明德簽收,張明德並交付發票人為華偉公司、發票日為96年9 月20日、面額86萬9,200 元之支票1 紙以支付上開貨款;張明德復於96年7 月12日接續前開詐欺犯意,再向寶林公司施用相同詐術,訂角材1800支、防水夾板480 片,貨款計為46萬1034元,致寶林公司陷於錯誤,於當日將上開貨物送至張明德指定之三峽交流道下消防隊右轉工地,由華偉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陳俍信簽收,張明德復交付發票人為華偉公司、發票日為96年9 月22日,面額46萬1000元之支票1 紙以支付貨款。詎前揭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張明德復避不見面,寶林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寶林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明德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明德就上開對寶林公司詐欺取財之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反面、113 頁反面至114 頁、118 頁反面)。 (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寶林公司負責人林秋蘭、證人即華偉公司職員林食信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4180號偵查卷第23至24、24至25頁),且互核相符。 (三)並有寶林公司96年7 月5 日、同年7 月12日之出貨單共3 紙、統一發票2 紙、華偉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見第4180號偵查卷第4 至8 頁)、華偉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華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附卷可稽(第7758號偵查卷第6 至30頁),此外,復有華偉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第4180號偵查卷第15至20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人所述、卷證核後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張明德隱瞞其已無資金、無能力支付貨款之事實,藉交付華偉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使告訴人寶林公司誤以為被告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將被告所訂如事實欄所示之貨物交付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分2 次向寶林公司詐欺貨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且係出同一詐欺取財目的,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一行為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明知無力支付貨款,仍向告訴人訂貨,其後又逃逸無蹤,實不足取,暨被告犯後尚知認錯,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