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HOLAMALI.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744、5361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GHOLAMALI GRAVANDEH HAMEDANI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變造護照上貼附個人相片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變造護照上貼附個人相片壹張及未扣案易付卡申請書簽名欄偽造「INCI RIFKI」署押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變造護照上貼附個人相片壹張及未扣案汽車出租單簽名欄偽造「INCI RIFKI」署押壹枚、偽造國際駕駛執照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變造護照上貼附個人相片壹張及未扣案易付卡申請書暨汽車出租單簽名欄偽造「INCI RIFKI」署押各壹枚、偽造國際駕駛執照壹本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GHOLAMALI GRAVANFEH HAMEDANI係伊朗籍男子,先於不詳時間在泰國曼谷,以支付美金5,000 元為代價,並提供其個人相片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OHAMMAD GOLAB」之成年男子,委由MOHAMMAD GOLAB將其個人照片貼附在「INCI RIFKI 」名義之真實土耳其護照上(護照號碼:TRUNO471170 號),以此方式變造護照1 本,並亦委由該人亦將其相片貼附在偽造「INCI RIFKI」名義國際駕駛執照上之方式,偽造國際駕駛執照1 本,並自MOHAMMAD GOLAB取得已經變造之護照及偽造之國際駕駛執照各1 本收執之。 二、竟GHOLAMALI GRAVANFEH HAMEDANI明知其所持「INCI RIFKI」名義護照、國際駕照亦係經變造、偽造,又護照、國際駕照分別為國籍身分及國際駕駛資格證明文件,於100 年2 月2 日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時,為完成通關手續,基於行使變造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將前揭變造護照1 本交付證照查驗人員,致查驗人員誤認其為「INCIRIFKI 」本人,以此非法方法,未經許可入國,並使負責境管業務之人員將此不實入境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以電腦處理紀錄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國境管制、入出國主管機關對於入境人士人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INCI RIFKI」本人。復GHOLAMALI GRAVANFEH HAMEDANI基於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於同年月8 日,前往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87號1 樓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自稱「INCI RIFKI」表明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在易付卡申請書上偽簽「INCI RIFKI」署押而偽造該易付卡申請書1 紙,連同前開變造護照1 本一併持向臺灣太哥大公司人員以行使,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審核人員誤認其為「INCI RIFKI」本人,因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往來交易對象人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INCI RIFKI」本人,復基於行使變造護照及行使偽造國際駕照之犯意,於同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七段3 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自稱「INCIRIFKI 」表明欲承租車輛,在汽車出租單上偽簽「INCI RI-FKI 」署押而偽造該汽車出租單1 紙,連同前開變造護照及偽造國際駕照各1 本一併持向中租迪和公司人員以行使,致中租迪和公司審核人員誤信其為「INCI RIFKI」其人,因而交付車牌號碼7983-SS 號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對於往來交易對象人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INCI RI-FKI 」本人。嗣GHOLAMALI GRAVANFEH HAMEDANI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無罪判決,理由如下),經警鎖定涉案車輛後,於100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許,駕車前往中租迪和公司時,經警逮捕並扣得上開變造護照1 本,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傳聞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⒈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王書宜、陳佑文、李儀瑄、張博堯、曹秀貞、吳長霖、李佩菁、黃靖綺、鄒硯予、李桂華之證述者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 ⒉次查前揭證人偵查中向司法警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部分,因上揭證人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彼等證詞之憑信性,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筆錄要旨,次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除對於涉案人之指認此一部分外,餘情顯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指認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90年8 月20日日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紀錄表格式如附件< 略> )。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資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上揭指認規則,係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實務運作之規範,旨在導正長期以來調(偵)查實務有關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程序草率,應認屬於保障犯罪嫌疑人之正當程序,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效果;且為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依其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命令,作為所屬機關人員於執行指認犯罪嫌疑人職務之依據,自有其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應認屬於具有法拘束力之法定正當程序。如有違反,即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倘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唯一依據,亦即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認陳述,除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其指認陳述即非不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4號、96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次按偵查中單一指認之禁止,目的在避免指認人因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之不確定性或因單一指認具有強烈之暗示性,可能產生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權益之情形。且偵查中之指認係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若非採列隊選擇式之指認方式,難以確保偵查中指認之可信性,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3 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審判中之指認則屬被害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一方面必須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要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二方面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亦無誤導犯罪偵查之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原審已踐行對於證人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仍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而案發後之初次指認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指認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固應依「真人列隊」方式為之,不宜僅由單獨一人,或提供單一照片、陳舊相片,以為指認,但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仍得例外單獨供指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準此,目擊證人於審判中既經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非不得以單一指認程序行之,然於偵查中指認則務以前揭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為準,除有犯罪嫌疑人屬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現行犯、準現行犯、具顯著特徵、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等例外之情者外,原則禁止單一指認之實施,否則有法定程序之違反。查上揭證人偵查中指認程序,固就證人王書宜、陳佑文、李儀瑄、張博堯、鄒硯予、李桂華之部分,有卷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在卷可稽(偵字第5361號卷第22頁、第29頁、第36頁、第41頁、第45頁、第51頁),就證人曹秀貞、吳長霖、李佩菁、黃靖綺部分則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744號卷【下稱偵字第4744號卷】第20頁、第25頁、第3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下稱偵字第7586號卷】第11頁、31頁至第35頁),然查⑴曹秀貞、吳長霖、李佩菁、黃靖綺部分,就彼等警詢及偵查筆錄製作要旨以觀,顯未以多數真人列隊或多數相片確實踐行指認程序,此由證人吳長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幾個人讓你指認?)那時候警察局就他1 個嫌犯讓我指認」,「(你到警察局有指認過人嗎?)有」,「(你在警察局有指認過,在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也指認過?)對」,「(所以除了今天之外,你之前已經看過被告2 次?)是」,「(以前指認只有1 個,沒有很多人讓你指認?)對」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另由證人黃靖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那天警方給妳指認時,是只有1 張照片給妳指認嗎?)他給我看是1 張正面的照片」,「(就是已經被抓到警察局的嫌犯嗎?)對」,「(沒有其他人的照片給妳指認嗎?)我當下就只有看到那張照片」(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那警察拿過去給妳看的時候,說他們目前抓到是這一位,有沒有說抓他是嫌犯什麼案件?)有,就跟我說目前來講抓到這位就是針對我們失竊的這件事情」,「(意思是說警察跟妳講說他們抓到這位被告涉嫌偷你們的錢,然後請妳來看看是不是他?)對」(本院卷第170 頁及該頁背面),我上次偵查庭有看過人,偵查庭時是只有帶他1 人進來,檢察【事務】官只請我們指認這個人是不是當天騙錢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即足明瞭彼等警詢及偵查時指認,應係出於單一指認;⑵王書宜、陳佑文、李儀瑄、張博堯、鄒硯予、李桂華之部分,查卷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竟經安排插入以「傑克葛倫霍」等知名好萊塢影星相片數張,另有東、南亞人相片,是該表內多數相片呈現人別外貌頗有差異,一目暸然即可排除於犯罪嫌疑人之列,餘則僅存被告大頭照1 張,能否達多張相片供目擊證人從中挑選、辨識及比較,進而達成供目擊證人真確指認之目的,已然有疑,再上揭指認紀錄表之真實性,據證人張博堯證稱係以:「(你當時在100 年2 月17日做警詢筆錄時,警察有無拿照片等給你指認?)他是寄照片給我,但是當時沒有讓我指認壞人是哪1 個,也沒有給我看照片」,「(警察寄照片給你?)因為是我自己打電話跟警察說,警察就有寄照片給我,他叫我看完就刪掉,他有寄3 張照片給我,叫我指證是哪個後寄回去給他」,「(寄哪3 個人的照片?是3 個外籍人士嗎?)對,3 張外籍人士」,「(其中2 位是外國影星嗎?)不是」,「(【提示偵字第5361號卷第51頁】是這樣的照片嗎?)對,他是用這樣的照片寄給我看」,「(他說寄給你3 個人的照片嗎?)對」,「(有沒有在這6 張照片當中?)只有第5 個而已,另外2 張照片是用監視器拍的照片,也沒有在上面」,「(那監視器是哪邊的監視器,你是否知道?)是他們在電梯裡面的照片」,「(【提示偵字第5361號卷第124 至128 頁】是這樣的照片嗎?)128 頁是,126 、127 頁跟警察當時寄給我的角度不一樣」,「(警察給你電梯裡面的照片顯示的人,是否就是在你店裡面跟你騙錢的人?)對,就是那個人,而且當時警察寄給我的照片,2 個歹徒都有拿著西裝外套的衣服」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5 頁),依其所述,足證其指認相片僅3 張,指認紀錄表內編號5 被告大頭照為其指認相片者外,餘則根本未經其指認,另2 張指認相片亦係被告及同伴在電梯內監視攝影機攝錄照片,是以上揭指認記錄表部分內容出於虛編杜撰,實則警方未提供目擊證人以不同人別多張相片憑以指認,洵堪認定;再查證人李桂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當天你在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作筆錄時,警方是如何讓你指認,指認過程可否請你描述一下?)指認是後來我忘記過了多久,他們拿照片來彩券行找我,拿照片給我看,大概有6 到9 個左右,最少6 個,問我有沒有當事人在裡面,當時我是說我不太確定」(本院卷第220 頁),「(【提示偵字5361號卷第51頁】警察給你指認的照片是否就是如此?)對」,「(就是這6 個人的照片嗎?)不是」,「(還有其他的嗎?)我覺得他拿來給我看的不是這6 個人」,我只記得有第5 個這個人,剩下的人我都沒有印象(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亦稱指認紀錄表內編號5 被告大頭照為其指認相片者外,餘則根本未經其指認之事實;⑶鄒硯予之部分,警方亦係提供以單一相片供彼指認,檢察事務官亦以被告1 人供指認,此有指認相片及前開偵查筆錄在卷可證(偵查卷第45頁)。從而,上揭證人偵查中指認程序不無違犯單獨一人(單一相片)指認禁止原則,卷存指認紀錄表亦有不實之情,再考證人張博堯所述前情,反足以證明本件偵查過程有提供顯現被告形貌之相片多張,不無誘導併暗示目擊證人在相片呈現被告其人即為竊嫌之情形,兼衡前揭指認紀錄表製作時安排外國影星相片數張濫竽充數,足見指認程序之辦理非屬精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釋示意旨,違背法定程序甚明。經權衡本案法定程序經違背之程度尚屬嚴重,違背原因又非出於何等為避免急迫危難之保全狀況,然陷證人錯指誤認之虞,不惟錯失查察真正犯罪嫌疑人之偵辦先機,更係侵害被告權益及被告涉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生之危害亦屬較輕等一切情狀,堪認均無證據能力,在此指明。貳、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HOLAMALI GRAVANFEH HAMEDANI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原有護照、「INCI RIFKI」名義之偽造國際駕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車牌號碼7983-SS 號汽車出租單暨客戶資料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僑入出境查詢資料及通聯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INCI RIFKI」名義之變造土耳其護照(護照號碼:TRUN047117號)、筆記本各1 本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扣案可憑,及上揭變造土耳其護照、承租汽車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足參(偵字第4744號卷第31頁至第42頁、第47頁、第52頁、第132 頁、第163 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53 61 號卷【下稱偵字第5361卷】第136 頁至第140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扣案「INCI RIFKI」名義之土耳其護照1 本經送土耳其貿易辦事處鑑定,結果認該本土耳其國籍護照已經本人向土耳其發照當局通報遺失並註銷,且護照上載延期戳章亦屬偽造等語,此有土耳其貿易辦事處100 年5 月4 日第3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4頁),堪認原有該本經土耳其政府合法核發「INCI RIFKI」名義之真正護照存在,僅該真正之護照已經改貼附以被告個人相片而更改部分內容,是認該護照係經變造無誤,非經偽造,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再查被告持變造之「INCI RIFKI」名義土耳其護照非法入境,並使主管公務員將此不實入境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以電腦處理紀錄之公文書,已足嚴重影響我國國境管制及入境人士人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被冒名者「INCI RIFKI」本人,又被告持上揭變造護照、偽造國際駕照以申辦易付卡及承租汽車,又分別在預付卡申請書、汽車出租單偽簽「INCI RIFKI」名義,亦足嚴重影響其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國際駕駛執照及偽造私文書對象臺灣大哥大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對於往來交易對象之判斷,並致各該公司均有依約向「INCI RIFKI」請求索償之虞,當足以生損害其行使對象台灣大哥大及中租迪和公司對於人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INCI RIFKI」本人,為可認定。是以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有為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國際駕駛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被告行使變造「INCI RIFKI」名義之土耳其護照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就被告行使偽造「INCI RIFKI」名義之國際駕駛執照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國際駕駛執照罪;就被告以「INCI RIFKI」名義使主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入境事項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未經許可入國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被告在汽車出租單、預付卡申請書偽簽「INCI RIFKI」名義示以文書製作者而持之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汽車出租單及易付卡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一部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全部行為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汽車出租單、預付卡申請書偽造「INCI RIFKI」署押示以文書製作者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其偽造之各該私文書持之行使,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署押部分提起公訴,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起訴效力及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查為被告變造護照及偽造國際駕照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稱其人係「MOHAMMAD GOLAB」(偵查卷第11頁、第67頁),嗣被告於偵查時改稱:「(你的假護照是MOHAMMAD GOLAB給你的嗎?)不是」(偵查卷第137 頁),改稱並非MOHAMMAD GOLAB為其偽造、變造,然以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距案發之際較近,衡情記憶較為清晰,復較無多餘時間供其構思杜撰詢答內容以觀,認以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為可取,又查被告固委由MOHAMMAD GOLAB 為其變造護照、偽造國際駕照,然被告冒「INCI RI-FKI 」名義,另出示變造護照、偽造國際駕照而行使犯行,但謀被告個人利益,目的純在為己,殊無為MOHAMMAD GOLAB行使變造護照、偽造國際駕照之意,是此行使之部分並不成立共同正犯,在此指明。被告行使「INCI RIFKI」名義之變造土耳其護照入境,並使公務員將不實入境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使變造護照罪、未經許可入國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被告承租汽車時及申辦易付卡門號時將偽造汽車出租單、預付卡申請書,併同變造護照,另於承租汽車時復持偽造國際駕照,分別向台灣大哥大及中租迪和公司人員行使,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護照罪、行使偽造國際駕駛執照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次,犯意各別,行為時空可切割區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坦承上揭犯行不諱,犯後態度為佳,然所為犯行已足嚴重影響我國國境管制、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境人士人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中租迪和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往來交易對象人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INCI RIFKI」本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變造護照就貼附之被告個人相片1 張部分,及未扣案偽造國際駕照1 本,均屬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至變造之護照本身雖係被告供未經許可入國等罪所用之物,然既為「INCI RIFKI」遺失,顯仍為「INCI RIFKI」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指明。末汽車出租單及易付卡申請書簽名欄偽造「INCI RIFKI」署押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係伊朗籍人士,竟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末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偽造特種文書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泰國曼谷,支付美金5,000 元代價並提供其照片1 張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將照片印刷在「INCI RIFKI」名義之土耳其籍護照及國際駕照予以偽造,再交付被告,被告復基於偽造署押犯意,在護照偽造「INCI RIFKI 」署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211 條、第214 條、第218 條及第216 條行使第211 條、第213 條、第214 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基此,被告被訴於我國領域外犯變造護照及偽造國際駕駛執照罪、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嫌,顯非刑法所處罰之行為。再者,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為據,固被告供稱:我所持土耳其護照係偽造等語(偵字第4744號卷第12頁)。然查被告亦稱:我以美金5,000 元代價向MO- HAMMAD GOLAB購得護照,至於他如何偽造我不清楚等語(同上卷第12頁),顯然僅知其購得而持用之護照不真,然對於偽造、變造手法並非清楚,經查渠所持護照係原經土耳其政府合法核發之「INCI RIFKI」名義護照經予變造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護照簽名欄「INCI RIFKI」署押1 枚,應原為「INCI RIFKI」其人親簽無誤,尚非被告偽造,此考被告於汽車出租單及易付卡申請書親簽偽造之「INCI RI-FKI 」署押各1 枚,與上揭護照簽名欄之署押相較,形式上筆勢、結構俱不相同,即足明瞭二者非同人所為,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我國領域外犯變造護照、偽造國際駕駛執照、偽造署押罪嫌,本非刑法所處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亦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偽造署押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上揭犯嫌與被告有罪部分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行使偽造國際駕駛執照罪具有高低度吸收犯關係,另偽造署押犯嫌與之具有全部、一部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HOLAMALI GRAVANFEH HAMEDANI係伊朗籍男子,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4 月2 日及同年12月24日,持「INCI RIFKI」名義變造護照1 本,前往我國駐泰國代表處,辦理入臺簽證各1 次,足以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外國人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另入境我國後,被告與某自稱「MOHAMMAD GOLAB」之真實姓名年藉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駕駛車輛搭載MOHAMMAD GOLAB,至附表所示地點,由MOHAMMAD GOLAB下車進入店家,並以兌換鈔票為由,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出新臺幣(下同)500 元或1,000 元紙鈔供其點算之際,趁機竊取附表所示現金,並將之藏於掌心中,被告則在外或車上把風接應,於MOHAMMAD GOLAB得手後一同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案後,始為警循線查獲車輛,並於100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許被告至中租迪和公司返還車輛時逮捕之,當場扣得500 元紙鈔共22張、筆記本1 本、黑色厚框眼鏡1只 、黑色及米色帽子2 頂、護照(含簽證)1 本、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 212 條行使變造護照、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212 條行使變造護照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持「INCI RIFKI」名義之變造護照1 本、證人即王書宜、陳佑文、李儀瑄、張博堯、曹秀貞、吳長霖、李佩菁、黃靖綺、鄒硯予、李桂華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店家遭竊過程暨被告在臺住宿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500 元紙鈔共22張、筆記本1 本、黑色厚框眼鏡1 只、黑色及米色帽子2 頂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竊案都是「MO-HAMMAD GOLAB 」所為,目擊證人都認錯了,只是因為我們長得都很像,我是伊朗人,臺灣人分不清楚外國人長什麼樣子,扣案帽子及眼鏡除了有1 頂是我的外,其他都是他的,警察拿MOHAMMAD GOLAB的帽子及眼鏡給我戴,目擊證人看到相片就說是我偷錢,有時候我會跟MOHAMMAD GOLAB一起開車出去,MOHAMMAD GOLAB下車後,我會坐到駕駛座幫忙移車,但我真的不清楚MOHAMMAD GOLAB下車是要去偷東西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分別於99年4 月2 日及同年12月24日前往我國駐泰國代表處行使變造護照而辦理入臺簽證各1 次之事實,固有簽證2 張在卷可憑(偵字第4744號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護照罪部分,按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211 條、第214 條、第218 條及第216 條行使第211 條、第213 條、第214 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基此,被告被訴於我國領域外行使變造護照罪嫌,非刑法所處罰之行為。次就被告涉犯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一○、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一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一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簽證持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撤銷或廢止其簽證: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二、在我國境內從事與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者。三、在我國境內或境外從事詐欺、販毒、顛覆、暴力或其他危害我國利益、公務執行、善良風俗或社會安寧等活動者。四、原申請簽證原因消失者。前項撤銷或廢止簽證,外交部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受理簽證申請之我國外交部及駐外館等處,對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核發,依法有實質審查權,據以得為准駁之權限,經審查結果,若發覺不法虛偽情事,依法即應予駁回簽證之申請,甚而已核發之簽證得撤銷或廢止,基此,被告辦理入臺之簽證舉措,尚非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規範處罰之情形。從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此部分當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部分 ⒈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附表所示之PLAY BOY服飾店、艾瑪特服飾店、麗車坊汽車百貨、MOMO藥妝店、神腦國際特約通訊行、普利大賣場、摩尼寶彩券行、遠傳電信門市、加州莊園化妝品店、億萬財神彩券行投注站、加州莊園化妝品店、億萬財神投注站分別遇有外籍人士來店稱欲兌換鈔票,由店員提供鈔票供其檢視兌換,該人檢視過程以特殊手法迅速將部分鈔票夾於掌心攜之離去而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書宜、陳佑文、李儀瑄、張博堯、曹秀貞、吳長霖、李佩菁、黃靖綺、鄒硯予、李桂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核與彼等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前後吻合(偵字第5361號卷第17頁至第21 頁 、第23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偵字第4744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0頁;偵字第758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字第 5361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0頁;偵字第7586號卷第32 頁 至第33頁),並有卷存監視攝影機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⒉然查,被告果否為如附表所示竊案下手行竊者一節,首就如附表編號9 所示被告被訴竊盜犯嫌,已據證人鄒硯予證稱:「(請問妳之前在加州莊園化粧品店有被1 位歹徒騙錢,那位歹徒有無在今天的法庭內?)沒有」(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被告不是當時的竊嫌,因為當時我看那個人他是比較胖,然後稍微再高一點,皮膚比較黑,我再看1 次還是覺得我當時看的那個人比較胖、比較高,我可以明確區分出來,當時的竊嫌跟現在在庭的被告是不同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已明確證稱下手行竊者非被告其人。再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被訴竊盜犯嫌,據證人李桂華證稱:我現在大概記得那個當天拿走現金的中東人的長相,但我覺得不是在場的被告,「(【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5361號卷第82頁】這邊有一些照片,你看有沒有像你當天在億萬財神投注站騙你錢的人?)沒有,我不確定右邊這個人穿卡其色背心的人是不是,因為樣子輪廓看起來比較像我在彩券行碰到的中東人」(本院卷第219 頁及該頁背面),「(【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4744號卷第125 頁】請看125 頁的這張照片是不是當天在億萬財神投注站的錄影光碟所翻拍的?)對」,「(你現在看的這個相片,你能否確認這相片中的這位看起來像中東人的這個人士是否就是目前在庭的被告?)應該不是」(本院卷第220 頁)等語,亦證稱下手行竊者非被告其人,惟或係偵字第5361號卷第82頁相片另名站立於相片右方、著卡其色背心、紅色條紋襯衫、臉型非圓潤外籍人士者。基上,就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被告被訴竊盜犯嫌,已難認下手行竊者係被告其人,惟或係偵字第5361號卷第82頁相片另名站立於相片右方、著卡其色背心、紅色條紋襯衫、臉型非圓潤外籍人士者。再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被告被訴竊盜犯嫌,固證人王書宜、陳佑文、李儀瑄、張博堯、曹秀貞、吳長霖、李佩菁、黃靖綺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有指認下手行竊者為被告其人。然查,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被訴竊盜犯嫌,證人王書宜警詢時稱下手行竊者身高約180 公分,行竊者另名友伴則身高約 170 至175 公分等語(偵字第5361號卷第19頁),徵之被告身高僅175 公分(本院卷第146 頁),又被告相較身高178 公分之證人陳佑文為矮(本院卷第148 頁)之事實,被告身高顯與其描述之下手行竊者之身高特徵,要屬不符,則果否下手行竊者真係被告以外之另人?尚屬有疑。次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被訴竊盜犯嫌,質之證人陳佑文:「(【提示偵字第5361號卷】請指出卷內所示照片何者為當時的竊嫌?)73頁、74頁、81頁中間那位、82頁中間那位、83頁在簽字那位」,「(請再看54至55頁,請指出卷內所示照片何者為當時竊嫌?)54頁、55頁都是」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依其指認,下手行竊者係出現偵字第5361號卷第54頁、第55頁、第73頁、74頁相片,亦係於81頁相片站立於中間者、第82頁相片站立於中間者、第83頁相片簽字者。查上揭偵卷第81頁相片站立於中間者、第82頁相片站立於中間者、第83頁相片簽字者固據被告自承為渠本人,然查第54頁、第55頁艾瑪特服飾店監視攝影器畫面攝得下手行竊者,明顯臉型非如被告圓潤,又膚色稍屬白皙,與被告外觀並不相符,反貼近於第81頁、第82頁、第83頁相片另名站立於相片右方、著卡其色背心、紅色條紋襯衫、臉型非圓潤外籍人士者,是認其不無有混淆被告及真正下手行竊者之可能。再查如附表編號3 被告被訴竊盜犯嫌,質之證人李儀瑄:「(【提示偵字卷第73頁至第82頁】請指出卷內所示照片何者為當時竊嫌?)73頁、74頁、78頁、79頁、80頁穿土黃色上衣的這位、81頁穿土黃色上衣這位、82頁穿土黃色上衣這位」,「(妳所謂穿土黃色上衣是否指穿背心短袖襯衫有條紋的這位?)有穿著背心的那位」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依其所指,犯罪嫌疑人竟係出現偵字第5361號卷第80頁、第81頁、第82頁相片站立於相片右方、著卡其色背心、紅色襯衫之外籍人士者,惟其人並非被告,已如前述,再考證人李儀瑄證稱:「(跟妳確認一下,81頁有兩位外籍人士,其中1 位手是放在櫃檯上,82頁也有兩位外籍人士,其中1 位站在中間簽東西,請指出在庭的被告是哪1 位?)81頁是手放在櫃檯上的那位,82頁是有穿短袖條紋襯衫的那位,2 位都很像」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言下之意,似一時不能確實區辨上揭偵查卷第81頁、第82頁站立於相片中間之被告其人,及另名站立於相片右方、著卡其色背心、紅色條紋襯衫、臉型非圓潤外籍人士間之差異性,再經證人李儀瑄指認:「(請再確認一遍?)82頁是穿著條紋短袖襯衫的那位」(同上頁),仍係指稱下手行竊者係出現於上揭偵查卷第81頁、第82頁站立於相片右方、著卡其色背心、紅色條紋襯衫、臉型非圓潤外籍人士,而未指認出相片中之被告;復經證人李儀瑄指認:「(【提示偵字第4744號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妳看一下從124 到128 頁的照片當中所顯示的外籍人士有無今日在庭的被告?)124 頁、126 頁、127 頁、128 頁下方照片、上方照片為今日在庭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及該頁背面),指認偵字第4744號卷第128 頁外籍人士為被告,然查卷存該頁相片「臺中市○區○○路512 號順發3C」 乙案,係於99年11月28日即被告於100 年2 月2 日入境我國前發生,是此部分行竊之外籍人士非被告其人,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15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536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認為無誤,從而,證人李儀瑄指認該人係被告,顯屬有失,自難憑以確信被告真為下手行竊者。復查如附表編號4 被告被訴竊盜犯嫌,質之證人張博堯:「(請就你印象指認?)73頁是、74頁不是、75頁不是、76 頁也不是、77頁不是、78頁不是、79頁上下照片都是左邊那位、80頁我只能確定他的衣服是,但是臉好像不是」,「(哪1 個?)穿短袖條紋襯衫且有背心的那位」,「(那1 位是怎樣?)就是當天的衣服是,但是臉好像不是,另外81頁不是、82頁不是」,「(我再跟你確認一次,你說80頁這邊有1 位穿背心並且穿短袖條紋襯衫的這位,他的衣著與你那天所遇到那位歹徒的衣著是一樣,但臉不一樣?)對,衣著一樣,臉不一樣」,「(那81頁及82頁你都說不是,但是他的衣著跟80頁這位的衣著一樣是有穿土黃色背心及條紋襯衫,衣服是一樣,但五官不是的話,是否代表說在80頁你所指的這位衣著穿著相同的人,也不是你那天所碰到的歹徒?)我覺得照片也讓我看不太清楚,不知道是不是他本人,很模糊,我覺得他們2 個都長的很像」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及該頁背面),依其所述,似一時不能確實區辨被告及偵字第5361號卷第81頁、第82頁站立於相片中間之被告其人,及另名站立於相片右方、著卡其色背心、紅色條紋襯衫、臉型非圓潤外籍人士間之差異性,復經質之:「(你確定當天到你店裡面跟你騙錢的那位嫌犯,就是今天在庭這位被告?)對,就是這位」,「(【提示偵字卷第4744號卷第124 頁】這是你們當天的攝影機錄到的竊嫌嗎?)是」,「(這個竊嫌和剛才第5361號卷80頁的竊嫌及現場的當事人,是否為同一人?)124 頁跟80頁的竊嫌是一樣的人」,「(和目前在庭被告呢?)好像不一樣,124 頁的這個歹徒就是我當時案發的壞人,但是和在場這位被告不太一樣」,「(那你剛剛會指認在庭被告,是因為今天在場的這位被告他被起訴,所以你就認為是他?)我現在能確定【MOMO藥妝店失竊】照片上這個跟現場的這位被告不太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可信經提示被告以外之外籍人士相片,供張博堯詳細區辨、比對後,張博堯肯定下手行竊者非被告,徵之證人張博堯證稱:「(【提示同上卷104 、105 、106 頁】照片中之人是否是同一個人?)104 、105 一樣,跟106 不一樣」,「(【提示同上卷104 、105 頁及MOMO藥粧店翻拍照片】這是否是同一個人?)是一樣的人,只是他沒有帶眼鏡」,「(【提示偵字5361號卷第45頁】這張照片是否為警察給你指認時,你所謂電梯中的照片?)是」,「(這個人是否就是到你店裡面的歹徒?)就是現在拿衣服的那位」,「(【提示偵字第5361號卷第45、51頁及MOMO藥粧店監視器翻拍照片】你看一下45頁電梯中拿衣服的這位,及你們監視器中翻拍照片中的這個人,及51頁編號5 照片中的人,是否為同一人?)不一樣」,「(哪裡不一樣?怎麼不一樣?)45頁跟MOMO藥粧店是一樣的人,可是跟51頁編號5 的人是不一樣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及該頁背面),依其確認,下手行竊者係偵字第5361號卷第104 頁、第105 頁、第45頁相片內手持衣服者,惟非被告。又查如附表編號5 被告被訴竊盜犯嫌,質之證人曹秀貞:「(【提示MOMO藥粧店、艾瑪特服飾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妳看一下這2 張照片中的外籍人士有沒有妳當天碰到的竊嫌?)因為艾瑪這個監視器他的樣子看起來不是很清楚,可是MOMO藥粧店的這個跟我那天遇到的那位嫌犯長得相似度比較像」,「(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不能確定就不要確定?)是他」,「(是否確定?)是」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然查MOMO藥妝店監視攝影機攝得失竊相片呈現之下手行竊者,已經證人張博堯於本院審理時澄清非被告,俱如前述,則曹秀貞目擊之下手行竊者果否為被告其人,或實係被告以外之另人?容有疑問。另查如附表編號6 被告被訴竊盜犯嫌,質之證人吳長霖:「(請指出卷內所示照片何者為當日竊嫌?)73頁、74頁、82頁」,「(82頁有3 個人請問是哪1 位?)穿米色背心的那位」,「(你是指有條紋襯衫的那位嗎?)條紋襯衫,站在最旁邊斜靠的那位,因為照片有點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及該頁背面),指稱下手行竊者,亦係偵字第5361號卷第82頁另名站立於相片右方、著卡其色背心、紅色條紋襯衫、臉型非圓潤外籍人士者,惟其人實非被告,此如前述。又查如附表編號8 被告被訴竊盜犯嫌,質之證人黃靖綺證稱:「(這是你們當天攝影機所拍攝的照片嗎?)對」,「(妳所謂的相似度為何?)大概也有到百分之80」,「(妳覺得差一點沒有辦法到百分之90或百分之95,是否係因為沒有那頂帽子?)還有眼鏡,因為眼鏡遮掉他蠻大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依其所述,下手行竊者面貌因受佩戴之眼鏡、帽子遮掩之故,其觀察本屬片面又非完整,徵之證人黃靖綺又證稱:「(請問妳認為【偵字第4744號卷】82 頁 中間的那位是當天嫌犯,妳也覺得124 頁的像當天的嫌犯,這2 張照片中的人是否為同一人?)這樣看起來不是」,「(妳認為哪1 個是當天嫌犯?)以身材來講124 頁那個相似度比較高」,「(妳所謂得比較相似是什麼意思?)因為臉比較沒有那麼清晰,當天的那位身材比較壯碩,而【82頁】中間那位看起來比較瘦」,「(我們如果以面貌來看哪位是當天的竊嫌?)124 頁的比較像嫌犯」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背面),從而,經提示被告及偵字第4744號卷第124 頁相片供黃靖綺辨識、比較,黃靖綺認後者更符合內心對於下手行竊者形成之心象,再經確認:「(【提示MOMO藥粧店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偵字第5361號卷第82頁】請妳看一下這個MOMO藥粧店監視畫面的翻拍照片中的這個人有無出現在82頁的翻拍照片當中?)有」,「(是哪1 位?)是右邊的那位」,「(【請通譯將MOMO藥粧店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拿掉】妳再看一下,哪位才是妳當天看到的竊犯?)現在看起來是右邊那位比較像」,「(再拿另外1 個MOMO藥粧店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的結果,妳現在認為是穿條紋襯衫加黃色背心的那位比較像妳當天碰到的竊賊嗎?)是」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依其所述,前開MOMO藥妝店監視攝影器攝得失竊相片及偵字第4744號卷第82 頁 相片另名站立於相片右方、著卡其色背心、紅色條紋襯衫、臉型非圓潤外籍人士者,更相似於其心象形成之下手行竊者。綜上所述,證人鄒硯予及李桂華均指認下手行竊者非被告,又證人李儀瑄、張博堯、吳長霖、黃靖綺4 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初始,仍依循偵查中指認,稱下手行竊者為被告其人,然經提示卷內數張照片供彼等詳為比對、區辨後,均有稱下手行竊者係偵字第5361號卷第82頁相片另名站立於相片右方、著卡其色背心、紅色條紋襯衫、臉型非圓潤外籍人士者,顯然前開偵查中指認違背「單一指認禁止原則」等法定程序,確足令目擊證人過早斷定下手行竊者為被告其人無誤,因之嚴重影響目擊證人指認之真確性。按人類心理帶有一致性傾向,經常下意識排除不一致之資訊,一旦判斷之初始程序草率、粗糙,致對於判斷客體形成刻板印象、錯誤認知,日後循此印象、認知,反覆為一致性判斷,並極力排斥與一己印象、認知不一致之資訊,非屬罕見,此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所已知之普通常識。考以本件偵查中指認程序既經認無證據能力如前,憑此瑕疵之指認程序已難確實擔保目擊證人偵查中指認之認知形成,絕無以偏概全、刻板印象或其他錯指誤認之處,並基於一致性傾向、一致性立場而對於被告其人之印象及認知更形強化,於本院審理時仍指認被告其人為下手行竊者,由是,證人王書宜、陳佑文、曹秀貞、李佩菁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固均指下手行竊者為被告其人,惟恐或係源於偵查中因受違法指認程序之誤導而形成之刻板印象、錯誤認知,及憑藉一致性傾向之作用力使然,又證人王書宜、陳佑文、曹秀貞之指認亦有如上與事實不合之處,亦不足憑以確認竊嫌真為被告無誤。綜觀前開目擊證人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之指認經過,實已難令本院確信以被告確為如附表所示竊案實際下手行竊之犯罪嫌疑人。 ⒊再查公訴人所提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無非係為證明被告於竊案發生時有在部分店家附近並持用行動電話之事實,藉此證明被告與如附表所示竊案間之關連性,然查目擊證人除王書宜稱犯罪嫌疑人另有友伴來店與之交頭接耳之情者外(本院卷第145 頁),餘證人陳佑文、李儀瑄、張博堯、曹秀貞、吳長霖、李佩菁、黃靖綺、鄒硯予、李桂華9 人均證稱係竊嫌1 人來店行竊,未目擊失竊現場附近另有外籍人士在場把風或為接應(本院卷第147 頁、第149 頁、第152 頁、第157 頁背面、第159 頁、第162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第219 頁)。訊據被告固自承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申辦持用,然亦早於偵查時解釋道:MOHAMMADGOLAB 介紹我去日本,我錢已經給MOHAMMAD GOLAB了,所以我才會跟他一起行動,去哪裡都是MOHAMMAD GOLAB決定的,我只是跟著他,有時候我開車,有時候MOHAMMAD GOLAB開車,有時MOHAMMAD GOLAB下車,他叫我在車上等,有時候他說他下車去辦事情,有時候他說他去買東西,叫我在車上等,我也沒看到他偷東西,他也沒叫我把風什麼的,只說有些地方禁止停車,如果警察來,就移一下車子等語(偵字第4744號卷第149 頁),依其所述,對於竊案之發生其非知悉,其亦未與MOHAMMAD GOLAB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雖其有承諾MOHAMMAD GOLAB留守車輛及適時移車,亦不過係為防止警方臨檢開單,並無他圖或助成MOHAMMAD GOLAB行竊後離去之意;再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何辯解?)因為MO- HAMMAD GOLAB的國際駕照過期,我有駕照,所以就由我租車,我也不知道原來MOHAMMAD GOLAB去做這些事,MOHAMMAD GOLAB 如果要去騙錢或換錢,他自己去就可以,也用不到一定要租車,所以我覺得租車跟這個犯罪沒有太大關連」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考以被告係於100 年2 月8 日承租上揭車輛,然於100 年2 月5 日、同年月7 日王書宜、陳佑文、李儀瑄任職之PLAY BOY服飾店、艾瑪特服飾店及麗車坊汽車百貨已然失竊,甚於被告承租車輛後,於100 年2 月10日摩尼寶彩券行遭竊時,下手行竊者原係搭乘計程車來店一情,業據證人李佩菁證稱詳確(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由此非不得佐證上揭竊案之實行,非以承租或駕駛車輛以接應為必要,是以非被告參與不可。縱被告碰巧、偶有搭載同行之MOHAMMAD GOLAB前往失竊店家,或在外久候MOHAMMAD GOLAB偶有不耐,從而入店與MOHAMMAD GOLAB發生交談,對於眼前店家遭竊一事,如在場店員般不覺有異,亦非顯違常理,尚難僅以竊案發生時有在部分失竊店家附近出沒並撥打行動電話,入店與下手行竊者交談,甚而目擊行竊之事實,遽認被告必係在與下手行竊者聯絡、溝通、商談竊盜犯行之實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推定,確信被告真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末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逐一勘驗前開失竊店家監視攝影器畫面,然查前揭店家監視攝影器畫面之重要情節已經翻攝照片存卷,失竊經過復經前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證述詳確,是認尚無勘驗之必要,再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稱:「(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無」等語(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亦已撤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是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方法,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上揭偽造文書及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此部分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 │現金金額 │├──┼───┼─────────┼─────────┤│1 │王書宜│100 年2 月5 日晚上│1,000元紙鈔30張, ││ │ │9 時45分許、臺北市│共3萬元 ││ │ │大安區○○○路○段│ ││ │ │205 巷20號PLAY BOY│ ││ │ │服飾店 │ │├──┼───┼─────────┼─────────┤│2 │陳佑文│100 年2 月7 日晚上│1,000元紙鈔13張, ││ │ │7 時20分許、新北市│共1萬3,000元 ││ │ │新店區○○路268 號│ ││ │ │地下1 樓艾瑪特服飾│ ││ │ │店 │ │├──┼───┼─────────┼─────────┤│3 │李儀瑄│100 年2 月7 日晚上│1,000元紙鈔20張, ││ │ │9 時14分許、新北市│共2萬元 ││ │ │新店區○○路98號1 │ ││ │ │樓麗車坊汽車百貨 │ │├──┼───┼─────────┼─────────┤│4 │張博堯│100年2月9日晚上9時│1,000元紙鈔20張, ││ │ │許、臺北市中山區錦│共2萬元 ││ │ │州街423號MOMO藥妝 │ ││ │ │店 │ │├──┼───┼─────────┼─────────┤│5 │曹秀貞│100年2月10日下午5 │1,000元紙鈔20張, ││ │ │時30分許、桃園縣蘆│共1萬8,000元 ││ │ │竹鄉○○路138 號神│ ││ │ │腦國際特約通訊行 │ │├──┼───┼─────────┼─────────┤│6 │吳長霖│100年2月10日下午6 │1,000元紙鈔12張, ││ │ │時許、桃園縣蘆竹鄉│共1萬2,000元 ││ │ │仁愛路一段510 號普│ ││ │ │利大賣場 │ │├──┼───┼─────────┼─────────┤│7 │李佩菁│100年2月10日下午6 │1,000元紙鈔9張,共││ │ │時20分許、桃園縣蘆│9,000元 ││ │ │竹鄉○○路○段215 │ ││ │ │號摩尼寶彩券行 │ │├──┼───┼─────────┼─────────┤│8 │黃靖綺│100 年2 月10日晚間│共7萬7,000元 ││ │ │7 時25分許、桃園縣│ ││ │ │桃園市○○路1221之│ ││ │ │1 號遠傳電信門市 │ │├──┼───┼─────────┼─────────┤│9 │鄒硯予│100 年2 月12日下午│1,000元紙鈔12張, ││ │ │2時40 分許、臺北市│共1萬2,000元 ││ │ │赤峰街3 巷18號加州│ ││ │ │莊園化妝品店 │ │├──┼───┼─────────┼─────────┤│10 │李桂華│100年2月15日下午5 │共1萬5,000元 ││ │ │時13分許、新北市新│ ││ │ │店區○○路116號億 │ ││ │ │萬財神投注站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