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籌億 張世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戊○○因債務糾紛而有嫌隙,詎甲○○竟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5 日以前某日間,在不詳地點,教唆原無恐嚇犯意之被告丙○○、少年林○華(82年次,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484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前往戊○○所開設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之「丁○○○○○○」內丟擲鞭炮。而被告丙○○、少年林○華受甲○○之教唆後,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5 日下午5 時8 分許,由少年林○華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前往「丁○○○○○○」前,由被告丙○○將點燃之鞭炮丟擲進入店內,使「丁○○○○○○」內之員工及客人均因此心生畏懼。嗣經店內員工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少年林○華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丁○○○○○○」員工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教唆丙○○,如果只因與戊○○有債務問題,就有教唆丟鞭炮的動機,那我可以舉出十幾個人等語;被告丙○○對於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至「丁○○○○○○」丟鞭炮一情,固供承在卷,然亦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的行為只是丟鞭炮,沒有其他意思,應不構成恐嚇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丙○○的確是有至「丁○○○○○○」丟鞭炮,其行為應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99年1 月5 日下午5 時8 分許,由少年林○華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前往「丁○○○○○○」前,由被告丙○○將點燃之鞭炮丟擲進入店內後,隨即乘坐在門口等候林○華的機車離去等情,除據被告丙○○轉為證人具結證述明確外(本院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少年林○華於本院證稱:99年1 月5 日丙○○刺電話給我,叫我去龍潭找他,我騎我的機車去找他,之後丙○○帶路由我載他去「丁○○○○○○」,到達後,我停在「丁○○○○○○」門口,丙○○就下車,突然丟鞭炮,我有看鞭炮是在電動門打開的內部,丙○○上車後,我就直接騎走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證人即「丁○○○○○○」員工乙○○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工作之楊梅「丁○○○○○○」於99年1 月5 日17時8 分許,遭一名戴安全帽青年在門口點燃一串鞭炮後,再將該鞭炮丟入櫃檯前,造成員工和顧客驚嚇不已,點燃時間約1 分鐘,員工有追出大門,但放鞭炮者已被1 個機車上等的人載走逃跑,車牌被東西遮住,故沒有記下車號等語相符(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7 號卷二第174 頁、卷八第1064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亦即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再者,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者,即不能成立本罪。所謂確定之間接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所謂不確定之間接則指行為人僅對不特定之人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20 號判決參照)。起訴書記載與被告甲○○有嫌隙者為戊○○,是被告甲○○唆使被告丙○○前去「丁○○○○○○」放鞭炮,所要恐嚇對象應是戊○○。然查,證人乙○○雖於警詢中供稱:放完鞭炮約過52分鐘後,有不知名人打公司電話,向接電話的櫃檯小姐恫稱:「叫你們老闆出面處理」就掛掉電話,我知道打電話恐嚇的人應該和放鞭炮之歹徒是同一批人等語(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7 號卷二第173 頁),但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打電話至「丁○○○○○○」,惟縱使證人乙○○稱:打電話恐嚇的人應該和放鞭炮之歹徒是同一批人等語為真,但是證人乙○○於警詢中亦供陳:歐老闆是前身(聖保羅牛排館)之老闆,歐老闆大約是98年11月中將該牛排館賣給宋狄洋,該批歹徒為何要以放鞭炮和打電話恐嚇歐老闆,我不清楚等語(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7 號卷二第174 頁),是在被告丙○○至「丁○○○○○○」放鞭炮時,戊○○已非是「丁○○○○○○」之老闆,證人乙○○是否有將上開放鞭炮及打電話通知其出面之情事告知戊○○,實非無疑。參諸戊○○分別於案發後第5 天(即99年1 月10日)、第14天(99年1 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均未提及「丁○○○○○○」被放鞭炮及被電話通知必須出面等情(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7 號卷二第178 頁、第184 頁),足認證人乙○○並未將被告丙○○至「丁○○○○○○」放鞭炮,及有電話要戊○○出面之電話通知戊○○,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實難認被告丙○○至「丁○○○○○○」放鞭炮之行為,有造成戊○○心生畏懼,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公訴人雖另稱:被告丙○○向「丁○○○○○○」內丟擲鞭炮,足使「丁○○○○○○」內之員工及客人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然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燃放鞭炮後隨即離開,已認定如前,則其單純燃放鞭炮並未對在場之任何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會因此造成店內員工及客人心生畏懼,實非無疑,本院認被告丙○○向「丁○○○○○○」內丟擲鞭炮,在未對在場任何人為惡害通知下,固會造成「丁○○○○○○」內之員工及客人一定的驚嚇,但尚不至於造成店內員工或客人心生畏懼,是其上開行為應僅係單純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實通知對方之要件有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末按「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條於94年2 月2 日已修正公布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而94年2 月2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亦詳述:「一、關於教唆犯之性質為何,實務及學說之見解至為混亂,惟依現行教唆犯之立法理由「教唆犯惡性甚大,宜採獨立處罰主義。惟被教唆人未至犯罪,或雖犯罪而未遂,即處教唆犯既遂犯之刑,未免過嚴,故本案規定此種情形,以未遂犯論」,似可得知係採共犯獨立性說立場。二、教唆犯如採共犯獨立性說之立場,實側重於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此與現行刑法以處罰犯罪行為為基本原則之立場有違。更不符合現代刑法思潮之共犯從屬性思想,故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三、修正後之教唆犯既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因此,關於教唆犯之處罰效果,仍維持現行法第二項「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之規定,在適用上係指被教唆者著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而成立教唆犯後之處罰,則依教唆犯所教唆之罪(如教唆殺人者,依殺人罪處罰之)。至於應適用既遂、未遂何者之刑,則視被教唆者所實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遂、未遂為斷」。是本件被告甲○○固否認有唆使被告丙○○至「丁○○○○○○」放鞭炮,但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犯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前述,依前揭立法理由之說明及現行刑法第29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甲○○自不構成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教唆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