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漳正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漳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漳正為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巷00號「協峰銘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峰公司)之工程部經理,其負有決定由何下游代工廠商為協峰公司工程部門代工並驗收代工結果是否合格之權;而告訴人「工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 號1 樓,負責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政和,下稱工天公司)前為協峰公司之下游代工廠商之一並負責依協峰公司所發包之工程料號為協峰公司代工。詎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告訴代理人吳政和佯稱因告訴人工天工司前於97年1 月間為協峰公司代工製作有誤,致協峰公司因此需賠償其他廠商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故就該筆賠償中之300 萬元應由告訴人工天公司負擔,致告訴人工天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23日由告訴代理人吳政和交付300 萬元現金與被告。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政和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甘盛文、馬惠君、邱千慈、涂青煒各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寄予告訴人公司以索賠300 萬元之電子郵件1 份、被告於97年12月23日收取告訴人公司300 萬元之收據1 紙、告訴人公司與協峰公司於95年10月10日所簽訂之委外代工契約1 份、告訴人公司98年5 月1 日會議紀錄1 份及該公司94年至98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漳正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無收取300 萬元款項,亦無詐騙吳政和,當時係吳政和向我謊稱因工天公司之財務權在其他股東身上,因此請我發送內容為協峰公司因工天公司代工錯誤而向工天公司索賠300 萬元之內容不實電子郵件,以欲藉此取回其對工天公司之財務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設於上址之協峰公司工程部經理,並有決定由何下游代工廠商為協峰公司工程部門代工並驗收代工結果是否合格之職務上權利,而設於上址之告訴人工天公司之負責人為告訴代理人吳政和,告訴人公司於97年間之登記資本額為50萬元,實際資本額為300 萬元,公司股東為吳政和、涂青煒、李嘉鴻及秦瑞嶸四位,而各股東所佔出資比例分別為涂青煒佔5 成即150 萬元、吳政和佔3 成即90萬元、李嘉鴻及秦瑞嶸則各佔1 成即各30萬元,另告訴人公司前為協峰公司之下游代工廠商之一而負責依協峰公司所發包之工程料號以為協峰公司代工從事印刷電路版之電腦輔助製造設計,告訴人公司自94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每2 月銷售額各為如附表所載之金額,且協峰公司於97年1 月8 日確有發包料號為0000000A號之樣品委由告訴人公司代工製作,嗣經告訴人公司於同年月9 日製作完畢並將完工電子檔案傳送回覆後,告訴人公司復就該件代工向協峰公司請款37,800元;又被告確曾於97年12月23日簽立內容載明協峰公司收受告訴人公司因2008年(即97年)工程料號製作錯誤之損失分擔費用300 萬元之收據1 紙,且被告確有於97年12月25日寄發內容為:告訴人公司於97年1 月8 日所製作之0000000A GERBER 代工,因誤將PTH 孔製作為NPTH孔,另因LAYER3線路與NPTH孔距離過近而易生短路,致客戶該批訂單之100,000PCS需全部報廢,協峰公司因此共損失520 萬元,經考量告訴人公司規模後而僅向告訴人公司索賠300 萬元,餘由協峰公司吸收,告訴人公司如有異議請與被告聯絡等語之電子郵件1 份等情,業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517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至7 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政和及證人涂青煒、秦瑞嶸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26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6 、16、39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17 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7頁、第84頁反面、第95頁、第110 及131 頁】,並有告訴人公司及協峰公司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登記資料各1 份、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1 份、告訴人公司之前身工天科技企業社之現金增資案3 份、告訴人公司之前身工天企業社自94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及告訴人公司自97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簡稱401 報表,下稱401 報表)30紙、被告所書立之前開收據1 紙及其所寄發之前開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 、6 、57頁、第59至67頁、第83頁、第86至115 頁,本院卷二第20至25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於97年12月23日究有無收受告訴代理人吳政和所交付之300 萬賠款,及設若被告確有收受該筆款項,被告簽立前開收據及寄發前開內容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公司之目的,是否即意在藉此詐騙告訴人公司以使告訴人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誤信確有代工錯誤需負賠償之情,進而使其得以詐取告訴人公司所給付之300 萬元,即為本件所應予審究之重點。 (二)針對告訴代理人吳政和於97年12月23日究有無交付300 萬元與被告部分: 1、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政和前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97年12月間,被告說我們(指工天公司)有一組樣品設計錯誤,造成協峰公司量產時所製造的東西需報廢而無法使用,因此要我們負擔300 萬元賠償金,我們在97年12月23日以現金交付與被告,被告並有簽立收據,因我們先請協峰公司出具公文,但被告都無法提供,後來我們去協峰公司詢問一位馬惠君課長,問他在97年1 月間是否有1 組0000000A號之樣品有製作報廢並發生賠償之事,馬課長說沒有此事,後來我本人親自去協峰公司查證並詢問馬課長及業務部甘盛文經理確定沒有此事,事後我有打電話跟被告確認,被告跟我坦承說因為他缺錢,故以此方式騙我們,並問我們是否就當作借錢給他,但我們要求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後則證稱:被告在97年10月跟我們說97年1 月做的樣品有錯,要我們賠錢,我有支付被告300 萬元,我是支付被告300 萬元現金,我們股東會開會決議領出該筆300 萬元,我可以提供股東會會議紀錄與300 萬元之提領紀錄,且我們每一次出款都有開會紀錄,原本協峰公司要求我們賠520 萬元,我們不堪負荷而請被告說情,所以到最後才說定只要賠協峰公司300 萬元,12月23日被告先開立收據給我們,但被告一直沒有出具公司收據給我們,所以我才一直催被告,被告才在12月25日以公司名義發電子郵件給我,我當時是在協峰公司樓下拿現金給被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嗣復證稱:交給被告之300 萬元是股東集資而來的。我本身出100 萬元,這100 萬元是我向公司助理亦即我的女朋友邱千慈所借,另外200 萬元則是涂青煒交給我的,我以前是協峰公司的員工,我與協峰公司的交易都是透過被告當單一窗口,我無法出面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 2、而證人吳政和後於本院審理中則結稱:有關工天公司於97年1 月間幫協峰公司代工錯誤要賠300 萬元這件事,被告是在97年大概5 、6 月時跟我講的,原本因為該組代工做錯要賠520 萬元,但我跟被告說實在無法賠那麼多錢,所以被告說300 萬就好,並答應之後會每月發20萬元的單給我,我是在12月20幾號在春日路1314巷協峰公司前面的路口拿現金給被告,被告即當場簽發收據,我在交付300 萬元給被告前,我都沒有和協峰公司其他人確認有無賠償之事,因為我原本在協峰公司工作,後來因在公司做錯一件事致公司賠了1 、2 億,之後我就因此自己離職,我跟協峰公司的總經理有過衝突,跟其他人則還好,因為工天公司之主要業務來源都是協峰公司,我怕我一出現大家就知道被告在外之配合廠商是我,我怕這樣我們的單就沒有了,我沒有查證的管道;工天公司同意賠300 萬元之前,有開股東會討論決議,這次是以開臨時會方式決議的,我們開會同意賠300 萬元應該是在我於偵查中所提出工天公司98 年5月1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之前,惟相關會議紀錄因電腦重灌而無資料留存,至於我交給被告的3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是邱千慈一直放在家裡的積蓄,且因我們兩人住一起,故隨時要拿都可以,這100 萬元都是千元鈔並用橡皮筋綁的,另外200 萬元則是涂青煒的父母親在桃園市的新光大樓交給我的,而非涂青煒所交付,本來是請涂青煒之父母以電匯方式交款以留下憑據,但因其等有信用瑕疵而堅持以現金方式交付,我們才以此種方式交付,他們交給我的200 萬元是用銀行的紙袋所裝,而錢則是算好一疊一疊用束帶綁起來,這200 萬元其中有100 萬元是涂青煒的親戚拿出來的,另100 萬元則由涂青煒的親戚大家所湊,而後再一起由涂青煒的父母將這200 萬元交給我,我有開收據給涂青煒的父母親,涂青煒也知道我開收據這件事,因為涂青煒的父母親回去會跟涂青煒說,我拿到這300 萬元後都沒存入銀行,而都是放在家裡,因為我們24小時都在家,縱使我不在家,邱千慈也在家,我拿到涂青煒父母親所交付款項之2 個月後,我才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83反面、第84頁、第87頁至88頁反面、第96至97頁)。 3、依證人吳政和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針對被告究係何時向其告知告訴人公司於97年1 月為協峰公司所代工之上開料號樣品有錯誤致生賠償此情,證人吳政和於偵查中先後各稱被告係於97年12月間及97年10月間向其告知,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為97年5 、6 月間之時,則被告究係何時向證人吳政和提及上開代工錯誤致生損害而需賠償此事,證人吳政和此部分之證述時點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又針對證人吳政和所稱其交付與被告之該筆300 萬元款項之來源為何,其於偵查中先證稱該筆300 萬元中之100 萬元係其向其女友邱千慈所借得,而另200 萬元則係涂青煒所交付;惟其於本院審理之時就該筆300 萬元中有100 萬元係其向女友邱千慈所取得此情,故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然針對另200 萬元之來源,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該200 萬元係由涂青煒之親戚所湊得,並係由涂青煒之父母在桃園市之新光大樓所交付,而為與其在偵查中所稱該200 萬元係由涂青煒所交付情節明顯有違之證述。衡情,設若被告確曾就告訴人公司於97年1 月間為協峰公司所代工之上開料號樣品設計有錯致生損害一事,告知證人吳政和並表示告訴人公司需負擔300 萬元之高額賠償,則身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證人吳政和理應對被告對其告知此一將對公司營業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情事之時點,記憶深刻而難有何時間混淆之情;又依證人吳政和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所稱交付與被告之300 萬元既均非其個人所支出,而係其分別自向其女友邱千慈及股東涂青煒處所取得或借貸以憑支付,復酌以該等款項金額既高達百萬之譜而非僅一般人或可輕易負擔之數千元抑或數萬元之金額,且其於取得該等鉅額款項以支付被告後,自身甚或需負償還該等鉅額借款與貸與人之責而將對其個人之財務造成重大負擔,則其對於其所取得抑或借用之該等鉅額款項係由何人於何時在何處所交付各情,亦應印象深刻而難有遺忘甚或混淆之虞。然證人吳政和就被告係於何時告知上開代工錯誤並向告訴人公司索賠之時點,以及其自涂青煒處取得該筆200 萬元款項就係由何人於何處所交付等情,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各該情節之證述既有如所述之迥異之情,則證人吳政和就該等部分所為之上開證述,尚難逕認為真。又證人吳政和前於偵查中雖證稱告訴人公司係經股東會開會決議領出該筆300 萬元以為賠償,然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股東秦瑞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告訴人公司曾因一個案件需賠償300 萬元,我是在事後亦即賠償之後才知道,我不知道何時賠償,我知道這件事時300 萬元已經賠出去了,我沒有印象有參與公司內部討論是否賠償以及賠償多少此事,是吳政和在事後告知我,我才知道公司有作錯需賠300 萬元此事,我的訊息是由吳政和所告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及其反面、第128 頁及其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股東李嘉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聽吳政和說過因被告那邊說我們有作錯版子,所以告訴人公司負責賠償300 萬元,賠償金額我不清楚是何人決定,我也沒印象有開股東會決議賠償300 萬元,我知道此事時已經賠出去了,我無法確認告訴人公司是否有賠這300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133 至134 頁反面)。則依證人秦瑞嶸及李嘉鴻之前開證述可知,其二人均係在證人吳政和向其等告知有關告訴人公司因代工錯誤而需賠償協峰公司300 萬元且已賠償該筆款項後,始對該賠款有所知悉,而非在證人吳政和向其二人表示有賠款此事之前,曾有經告訴人公司以召開股東會方式就該賠款事宜進行討論及議決,則此情顯與證人吳政和上開有關告訴人公司係經股東會開會決議領出該筆300 萬元以為賠償之證述情節明顯不符,復足佐證證人吳政和上開有關其所給付被告用以賠償協峰公司之300 萬元,係經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討論決議始予支付之證述,並非屬實。衡情,告訴人公司自94年起先以工天企業社名義營業,嗣於97年變更組織而以告訴人公司之法人格繼續對外營業,其自94年起迄至98間之每二月營業銷售額,詳如下列附表所載此情,有告訴人公司94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401 報表30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86至115 頁),稽之告訴人公司前開401 報表內容可知,該公司於94年至98年間之每年營業銷售額,分別各為2,334,000 元、1,079,000 元、1,292,286 元、615,000 元及80,000元,而未曾有銷售額達300 萬元之情,設若被告確以告訴人公司代工錯誤為由而向告訴人公司要求高達300 萬元之賠償,此一賠償金額明顯遠高於告訴人公司歷年之年度銷售總額,而勢必將對告訴人公司之財務及經營造成莫大影響,則身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證人吳政和於遇此情形,本應即刻召開股東會,以與各股東商討確認公司是否確需賠償該筆款項,以及若公司需負賠償之責,則該筆金額應如何支付等重大事項,始合一般經營常規。然以證人秦瑞嶸及李嘉鴻之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吳政和既未曾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邀同證人秦瑞嶸及李嘉鴻共同商討上開賠償事宜,而係逕行告知證人秦瑞嶸及李嘉鴻有關上開代工錯誤及告訴人公司業已賠償300 萬元之情,則證人吳政和何以在未經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會以就是否賠償及如何賠償上開賠償金等相關事宜由股東進行討論議決,即逕予決定予以賠償並已付款,本已有違前揭經營常規而堪值懷疑,復再佐以證人吳政和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則證人吳政和上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實值懷疑。 4、次查,證人涂青煒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工天公司現在已經歇業了,之前我每年可分到1 萬多元紅利,我知道工天公司因代工造成協峰公司受有520 萬元損失,且其中有300 萬元屬工天公司之責,吳政和並有將現金300 萬元交予被告此事,但我沒有跟著去給錢,吳政和所交付之300 萬元中有200 萬元是跟我拿現金,這200 萬元中有100 萬元是我向我叔叔的太太的母親許甘桂英所借,另100 萬元是我跟我家人湊出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嗣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被告在97年12月間向吳政和表示因工天公司在97年1 月代工錯誤,致工天公司需要賠償300 萬元此事是吳政和跟我講的,當時吳政和說協峰公司表示因我們做的有錯誤,要賠償,原本要賠500 萬元,後來變300 萬元,公司就賠300 萬元出去,這300 萬元是我自己出200 萬元,剩下100 萬元是吳政和出的,我不知道我交出的200 萬元有無交到被告手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而後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工天公司有幫協峰公司代工,我們幫他們設計,都是吳政和去接洽業務,業務接洽進來後,我和吳政和都有做設計的工作,我代工完成送回協峰公司後,協峰公司有派人審查我的代工成果,吳政和有跟我說協峰公司稱因我們有一組料號做錯而需賠償300 萬元之事,當時我的意見是賠就賠,我並不知道哪裡做錯,也沒問吳政和到底是哪裡、何人做錯,賠協峰公司的300 萬元我出200 萬元,我有交200 萬元給吳政和,是吳政和來我位於平鎮市和父母一起居住的家,我就拿給他,吳政和是和他女朋友邱千慈一起進來我家跟我拿的,吳政和好像沒有簽收據給我,這200 萬元中之100 萬元是我父母的,另100 萬元是我跟我嬸嬸借的,200 萬元我是1 次交給吳政和,我不曉得吳政和是何時將錢賠出去,他字卷第81頁所示之存摺是我嬸嬸的媽媽所有之帳戶,而存摺明細內可證明我有從我嬸嬸那邊拿到100 萬元,但我並無證據可證明我從我父母那邊拿到100 萬元,我嬸嬸的媽媽是97年10月13日領100 萬元,這100 萬元是我父母向我嬸嬸借的,我忘記我是何時拿到100 萬元,我也忘記我父母是何時把錢拿給我,但他們是在我家裡拿給我的,除了我給吳政和200 萬元之外,我父母沒有為了賠這300 萬元而拿錢給吳政和,我父母知道要賠錢的事,我不曉得我父母是否曾經到桃園新光大樓那邊交200 萬元給吳政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113 頁、第115 至116 頁、第117 頁及其反面、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 5、依證人涂青煒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涂青煒就其係經證人吳政和之告知,始知悉有關告訴人公司因代工錯誤致協峰公司受有損害而需賠償協峰公司300 萬元,且告訴人公司支付與被告之賠償金300 萬元中,有100 萬元為證人吳政和所出,另200 萬元中則有100 萬元係其向其嬸嬸之母親許甘桂英所借,另100 萬元則係其向其父母所取得,而後再由其於證人吳政和至其位於平鎮市之住處時所親予交付各情,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就前開各節先後證述大致相符;然針對證人吳政和究有無交付300 萬元與被告此情,證人涂青煒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並未隨證人吳政和一同將該筆300 萬元交與被告,且其亦不知證人吳政和究有無將其所交付之200 萬元交至被告手上,則本院自得推認,證人涂青煒上開所為有關證人吳政和有交付被告300 萬元,以作為告訴人公司因上述代工錯誤需對協峰公司負擔之賠償金此等證述,顯係證人涂青煒據其聽聞自證人吳政和所述有關上開告訴人公司因代工錯誤而需對協峰公司負擔300 萬元賠償,且其有將該300 萬元交予被告等語後,而於偵查中就證人吳政和所告知之該等情節再予傳述,則證人涂青煒既與被告未有接觸,亦未有參與證人吳政和交付上開300 萬元與被告之相關過程,本院自不能僅憑證人涂青煒聽自證人吳政和告知有關證人吳政和有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以作為告訴人公司因上開代工錯誤而需對協峰公司負擔之賠償金此情後,而於偵查中將其依憑前開經證人吳政和所告知之情狀再予轉述之語,即逕認證人吳政和確有交付300 萬元與被告此情為真。再者,針對證人吳政和確有經證人涂青煒提供200 萬元,以供證人吳政和據此得以湊足上開告訴人公司因代工錯誤而對協峰公司所需負擔之賠償金300 萬元此情,證人吳政和和涂青煒故均就此情證述一致而如上所述,惟針對該200 萬元係由何人交予證人吳政和,以及該筆款項之實際交款地點為何等情,證人吳政和於本院審理之時已明確證稱,該筆200 萬元現金係由證人涂青煒之父母在桃園市新光大樓以現金所交付,且其有開立收據交與證人涂青煒之父母等語;然針對同一筆200 萬元之交付過程等細節,證人涂青煒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該筆200 萬元係證人吳政和與其女友邱千慈於共赴其位於平鎮市之住處後,由其所親自交付,且證人吳政和並無簽立收據等語。是稽諸證人吳政和、涂青煒二人針對該筆200 萬元之交付過程各節所為如前所述之證述內容,渠等二人就此部分之證述非但內容全無相符之處,更顯迥異兩歧。 6、衡情,設若證人涂青煒確有交付200 萬元與證人吳政和,以助證人吳政和湊足300 萬元以作為交付上述代工錯誤賠償所用,則證人涂青煒與吳政和就該200 萬元之交付地點及該筆款項係由何人交付等情,理當證述一致而無兩歧可能;又證人涂青煒前既證稱其交付與證人吳政和之200 萬元中,有100 萬元係其向其嬸嬸之母親所借得,另100 萬元則係其父母所交付,依此足見證人涂青煒並無輕易依憑己力提供200 萬元借款與證人吳政和之豐富資力,則該200 萬元既係證人涂青煒分別想方設法透過親友協助始費力得以借貸周轉取得,且其設法借貸取得此200 萬元之目的,係欲提供證人吳政和用以支付上開代工錯誤賠款所用,復酌以證人涂青煒就該筆高額款項日後尚需對借予款項之親友負相關償還之責,則前開各節既非證人涂青煒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一般事務,而係於其個人生活經驗中所偶遇且涉及鉅額賠償之事,其就該筆200 萬元款項究係何人於何時、地所交付與證人吳政和此情,自應記憶深刻而難有何淡忘模糊之理。又縱認證人涂青煒針對該筆款項之交付細節諸如:現金之包裝方式抑或包裝外觀等情,或因於本院審理作證之時因距當時交付款項之日已相隔一定時日而有記憶漸趨模糊之可能,然其對於交付該筆款項之地點以及其究否係本人親予交付與證人吳政和等節,亦絕無有何遺忘甚或將自身所未曾作為之事誤認為確有作為之可能。同理亦可推認,證人吳政和既證稱其取自證人涂青煒處之200 萬元,係欲供其湊足上開代工錯誤賠償款項300 萬元以供交付被告所用,且證人吳政和復證稱該300 萬元中之100 萬元係其向其女友邱千慈所取得,則證人吳政和自身亦顯無輕易取出300 萬元鉅款以供交付被告作為上開代工錯誤賠償之用,則其對於該筆透過證人涂青煒協助始能湊得之200 萬元係自何人而於何處所取得,亦應印象深刻而無淡忘甚或記憶錯誤之可能。復以,證人涂青煒與吳政和除同為告訴人公司股東外,兩人平日私交甚篤且證人吳政和更為涂青煒兒子之乾爹此情,業據證人涂青煒於偵查中所證述甚明(見偵字卷第13頁);則證人涂青煒既與證人吳政和間具良好情誼,證人涂青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與證人吳政和證述兩相迥異之證述內容,自非證人涂青煒為達不利告訴人公司抑或證人吳政和而蓄意所為。是證人涂青煒既無故為不利告訴人公司抑或證人吳政和證述之動機,如證人吳政和確有自證人涂青煒處領得該筆200 萬元且係確由涂青煒之父母於桃園市新光大樓所當場交付,則證人涂青煒焉有故為如上所述而與證人吳政和證述內容兩相歧異證述之理,又設若該200 萬元確係證人涂青煒在其平鎮住處所親手交付與證人吳政和,則證人吳政和亦焉有就此等情節隻字未提,反稱該200 萬元係由涂青煒之父母於上揭新光大樓所交付此等與證人涂青煒證述全然不符之理。是依前開所述,證人吳政和與涂青煒就該200 萬元之交付過程及係由何人所交付等重要情節,竟為如上所述之迥異相違證述,則本院非但無從肯認證人涂青煒該等證述之可信性,更足以據此推認證人吳政和前揭有關其於新光大樓確有收受證人涂青煒父母所交付之200 萬元,以供作因告訴人公司上開代工錯誤所需交付予協峰公司而由被告代為收受300 萬元賠償金所用此情,難認為真;而證人吳政和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所指稱交予被告30 0萬元款項之資金來源,既均一致證稱其中100 萬元由其女友邱千慈所提供,另200 萬元則由證人涂青煒提供並由涂青煒之父母所交付,然證人吳政和該等有關300 萬元資金來源中之200 萬元係由證人涂青煒之父母於上開大樓所交付此情,既經本院認定非屬實在而如前所述,則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吳政和上開單一指訴及其與證人涂青煒上揭彼此迥異之矛盾證述,逕認證人吳政和確有自證人涂青煒處收受200 萬元,且其確有將該200 萬元與其自邱千慈處所取得之100 萬元湊足300 萬元,而於97年12月23日將該等款項交付與被告此情為真。至證人涂青煒於偵查中雖有提出其嬸嬸之母許甘桂英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0月13日之提款明細1 份,且依該明細內容足認該帳戶當日確有提領100 萬元之紀錄(見他字卷第81頁),惟前開帳戶之提款明細,至多僅得證明該帳戶於97年10月13日確有提領100 萬元,尚無從證明該筆100 萬元之後確有交付與證人涂青煒或其父母,更無從證明證人吳政和確有自證人涂青煒抑或涂青煒之父母處而輾轉取得該筆款項;另證人吳政和於本院審理中,雖有提出告訴人公司所出具內容記載該公司收受大股東200 萬元以作為賠償協峰公司索賠費用之收據1 紙(見本院卷二第16頁),然該紙收據既係證人吳政和及涂青煒於本院審理中已為上揭矛盾兩歧證述之後,始行提出於本院,且該紙收據僅記載告訴人公司收到「大股東」200 萬元以作為協峰公司索賠之費用,卻未就提供該200 萬元者究係何人予以詳載,則此亦與一般欲作為證明收受他人金錢憑據所用,多於該憑據上詳載交付與收受金錢者之個人資料此情有所未合而與常情有違,則該紙收據其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均無從採信為真;故前開提款明細及收據亦均無從證明證人吳政和確有自證人涂青煒處收受上開200萬元,附此敘明。 (三)針對被告簽立前開收據及寄發前開內容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公司之目的,是否意在藉此詐騙告訴人公司以使告訴人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誤信確有代工錯誤需負賠償,以欲藉此詐取告訴人公司300 萬元此情: 1、證人吳政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原於協峰公司工作時曾因工作出錯致協峰公司受有1 、2 億之損害,其因而離職,又因其與協峰公司之總經理曾有衝突,且告訴人公司之主要業務來源均來自協峰公司,若其於經被告告知上開代工錯誤需負賠償之事後逕至協峰公司查證,將使協峰公司知悉該公司之代工事宜係由其所負責,恐將影響協峰公司日後發與告訴人公司之訂單數量致生營業上之影響,故其於經被告告知上開代工錯誤賠償之事時,其並無其他查證管道而僅得依被告所述而為賠償等語已如上所述;然證人即協峰公司工程部課長馬惠君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們公司(指協峰公司)的外包廠商主要是告訴人公司,當初是被告找告訴人公司來代工,因為告訴人公司之前也是我們公司夜班的同仁,他(指證人吳政和)沒在我們公司作了,因為他知道我們公司內部的作業程序,所以被告會找他,我們公司剛開始委託告訴人公司代作線路圖時,就知道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曾是我們公司同仁,我們課內的人大家都知道,在委外請告訴人公司代工時,我會簽收告訴人公司的請款收據,請款者是告訴人公司的小姐,而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我知道就是吳政和,當告訴人公司來請款時,。是拿三聯單及發票過來,請款單的格式就是類似他字卷第7 頁所示之單據,請款單一定要蓋告訴人公司的發票章才能請款,因為這還要給會計,所以一定要有全部資料,會計才會出帳,另告訴人公司代工完成之檔案,我們會去他們公司的網站上下載下來以進行double check,若發現有作錯之處,會退還請告訴人公司重新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1頁及其反面、第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則依證人馬惠君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馬惠君既於告訴人公司為協峰公司從事代工之初,即已知悉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先前曾在協峰公司服務而後離職之證人吳政和,且此情亦為協峰公司工程部員工眾所周知,又告訴人公司平日於代工完成而向協峰公司請款時,係由告訴人公司小姐持請款單及發票等單據交與證人馬惠君簽收,另告訴人公司代工完成之檔案亦會經證人馬惠君再行核對確認,則告訴人公司為協峰公司從事代工設計所生之後續檔案審核及請款等事宜,自與證人馬惠君長期有所業務上之往來與接觸,設若被告確有以上開代工錯誤為由而要求證人吳政和給付300 萬元賠償,則證人吳政和於聞訊後,自仍得向協峰公司工程部之其他工作人員抑或與告訴人公司素有業務來往之證人馬惠君再行聯繫,以確認被告所稱之求償事由是否屬實,則證人吳政和證稱其除被告一人外,別無其他求證管道此情,顯與告訴人公司與協峰公司間之實際往來情形不符,無足採之。再查,告訴人公司於代工完成而向協峰公司請款時,會持形式如同本院所提示他字卷第7 頁所示之請款單交予證人馬惠君以為請款,且該請款單上需蓋有告訴人公司之發票章等情,業據證人馬惠君證述如前;且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上之刻載內容,除刻載告訴人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及統一編號外,亦明確刻有該公司負責人吳政和之姓名此情,有告訴人公司蓋用於請款單上之印文1 枚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 頁),則告訴人公司持以請款之單據上所蓋之統一發票章,既明確刻有證人吳政和之姓名,且依證人馬惠君之前開證述,告訴人公司既為協峰公司之主要代工廠商,且告訴人公司持以交付證人馬惠君以欲請款之請款單,尚須經證人馬惠君審核確認後再行轉交予協峰公司之會計,則協峰公司除工程部外之其他諸如:會計等部門,自會在審核告訴人公司之請款相關單據時,早已知悉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吳政和此情,是證人吳政和以因其與協峰公司總經理前有衝突,唯恐若自己出面向協峰公司查詢確認被告所稱之代工錯誤賠款事由之真偽,將使協峰公司於知悉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吳政和後,不願再委由告訴人公司代工,致告訴人公司之營業遭受影響所為之前開證述,自與本院前揭所認協峰公司實已清楚知悉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吳政和此情相違而不值採信。 2、而證人吳政和上開有關其除被告外,別無其他向協峰公司確認上開代工錯誤賠償事宜真偽之管道,以及其因恐若親向協峰公司查證將致協峰公司因而查悉其為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因其先前曾與協峰公司總經理發生衝突之事而影響協峰公司日後委由告訴人公司代工之發單數量,故其僅得相信被告所言上開代工錯誤賠款事由之證述,既均經本院認定有如上所述之顯與事實相違之處而不值採信;復以,被告確於97年12月23日簽立內容載明協峰公司收受告訴人公司於97年工程料號製作錯誤之損失分擔費用300 萬元之收據,以及於97年12月25日寄發內容載明告訴人公司於97年1 月8 日所製作之代工因有錯誤,致協峰公司因此受有損失而向告訴人公司索賠300 萬元等語之電子郵件各1 份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證人吳政和如確經被告告知上開代工錯誤索賠情事後,則告訴人公司自94年至98年間之年營業額均未有達到300 萬元,則其於聽聞被告表示欲向告訴人公司索賠300 萬元時,勢必深感訝異並亦慮及此筆賠償款項將對告訴人公司之財務與經營帶來莫大壓力,則其身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自應詳加詢問確認究係告訴人公司何時之代工導致如何之錯誤,以致需負擔該筆高額賠償,始與一般經營者在面臨他人索賠求償之時,務必詳加確認原委以求釐清彼此責任之處理態度有所相符;惟證人吳政和在尚有其他管道可向協峰公司針對上開代工錯誤索賠一事詳予求證以求釐清彼此責任之情況下,卻於97年間未曾針對此事向協峰公司人員再行詳加詢問求證,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因無其他查證管道,故而未向協峰公司相關人員查證此等虛言,何以故也,細繹其原委,若非證人吳政和清楚知悉如其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管道可供查證上開代工錯誤索賠一事究屬真偽卻未有查證詢問此情予以坦承以告,則其所證稱有關其因信任被告所稱上開代工錯誤索賠情事致其因此交付300 萬元與被告此節,將遭本院有所質疑而蒙受不利認定,故而於本院審理中極力遮掩其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向協峰公司求證之管道,以避免其未曾向協峰公司求證該筆賠償款項發生之原委及期能釐清彼此責任之不合理處。又證人吳政和既係多年負責告訴人公司業務之經營而具一定經營管理智識之成年男子,且告訴人公司長年間之年度營業額均未有高達300 萬元之譜,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者,證人吳政和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亦未有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持向告訴人公司主張告訴人公司確因上開代工錯誤致協峰公司受有損害,進而要求告訴人公司賠償300 萬元之屬於告訴人公司與協峰公司間之往來文件甚或協峰公司因上開代工錯誤而需對其客戶負賠償責任之往來文件,則證人吳政和之所以於經被告告知上開代工錯誤索賠情事,卻在尚有其他查證管道而未就此一將對公司造成財務營業重大負擔之索賠情事詳予查證釐清,以盡其身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需負擔竭力減少公司損害以為公司牟利之經營義務,其原因除證人吳政和明知告訴人公司實無需負擔該筆賠償外,別無其他。是證人吳政和既清楚知悉告訴人公司並無需對協峰公司負擔該筆300 萬元賠償,基此復足佐證,被告供稱其各於97年12月23日及25日所簽立、寄發如上所述內容之收據及電子郵件,係為配合證人吳政和取回其對告訴人公司財務權此一目的所為此節,自難逕認純屬無稽。 3、況查,被告經本院以⑴陳漳正有無於97年12月間向吳政和訛稱因工天公司代工錯誤,造成協峰公司需賠償其他廠商520 萬元,從而要求工天公司負擔其中300 萬元之賠償責任、⑵陳漳正是否於97年12月間自吳政和處收受上開300 萬元賠償金及⑶陳漳正是否有簽立「製作錯誤之賠款折讓參佰萬元」單據以作為其為賠償前於97年12月間向工天公司訛詐300 萬元所簽立等問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經鑑定人以熟悉測試法、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告針對「你當時有騙吳政和『工天科技代工錯誤』而要求賠償〈300 萬元〉嗎?」之問題,回答:「沒有。」,⑵被告針對「你當時有收到吳政和的賠償金〈300 萬元〉嗎?」之問題,回答:「沒有。」,⑶被告針對「那張單據〈提示『製作錯誤之賠款折讓參佰萬元』之系爭單據影本〉是你為騙錢而簽立的嗎?」之問題,回答:「不是。」,故經對被告測試所得生理圖譜比對分析,研判被告對前揭⑴、⑵、⑶所示問題無不實反應等語,有該局101 年9 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及測謊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 至19頁),是依前揭測謊報告既可認被告針對⑴其並無以證人吳政和代工錯誤而要求賠償300 萬元、⑵其未有收受證人吳政和300 萬元賠償金及⑶其所簽立之「製作錯誤之賠款折讓參佰萬元」單據並非其為騙錢所簽立各節所言,均無說謊不實反應,再佐以證人吳政和於97年間實已明確知悉告訴人公司並無需負擔上開代工錯誤賠償金300 萬元此情,益徵被告供稱其其各於97年12月23日及25日所簽立、寄發如上所述內容之收據及電子郵件,係為配合證人吳政和取回其對告訴人公司財務權而非意在詐欺證人吳政和或告訴人公司此情,更值採信,復亦足徵證人吳政和上開有關被告向其謊稱告訴人公司因於97年1 月間有代工錯誤而需對協峰公司負擔300 萬元賠償,並經其於97年12月23日將該300 萬元交付與被告,且被告所簽立、寄發之上開收據及電子郵件,亦係被告用以取信以行詐騙所用,暨被告嗣而後向其坦承確有以向其訛稱上開代工錯誤之情以騙取其所交付之300 萬元等證述情節,恐為虛妄,顯非可信,無從採認。依此復亦可認,被告並無何以上開代工錯誤索賠為由詐騙告訴人公司,以欲騙取告訴人公司支付300 萬元之情,且被告簽立前開收據及寄發前開內容電子郵件之目的,亦非意在藉此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信確有代工錯誤需負賠償,以詐取告訴人公司300 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末查,證人吳政和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製作錯誤之賠款折讓」單據1 紙(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張單據係被告向我坦承協峰公司向告訴人公司索賠300 萬元之事係屬虛假而無此事,實際係因被告在外欠債財務困難,故以代工錯誤索賠之情騙我,而被告希望我配合他,該300 萬元當作借他之借款,他以後每月會以發20萬元單之方式,來抵扣他向我借的300 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惟證人涂青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紙「製作錯誤之賠款折讓」單據係吳政和到我家跟我說協峰公司要求工天公司賠300 萬元時所拿給我看,以欲取信於我而向我證明協峰公司確實有向工天公司索賠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衡情,設若該紙單據確如證人吳政和前開證述所稱,係被告於向證人吳政和坦承其係以向證人吳政和謊稱上開代工錯誤而需索賠300 萬元為由,以詐取該筆300 萬元款項,從而為求補償與證人吳政和協議將該筆款項作為貸予被告之借款,再由被告於日後以每月提供20萬元代工之方式,以補償證人吳政和,則證人吳政和於知悉其遭被告詐騙之情並經被告表示前開補償方法並經填載於該紙單據之備考欄內後,其理應向證人涂青煒說明該等遭被告詐騙之情及被告所提出之事後補償方法,以示釐清,始符常情;然證人涂青煒前既證稱該紙單據係證人吳政和至其住處所提示,以供向其取信證明協峰公司確實有向告訴人公司索賠乙事,且證人涂青煒實無何故為不利證人吳政和證述動機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倘若該紙單據確係被告向證人吳政和坦承前開詐欺情事後,雙方協議由被告以日後每月發單20萬元作為補償而予簽立,則證人吳政和於知悉告訴人公司對協峰公司並無代工錯誤致生損害而需賠償之情後,其焉有何於取得該紙單據後,再持以向證人涂青煒證明協峰公司確有向工天公司索賠300 萬元之理。是依證人吳政和與涂青煒間前開證述所生內容矛盾之處,再佐以被告於接受測謊之時,針對其簽立該紙單據並非為騙錢所簽立所為之回答並無說謊不實反應而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院自不得依憑該紙可信性甚為薄弱之單據,即逕認被告涉犯告訴人公司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公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屬年月分 │營業人名稱 │銷售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 │ │ │ │ │ │ ├──┼──────┼──────────┼──────────┼─────┤ │1 │94年1至2月 │工天科技企業社 │285,000元。 │94年1 至12│ ├──┼──────┼──────────┼──────────┤月合計銷售│ │2 │94年3至4月 │工天科技企業社 │648,000元。 │額為 │ ├──┼──────┼──────────┼──────────┤2,334,000 │ │3 │94年5至6月 │工天科技企業社 │510,000元。 │元。 │ ├──┼──────┼──────────┼──────────┤ │ │4 │94年7至8月 │工天科技企業社 │391,000元。 │ │ ├──┼──────┼──────────┼──────────┤ │ │5 │94年9至10月 │工天科技企業社 │267,000元。 │ │ ├──┼──────┼──────────┼──────────┤ │ │6 │94年11至12月│工天科技企業社 │233,000元。 │ │ ├──┼──────┼──────────┼──────────┼─────┤ │7 │95年1至2月 │工天科技企業社 │178,000元。 │95年1 至12│ ├──┼──────┼──────────┼──────────┤月合計銷售│ │8 │95年3至4月 │工天科技企業社 │271,000元。 │額為 │ ├──┼──────┼──────────┼──────────┤1,079,000 │ │9 │956年5至6月 │工天科技企業社 │104,000元。 │元。 │ ├──┼──────┼──────────┼──────────┤ │ │10 │95年7至8月 │工天科技企業社 │116,000元。 │ │ ├──┼──────┼──────────┼──────────┤ │ │11 │95年9至10月 │工天科技企業社 │232,000元。 │ │ ├──┼──────┼──────────┼──────────┤ │ │12 │95年11至12月│工天科技企業社 │178,000元。 │ │ ├──┼──────┼──────────┼──────────┼─────┤ │13 │96年1至2月 │工天科技企業社 │152,000元。 │96年1 至12│ ├──┼──────┼──────────┼──────────┤月合計銷售│ │14 │96年3至4月 │工天科技企業社 │136,286元。 │額為 │ ├──┼──────┼──────────┼──────────┤1,292,286 │ │15 │96年5至6月 │工天科技企業社 │74,000元。 │元。 │ ├──┼──────┼──────────┼──────────┤ │ │16 │96年7至8月 │工天科技企業社 │83,000元。 │ │ ├──┼──────┼──────────┼──────────┤ │ │17 │96年9至10月 │工天科技企業社 │180,000元。 │ │ ├──┼──────┼──────────┼──────────┤ │ │18 │96年11至12月│工天科技企業社 │667,000元。 │ │ ├──┼──────┼──────────┼──────────┼─────┤ │19 │97年1至2月 │工天科技有限公司 │183,000元。 │97年1 至12│ ├──┼──────┼──────────┼──────────┤月合計銷售│ │20 │97年3至4月 │工天科技有限公司 │189,000元。 │額為 │ ├──┼──────┼──────────┼──────────┤615,000 元│ │21 │97年5至6月 │工天科技有限公司 │35,000元。 │。 │ ├──┼──────┼──────────┼──────────┤ │ │22 │97年7至8月 │工天科技有限公司 │81,000元。 │ │ ├──┼──────┼──────────┼──────────┤ │ │23 │97年9至10月 │工天科技有限公司 │63,000元。 │ │ ├──┼──────┼──────────┼──────────┤ │ │24 │97年11至12月│工天科技有限公司 │64,000元。 │ │ ├──┼──────┼──────────┼──────────┼─────┤ │25 │98年1至2月 │工天科技有限公司 │10,000元。 │98年1 至12│ ├──┼──────┼──────────┼──────────┤月合計銷售│ │26 │98年3至4月 │工天科技有限公司 │22,000元。 │額為80,000│ ├──┼──────┼──────────┼──────────┤元。 │ │27 │98年5至6月 │工天科技有限公司 │48,000元。 │ │ ├──┼──────┼──────────┼──────────┤ │ │28 │98年7至8月 │工天科技有限公司 │0元。 │ │ ├──┼──────┼──────────┼──────────┤ │ │29 │98年9至10月 │工天科技有限公司 │0元。 │ │ ├──┼──────┼──────────┼──────────┤ │ │30 │98年11至12月│工天科技有限公司 │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