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自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自強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泰國籍女子邱玉娟(名為SUKANYA PHROETPHRAO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7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其與邱自強並無結婚之真意,為求以配偶身分入境我國國境內工作賺錢,遂於民國92年12月間某日,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女性仲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介紹邱自強為其假結婚之對象。邱自強明知邱玉娟欲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且雙方均無結婚之真意,竟仍與「阿華」、邱玉娟及該名泰國籍成年女性仲介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邱玉娟支付泰銖100,000 元之代價予該名泰國籍成年女性仲介,代為安排處理假結婚相關事宜,邱玉娟另須負擔邱自強赴泰國之機票、食宿及結婚等費用,並於邱自強辦理居留證延期後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代價。謀議既定,邱玉娟依約交付泰銖100,000 元予該名泰國籍成年女性仲介,而「阿華」則安排邱自強於93年4 月4 日搭機前往泰國與邱玉娟辦理假結婚事宜,並於93年4 月7 日,在泰國暖武里府巴卡瑞縣戶政事務所辦理邱自強與邱玉娟之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及該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結婚登記書後,邱自強即於同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復於同年5 月14日,邱自強與「阿華」持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上開泰文結婚證書、泰文結婚登記書與其中、英文譯本等結婚證明文件,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連同以邱自強名義為申請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1 份,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使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邱自強與邱玉娟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邱玉娟於93年5 月18 日 入境臺灣地區,再由邱自強於93年6 月1 日,持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邱玉娟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申請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之,使該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核發邱玉娟之統一證號為HD0000 0000 號、居留期限至94年6 月1 日止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紙;嗣因上開居留期限將屆至,邱玉娟復聯絡邱自強陪同,於94年4 月27日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申請外國人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之,使該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准予延展居留期限至96年6 月1 日止,事成後,邱玉娟依約支付邱自強10,0 00 元之報酬,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因邱玉娟無法再與邱自強取得聯絡,致其未能再延展居留期限,而僅能以逾期居留之身分在臺工作,迨至99年1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始在新竹市○○路○ 段287 號之九皇 泰式養生館內,為警查獲邱玉娟逾期居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自強固坦承有於93年4 月7 日至泰國暖武里府巴卡瑞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取得泰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等文件,再於93年5 月14日持該等文件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謄本,復於同年6 月1 日以來臺依親為由,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檢附戶籍謄本,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後核發邱玉娟統一證號為HD00000000號、居留期限自93年6月1日起至94年6月1日止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經阿華之男子仲介前往泰國與邱玉娟認識及結婚,伊是真的要跟邱玉娟結婚,伊沒有幫邱玉娟辦理居留證延期,也沒有向邱玉娟收取10,000元之代價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邱玉娟於警詢時先證稱:伊是經由一名泰國女子介紹伊跟被告假結婚,該名泰國女子跟伊說,如果跟被告結婚過來臺灣,伊就可以出去工作,所以伊就答應該泰國女子要嫁給被告,在泰國辦理結婚的花費都是由伊支付,伊大約花了7 、8 萬元,到臺灣的機票也是伊支出的,該泰國籍女子有另外向伊拿10萬元仲介費,伊與被告說好,等伊順利來臺灣並拿到身分證後,伊與被告就會辦理離婚手續,伊到臺灣後與被告同居一個月,之後就外出工作,如要辦理居留證延期時,每辦理一次,伊就必須給被告1 萬元,直到伊領取身分證後就不需再支付,期間被告陪伊辦理過1 次居留證延期,伊給付被告1 萬元,伊於96年6 月1 日居留證到期日前,有打電話找被告陪伊去辦理延期,但手機電話都打不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79 號卷第7 頁至第15頁),再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想來臺灣工作才跟被告結婚,是一個泰國籍女子介紹的,伊給該女子泰銖10萬元做為代價後,該女子幫伊安排結婚對象,帶伊去婚姻介紹所找對象,大約花了6 個月的時間,伊在結婚前就先講好來臺灣後要辦離婚,伊到臺灣後,是一個男子來接機,不是被告,被告知道伊跟他結婚只是為了來臺灣工作,沒有跟他共同生活成為夫妻的意思,因為泰國仲介有跟伊說他有告訴被告,被告也知道伊離開去工作的事情,被告有陪伊去辦理居留證延期一次,伊有給被告1 萬元,後來被告就失去聯絡,找不到人等語(見同前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9年2 月5 日桃市戶字第0990001136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同意書、泰文結婚證書、泰文結婚登記書及中英文譯本、邱玉娟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檢附邱玉娟簽證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 月29日函及函覆邱玉娟申請居留證、延期居留證等文件在卷可憑,足認證人邱玉娟上揭證述尚非子虛,況證人邱玉娟前揭證詞已然陷自身於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犯身分,其稱與被告係共謀藉假結婚來台,實為工作賺錢目的,亦無助於自身脫免刑責,是證人邱玉娟自無甘冒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準此,證人邱玉娟前揭證述應堪信為真實,其欲藉假結婚取得配偶之身分來台工作,應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伊對於邱玉娟稱其為求來臺工作,透過某泰國籍女性仲介安排,以泰銖10萬元代價,與伊假結婚沒有意見,伊後來有透過阿華問邱玉娟,邱玉娟真的進來臺灣後,等伊有錢,伊就跟邱玉娟真結婚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卷第23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陳:伊是真的要跟邱玉娟結婚,並沒有不實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則被告先稱等證人邱玉娟入境臺灣、其有錢之後再跟證人邱玉娟真結婚,顯已自認其與證人邱玉娟初始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後再翻稱伊確實有意與證人邱玉娟結婚云云,前後供述矛盾不一,難以盡信。再參以男女雙方結婚乃人生大事,一般人無不慎重,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去泰國只待了三天,到泰國後,阿華給伊看5 、6 個女孩子讓伊挑,伊跟邱玉娟認識三天就結婚,伊不知道邱玉娟家中還有何人,在泰國當地及回臺灣後均無宴客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則被告與證人邱玉娟相識三天即結婚,對於證人邱玉娟家中親人均未知悉、亦未宴請邱玉娟及其自身之親友,足見被告與證人邱玉娟兩人由認識至論及婚嫁之交往過程甚為匆促,顯與一般真正結婚之常情相違,其前揭所辯實難憑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阿華係做婚姻仲介泰國新娘的,伊跟阿華說伊沒有錢,阿華說也可以,只要伊能夠拿出35,000元及負擔機票費用即可,伊覺得可行,後來阿華有帶伊去泰國,也確實有結婚,仲介費等伊與邱玉娟之後慢慢工作再還給阿華,前述35,000元係泰國當地結婚需要的費用,仲介費阿華還沒有跟伊算,伊這次結婚都還沒有支付費用,都是阿華先拿錢出來,伊跟阿華不熟,伊本來想要還阿華錢,但伊去臺北工作1 、2 個月後,要找阿華及邱玉娟,就找不到人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由被告上揭陳述可知,其與「阿華」並無私交,而「阿華」既以婚姻仲介為業,自不可能在未談妥仲介費用及未收取任何訂金、保證金之情形下,替被告完成本次婚姻仲介事宜,況婚姻仲介之花費非低,被告既已自陳其當時沒有錢,則衡諸一般常情,婚姻仲介業者自無在明知極可能無法獲取報酬之情形下,仍帶客戶出國完成結婚事宜,甚且辦理後續之外籍新娘入境、陪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繁瑣之程序,是被告上揭所辯亦與常情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再辯稱:伊並未於94年4 月27日以戶籍謄本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邱玉娟居留證延期,邱玉娟來臺一個月後,伊就沒有再見過她了云云,然查:證人邱玉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有陪伊辦理過1 次居留證延期,伊給付被告1 萬元等語明確(見同前偵字卷第12頁、第59頁),參以證人邱玉娟94年6 月1 日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上檢附之證明文件係載明為「戶籍謄本」,而外籍配偶未取得本國戶籍者,若欲申請配偶之戶籍謄本,則需檢附移民署核發之外僑居留證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5 日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另外國人辦理居留延期則需檢附外僑居留證、護照、親屬關係證明(如出生證明、結婚證書、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或3 個月內核發之戶籍謄本. . . 等文件)等,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7 月29日函附卷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則證人邱玉娟欲辦理居留證展延,勢必得持3 個月內核發之戶籍謄本始能辦理。惟參酌證人邱玉娟於警詢時稱:伊有拜託同是泰國人陪同伊到桃園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但戶政事務所說戶籍上沒有伊的名字,所以拿不到戶籍謄本,就沒有辦法辦理居留證延期,伊為警查獲時,外僑居留證已經逾期,伊有去被告住的地方找被告,也有打電話給被告但都無法聯絡到,所以才會造成居留證逾期等語(見同前偵卷第7 頁、第13頁),可見證人邱玉娟對於其可以自行持有效之居留證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乙事毫不知情,當無可能在未聯繫被告之情形下,自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後,用以辦理居留證延期。而證人邱玉娟於99年1 月22日為警查獲時,其所持之居留證確已逾期而未辦理延期,倘證人邱玉娟於94年4 月27日確係自行或委由他人辦理居留證延期,而未經由被告偕同辦理,則其於96年6 月1 日居留證期限屆至前大可再以相同之模式辦理展延,實無需冒居留證逾期而遭遣返之風險,任由居留證逾期,由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 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 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 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 元以下罰鍰一節(以上為被告陳健廷行為時戶籍法、戶籍法施行法之規定),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邱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之低度行為,為其將前開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資料持向警察局外事單位申請居留證、延展居留證,使各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居留證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自強、邱玉娟、「阿華」、仲介之泰國籍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均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自強與邱玉娟等人謀議以假結婚方式使泰國籍勞工來臺,助長外國籍人士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造成社會不安之隱憂,且損及各相關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其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係通緝到案,惟被告係於99年8 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桃檢朝偵玉緝字第3799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不予減刑之規定不符,是仍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