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017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林為桃園縣桃園市○○路70號9 樓之1 金典酒店之店長,於99年3 月間,因故與該店員工林惠君有所爭執,後林惠君於99年3 月24日晚間10時許前往金典酒領取薪資,被告陳俊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林惠君,致林惠君受有右大腿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俊林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君於警詢之證述,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林惠君僅至金典酒店上班2 天,可能係不滿意薪資,所以傳簡訊給伊,之後林惠君即於99年3 月24日晚上至金典酒店向會計領取薪水,林惠君領得薪水即離開,當天伊與林惠君並無發生口角,且林惠君領薪水時,金典酒店的少爺、會計都在場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君於警詢時固指證稱:伊之前在金典酒店工作,因電話中與被告發生爭執,而於99年3 月24日晚間10時許至金典酒店領薪資時,遭被告用腳踢、徒手抓伊頭髮,造成伊受有右大腿挫傷云云(見偵卷第5 頁),並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參偵卷第6 頁),惟前揭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證人林惠君於99年3 月24日晚間10時35分至壢新醫院就診時,經診斷結果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然證人林惠君前揭傷勢究係何種情況下、遭使用何種外力所致,是否如其於警詢所指,係遭被告以腳踢、以手抓頭髮所致,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但證人林惠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並未到庭,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復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再囑警拘提亦無結果,本院無從經由詰問證人之方式進行調查,以察其於警詢時所為指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又本院向壢新醫院調取證人林惠君於99年3 月24日前往醫院就診時之病歷資料,依該院於100 年1 月11日以壢新醫字201020243 號函附病歷影本、傷勢照片所示(參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卷第30-33 頁),除右大腿外,證人林惠君右臉下方、左小腿亦有傷勢,然其頭部則未有任何傷勢之診斷,可見證人林惠君於警詢之指述核與病歷資料所載傷勢難謂一致,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論罪依據。 (二)又證人即金典酒店員工邱平龍結證稱:伊係金典酒店之副領班,林惠君僅至金典酒店上班2 日,伊有印象林惠君於99年3 月24日晚間至金典酒店領薪資之事,當日林惠君於晚間9 、10時到金典酒店時,伊人在櫃檯,林惠君向會計領錢後即離開,期間伊並未看到林惠君與任何人發生爭吵,但當天晚上11點多時,警察有打電話至金典酒店表示林惠君被打,要找被告,而被告當天也有向伊提及警察找他係因林惠君稱其遭被告打傷,被告也曾將林惠君至金典酒店領薪水前所傳簡訊給伊看,所以伊才對林惠君之事特別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酌以證人邱平龍固與被告為同事關係,然既查無與被告有何特殊情誼,復於本院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常其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邱平龍前揭證述,堪值採信。 (三)末查,0000000000號門號係證人林惠君所持用,此觀證人林惠君警詢筆錄行動電話欄自明(偵卷第5 頁),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由證人林惠君持用之前揭門號傳至被告行動電話之簡訊照片4 張(參偵卷第17-20 頁)可知,證人林惠君於99年3 月23日確曾傳送數通帶有情緒性言詞之簡訊給被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曾與證人林惠君在電話中發生爭吵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此或許足使被告對證人林惠君產生不滿,然觀諸被告在本件偵、審程序中,就其與證人林惠君間之爭執原因、經過並未為任何隱瞞,甚至主動提出相關簡訊供調查,可見被告應不致因與證人林惠君間有若干爭執,即於證人林惠君至金典酒店領取薪資時,在營業場所內出手毆傷證人林惠君,是尚難僅以被告與證人林惠君於案發前確有爭執乙情,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