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滄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0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滄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滄吉於民國99年2 月9 日晚間11時至翌日(10日)上午7 時間之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街14巷32之3 號前,見被害人加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V-905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得手。嗣因前揭車輛使用者蔡祐佳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2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市○○路尋獲前揭車輛,並自前揭車輛副駕駛座上扣得布手套2 只,經採樣比對後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蔡祐佳之指訴、證人盧聰萬之證述、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1 紙、臺中市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4 日刑醫字第990040113 號、99 年6月4 日刑醫字第0990068844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該車,99年2 月間上午我都固定在我弟弟盧聰萬的店裡顧店,扣案手套並非伊所使用等語。查上開車輛於前述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蔡祐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1 紙、刑案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本件被告有無竊取上開自小客車?經查: (一) 被害人蔡祐佳未目睹上開車輛失竊經過之情,有警詢筆錄可稽。則被害人蔡祐佳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失竊之事實,至系爭車輛究係何人竊取,被害人蔡祐佳既未親眼目睹,其證詞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從依其所述證明被告係竊取系爭車輛之人。 (二)又警察機關分別採驗前揭車輛余查獲時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旁所發現之布手套2 只,經採樣比對後,發現與另案被告涉嫌竊盜「胡智宇(車牌號碼HX-3915 號)失車尋獲案編號1 之菸蒂DNA-STR 型別相符,而前揭編號1 煙蒂DNA-STR 型別與被告盧滄吉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4 日刑醫字第0990040113號、99年6 月4日 刑醫字第099006884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見扣案手套遺有被告之DNA ,且扣案手套確實曾為被告所持用,此情已足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使用過扣案手套云云固不可採。惟上開車輛內留有扣案手套遺有被告之DNA 之證據,尚不能推斷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是尚難僅憑該DNA 鑑定結果即遽認被告係本件行竊之人。 ( 三)至被告辯稱,我沒有竊取該車,99年2 月間上午我都固定在我弟弟盧聰萬的店裡顧店,扣案手套並非我所使用等語。查證人盧聰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99年2 月9 日晚上盧滄吉下班後,一直到隔天上班,這段期間,我不知道他人在哪裡,因為我回家睡覺等語,基此雖無法認定被告前揭不在場辯詞可採,以及被告盧滄吉對於其所持用之扣案手套何以在前揭車輛上出現之情,被告雖未能具體說明,無明確證據可證被告辯解屬實。惟被告辯解縱有不實,認定犯罪事實仍應憑積極證據,當不得僅因其辯解有瑕疵,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遽認被告係本件行竊車輛之人。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竊盜罪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