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志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193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志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永志於民國93年3 月3 日與徐士堅共同出資設立龍之鄉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646 號1 樓,下稱龍之鄉公司),自93年3 月3 日起即擔任龍之鄉公司董事,受該公司委任綜理公司之營運及管理,係為龍之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龍之鄉公司負有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而彭永志明知不得以龍之鄉公司財產作為其私人債務之擔保,詎其因個人另行開設之獨資商號靚品商行急需資金周轉,為求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順利借款新臺幣(下同)2,278,8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龍之鄉公司本人之利益,於98年5 月4 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利用保管龍之鄉公司大、小章之機會,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張予中租迪和公司,作為其私人借款債務之擔保,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使龍之鄉公司無端負有票據債務,致生損害於龍之鄉公司之財產。復明知龍之鄉公司並無向黃世全借款並提供擔保之必要,詎其因個人急需資金周轉,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龍之鄉公司本人之利益,於98年6 月15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再度利用保管龍之鄉公司公司大、小章之機會,以龍之鄉公司名義與黃世全簽立借款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以龍之鄉公司為債務人向黃世全借款400 萬元,並將龍之鄉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段329-1 建號建物、桃園縣龍潭鄉○○段893 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桃園縣龍潭鄉○○○段7018建號)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黃世全,且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張交予黃世全收執,得款後全數為己私用,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使龍之鄉公司無端負有借款債務、票據債務,上開建物亦無端負有擔保債務之抵押權、信託登記,致生損害於龍之鄉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龍之鄉公司股東徐士堅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徐士堅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徐士堅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徐士堅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彭永志及辯護人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永志就其於93年3 月3 日起即擔任龍之鄉公司董事,並於98年5 月4 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張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其個人另行開設之獨資商號靚品商行之借款債務,復於98年6 月15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龍之鄉公司名義與黃世全簽立借款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以龍之鄉公司為債務人向黃世全借款400 萬元,並將龍之鄉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段329-1 建號建物、桃園縣龍潭鄉○○段893 建號建物均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黃世全,且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張交予黃世全收執,嗣借得400 萬元後全數供己私用等情固均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其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予中租迪和公司擔保個人借款債務,以及以龍之鄉公司為借款人,簽發本票向黃世全借款,並以龍之鄉公司建物設定抵押、信託登記予黃世全等作為,於事前均已得股東徐士堅同意,其主觀上無背信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上開債務業已還清,被告所為並未造成龍之鄉公司實際損害,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客觀上確有為前開行為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44至46頁、第86至88頁,100 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56頁背面)外,並於偵訊中坦認:關於其因個人私人債務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使用,並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擔任保證人此事,徐士堅並不知情,其亦未徵得徐士堅同意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5頁、第87頁),復經證人即龍之鄉公司股東徐士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彭永志因個人債務問題,私下以龍之鄉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予中租迪和公司融資2,278,800 元,以及他以龍之鄉公司名義向黃世全借款400 萬元之事實,我事前都沒有同意,也不知情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3至46頁、第88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第27頁),核與證人黃世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彭永志跟我借款時,說是私人借款,他跟我借錢的事情徐士堅沒有出面過,我也沒有通知徐士堅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此外,復有龍之鄉公司章程影本、經濟部93年3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331767330 號函暨所附龍之鄉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中租迪和公司99年10月14日(99)和法字第221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印鑑卡影本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影本1 紙、中租迪和公司與被告、靚品商行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以龍之鄉公司為債務人與黃世全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影本暨信託契約書影本、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影本1 張、桃園縣龍潭鄉○○段329-1 建號暨桃園縣龍潭鄉○○段893 建號建物謄本、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757號本票裁定等件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 至第8 頁背面、第23至29頁、第64頁背面、第66頁、第66頁背面、第71至73頁、第75至76頁)。互核上證觀之,足認被告主觀上顯係為自己之利益,於未徵得股東徐士堅之同意,即逕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為上開借款及擔保行為,使龍之鄉公司無端負擔借款債務、票據債務,上開建物亦無端負有擔保債務之抵押權、信託登記,自已生損害於龍之鄉公司之財產,允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中業坦認:關於其因個人私人債務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使用,並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擔任保證人此事,徐士堅並不知情,其亦未徵得徐士堅同意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5頁、第87頁),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所為,於事前均已得徐士堅同意云云,自難採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替徐士堅貸款之1,600 萬元作擔保,因此銀行貸款額度大為縮減,徐士堅就告訴我,有甚麼可以貸的趕快去貸,如果有必要,他會幫我做保,他會當我的連帶保證人;我們互相幫對方事業做保時,都沒有用到公司行號,都是以個人去擔保事業間所負擔之債務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徐士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因所經營之凱萊汽車旅館向銀行貸款1,600 萬元時,有將汽車旅館的建物設定抵押,但銀行要我找1 個保證人,被告同意幫我擔保,因此我同時也擔任被告債務的保證人,包括被告欠華泰銀行的300 多萬元、欠合作金庫銀行的3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相符,堪認被告與徐士堅向以其等個人名義互為對方貸款為擔保,是徐士堅所稱若被告有需要可為其做保等語,依其等彼此互動之慣例,當係以其個人名義為被告之借款擔保而言,而非以渠等共同設立之龍之鄉公司提供擔保,甚為明確。證人徐士堅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我沒有投資被告的85度C事業,沒有必要拿共有的東西(即龍之鄉公司)去借款投資被告開立的85度C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觀諸被告於徐士堅表示願為其作保後,迄至被告以龍之鄉公司名義向黃世全借款、提供擔保,期間相隔約莫已達半年之久,然被告均未再向徐士堅求證是否仍願意擔任其借款之保證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56頁背面),益證被告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1 張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其個人另行開設之獨資商號靚品商行之借款債務,及以龍之鄉公司名義與黃世全簽立借款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以龍之鄉公司為債務人向黃世全借款400 萬元,並將龍之鄉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段329-1 建號建物、桃園縣龍潭鄉○○段893 建號建物均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黃世全,且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張交予黃世全等所為,均未徵得股東徐士堅同意乙節,至為明確。 2、被告雖又辯稱:徐士堅將其所持有之股權移轉予被告,嗣被告將龍之鄉公司全數股權移轉予通國實業公司時,徐士堅尚擔任該股權移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顯見徐士堅於事前已同意以龍之鄉公司名義向黃世全借款云云,然經證人徐士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到公司經營不下去、所有款項沒繳、支票跳票,銀行追討到我這裡來,才知道被告上開所為,當時因為龍之鄉公司債臺高築,所以我將股份全部無償移轉給被告,因為龍之鄉公司所營加油站業務是特殊行業,買家不多,只有通國實業公司願意承買,通國公司表示我是原本股東,如果我不做連帶保證人,他就不買,但因為龍之鄉公司本身所生債務,我是個人保證人,如果通國公司不購買龍之鄉公司,就會連累到我其他事業,我因此才同意擔任該股權移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背面),堪認徐士堅於彼時係為避免龍之鄉公司債務影響其個人財務而為上開股權移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其於事前是否同意以龍之鄉公司向黃世全借款全然無涉,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是被告辯稱徐士堅於事後同意擔任股權移轉契約之保證人必係因其事前已同意借款云云,自屬無稽。 3、次按背信罪為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擅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張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其個人另行開設之獨資商號靚品商行之借款債務,及以龍之鄉公司名義與黃世全簽立借款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以龍之鄉公司為債務人向黃世全借款400 萬元,並將龍之鄉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段329-1 建號建物、桃園縣龍潭鄉○○段893 建號建物均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黃世全,且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張交予黃世全,得款後全數為己私用,致龍之鄉公司因而負擔借款、票據及擔保債務,業已生損害於龍之鄉公司公司,被告縱於事後清償上開債務,然對其已成立之背信罪自無影響,是被告上開說詞,亦不足為採。 4、按公司法人為一獨立人格,非公司股東本體(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龍之鄉公司董事,負責綜理該公司之經營、管理業務,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龍之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忠實為龍之鄉公司執行業務,並追求龍之鄉公司最大利益,詎其竟捨此不為,反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張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其個人另行開設之獨資商號靚品商行之借款債務,及以龍之鄉公司名義與黃世全簽立借款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以龍之鄉公司為債務人向黃世全借款400 萬元,並將龍之鄉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段329-1 建號建物、桃園縣龍潭鄉○○段893 建號建物均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黃世全,且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張交予黃世全,得款後全數為己私用,顯見被告確已將私人利益置於龍之鄉公司之上,未以龍之鄉公司之利益行事,有違前揭公司法所課予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甚明。其空言否認未具背信之主觀犯意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楊世良,以證明徐士堅確同意被告以龍之鄉公司名義借款、以龍之鄉公司財產提供擔保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坦認徐士堅僅曾向其表示若有貸款需求時,徐士堅願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顯見徐士堅僅同意以其個人身分擔任保證人,對於被告有無涉犯背信犯行之待證事實,實無關連性,是本院認自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場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係龍之鄉公司董事並受委任負責綜理公司之營運及管理,自屬受龍之鄉公司委託之人,詎其因個人急需資金周轉,未達私人借款目的,竟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1 張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其個人另行開設之獨資商號靚品商行之借款債務,復以龍之鄉公司名義與黃世全簽立借款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以龍之鄉公司為債務人向黃世全借款400 萬元,並將龍之鄉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段329-1 建號建物、桃園縣龍潭鄉○○段893 建號建物均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黃世全,且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張交予黃世全,得款後全數為己私用,顯已違背對龍之鄉公司所負之任務,並使龍之鄉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龍之鄉公司董事,綜理公司之經營、管理業務,本應為追求公司利益而盡最大之努力,竟為謀一己私利,以上開方式損害龍之鄉公司之財產,且向外借款之金額分別高達2,272,800 元、400 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悟之意,行為顯屬可訾,惟念其素行尚稱良好,上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又98年 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起失其效力。」,為符合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併罰之2 背信罪,所宣告之刑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彭永志、 │98年5 月4日 │2,278,800元 │98年7 月6日 │無 │ │ │龍之鄉公司 │ │ │ │ │ ├──┼──────┼──────┼───────┼──────┼────┤ │2 │龍之鄉公司、│98年6月17日 │4,000,000元 │98年12月20日│CH748121│ │ │彭永志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