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輝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段思妤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雲輝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雲輝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利用公務之餘成立「桃園縣粉鳥潛水協會」(下稱粉鳥潛水協會)推廣潛水運動,為該協會之創會會長,員會亦多為現職員警。緣王雲輝負責承辦該協會於民國98年12月12日,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23 號之「海豐海鮮餐廳」(下稱海豐餐廳)舉辦之年會,其向海豐餐廳訂席時已約定欲於當日上午9 時30分進入餐廳布置會場,惟其與數名會員依約抵達現場時,該餐廳仍大門緊閉且無員工在內,渠等僅能在餐廳外枯等,迄至同日上午10時許,該餐廳員工上班後始得進入其內,且因該協會所欲使用之包廂內仍有前晚客人用餐之碗盤尚未收拾,致該協會人員不及於預定時間將會場布置完畢,而使年會開始時間順延至同日上午11時許,並遲至同日下午1 時許開始用餐。惟海豐餐廳於同日晚間營業時段另有喜宴,需要時間整理場地,因粉鳥潛水協會人員尚未結束聚餐離席,該餐廳現場主任黃秋蓉乃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進入該包廂內向主辦人王雲輝說明原由,提醒渠等已逾餐廳所定用餐時間即下午2 時許,希望能讓餐廳員工提前整理包廂,而王雲輝認係海豐餐廳之疏失造成年會行程延誤,卻又於會員用餐尚未盡興即前來趕人離席,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秋蓉叫囂:「全桃園縣沒有任何一家餐廳敢趕我們走,你是要趕我們走嗎?」等語,並恫稱:「我們是什麼單位你不知道嗎?我們是縣警局的人,你們海豐餐廳是不想再經營?不信的話,我明天就派人來這邊站崗!」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黃秋蓉,使黃秋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暫時離開包廂,不敢再與王雲輝對話。嗣因海豐餐廳於同日晚間遭詹孟九(所犯強制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等十多人砸店(無證據證明王雲輝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函報暨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海豐餐廳現場主任黃秋蓉、證人即海豐餐廳服務人員沈芳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黃秋蓉、沈芳怡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王雲輝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黃秋蓉、沈芳怡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黃秋蓉、沈芳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 159條之2 至第159 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雲輝固坦承係粉鳥潛水協會之創會會長,該協會成員多為現職員警,並因主辦該協會於98年12月12日在海豐餐廳舉行之年會,故於當日最早抵達海豐餐廳,且有攜帶筆記型電腦到場,及向海豐餐廳員工接洽商借餐廳之投影設備及電腦傳輸線,以播放該協會年度活動之照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向海豐餐廳訂位時,已事先言明欲使用包廂至下午3 時30分許至下午4 時許,而當天係海豐餐廳延誤年會預定行程,且於伊和餐廳講好之用餐結束時間前,餐廳員工就進入包廂內收拾碗盤,伊因此向餐廳主管反應服務不佳,要主管找老闆過來,但主管不肯聯絡主管,一直跟伊道歉,當時在場其他會員也有過來跟主管講話,伊並未說「全桃園縣沒有任何一家餐廳敢趕我們走,你是要趕我們走嗎?」、「我們是什麼單位你不知道嗎?我們是縣警局的人,你們海豐餐廳是不想再經營?不信的話,我明天就派人來這邊站崗!」等語,伊只有說幹嘛這樣趕客人,並沒有恐嚇或罵任何人,也沒有看見有人指著餐廳人員罵,後來廖榮崇叫伊不要再說了,伊就跟著廖榮崇離開包廂去抽菸,之後伊去廁所,有會員跟伊說餐廳員工被罵哭了,伊還說罵人家幹嘛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⑴案發當日不只一人對黃秋蓉表達不滿之意,乃因被告係餐會之主辦人,黃秋蓉與被告接觸較多,對被告較有印象,而將實際說出前揭站崗等言語之人誤認為被告,且黃秋蓉與沈方怡於警詢時所描述犯罪行為人之特徵均與被告不符,顯見渠等指認有誤,對黃秋蓉陳稱前揭站崗等言語之人應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⑵縱認被告確有對黃秋蓉為前揭站崗等言語,惟縣警局係合法之司法單位,並非幫派流氓,所謂「站崗」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則係指警察機關執行加強查察、巡邏及臨檢等法定勤務,若海豐餐廳係合法營業,又何需懼怕員警站崗,並無惡害通知之意,是前揭站崗等言語客觀上並不會使人心生畏懼,且黃秋蓉當下亦未擔心客人可能對其或餐廳不利,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秋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海豐餐廳之現場主任,98年12月12日中午,粉鳥潛水協會人員在餐廳用餐,已經超過營業時間,且因晚上另有宴會需提前整理場地,伊遂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進入包廂內,因為被告係當天最早到場之人,且有請伊幫忙試電腦,好像要播放東西,伊有給被告傳輸線,因此伊對被告印象深刻,也認為被告是主辦人,所以伊就直接走到被告旁邊提醒被告餐廳之用餐時間只到下午2 點,已逾用餐時間,被告就不高興大聲嚷讓說「你想趕我們走」,伊就跟被告說不好意思,因為餐廳晚上另有宴客,需要時間整理場地,然後被告就大聲說「全桃園縣沒有任何一家餐廳敢趕我們走,你是要趕我們走嗎?」、「我們是什麼單位你不知道嗎?我們是縣警局的人,你們海豐餐廳是不想再經營?不信的話我明天就派人來這邊站崗!」等語,伊聽了覺得很害怕,怕客人不高興,真的來站崗,伊當時嚇到,趕快離開包廂,在外面等客人離開,約隔十幾分鐘後,伊又再進去包廂內查看,一走進去突然有1 個人在伊面前,一直用手指著伊罵,問伊住在哪裡,姓什麼,叫什麼名字,伊被這個人一直逼退到包廂裡面的牆角處,伊低頭不敢看這個人,所以認不出這個人的長相,伊被這個人嚇到哭了,裡面有1 位小姐出來安撫伊,然後伊就走出包廂,伊確定被告不是後來指著伊把伊罵到包廂牆角讓伊嚇到哭的人,也確定是被告對伊說前揭站崗等語,伊沒有記錯人,第1 次被告對伊說那些話讓伊有一點點害怕,而第2 次伊進入包廂內有人把伊罵到哭,又加深伊之害怕,所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伊聽到前揭站崗等言語有何感受時,伊才會哽咽且眼眶泛紅,案發當時伊不知道被告是從事何業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卷一第22至24頁;偵字卷卷三第87至88頁;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第81頁反面至第86頁)。且證人沈芳怡於偵查中亦證稱:98年12月12日粉鳥潛水協會在海豐餐廳101 包廂有訂桌,伊係服務生,伊跟小姐一起去櫃臺買單後,回來包廂就看到被告在發飆,對著黃秋蓉一直罵,被告最先開始罵,伊有聽到什麼請人來站崗,說是警察單位、店還要不要開之類的話,但因當時場面混亂,伊不記得被告罵了什麼,不確定這些話是否是被告講的,不過伊可以確定被告也有在現場罵人等語(詳見偵字卷卷三第86至89頁),可知被告係在場最先帶頭責罵證人黃秋蓉之人,現場並有人口出警察單位、站崗、店還要不要開等語,核與證人黃秋蓉前述最初進入包廂內係遭被告大聲責罵,內容提及縣警局、海豐餐廳是不想再經營與站崗等情大致相符,足佐證人黃秋蓉前揭證述非虛編之詞,亦可證被告否認出言罵人云云,絕非實情。復參以被告僅係因上開粉鳥潛水協會舉辦之年會而至海豐餐廳用餐之客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迄今對證人黃秋蓉並無印象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28 頁),顯見證人黃秋蓉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過節,亦不可能知悉被告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職員警,而證人黃秋蓉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捏造不實之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依證人黃秋蓉上開所述,在其第 2次進入粉鳥潛水協會使用之包廂內遭人指著罵到牆角之經歷令其更覺恐懼,則若其有意誣陷被告,又何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表明被告並非該名將其罵哭之人,且其所稱關於被告叫囂之內容提及縣警局之部分,亦恰與被告之職業背景相符,益徵證人黃秋蓉證稱被告係出言以前揭加害財產之事施加恐嚇之人,應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秋蓉於警詢時描述對其為上開恐嚇言語之人之身高約170 公分以上、身材微胖、頭髮是平頭(3 公分左右)、皮膚白皙、未帶眼鏡、操國語口音等特徵(詳見偵字卷卷一第52頁);證人沈芳怡於警詢時則描述主要罵人之3 名男子其中1 名身材微胖、有一點肚子、小平頭等特徵(詳見偵字卷卷一第57頁),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身高約 180公分,且熱愛潛水而皮膚黝黑,而證人沈芳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庭所見被告之身材不算壯碩也不算微胖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反面),因此認證人黃秋蓉及沈芳怡於警詢時所述之人並非被告云云。然證人黃秋蓉及沈芳怡於警詢時除以言詞描述行為人之特徵外,均另有進行照片指認,且渠等2 人所指認照片中之人確係被告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指認照各1 份(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第59頁及反面)附卷可稽;並於偵查中亦有透過指認室隔離而當庭確認證人黃秋蓉及沈芳怡分別所稱口出上開恐嚇言詞之人及最先出言罵證人黃秋蓉之人均係被告無訛(詳見偵字卷卷三第88頁);且證人黃秋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因被告最早來,伊也有幫被告接電腦,好像要播東西,伊有給被告傳輸線,所以對被告印象深刻等語(詳見偵字卷卷一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8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警詢時指認講上開恐嚇話語之客人之身形外貌就是依據伊當日所看到之被告之印象而加以形容的,伊於警詢所描述之身高170 公分、皮膚白、身材微胖等特徵,跟被告應該有點相同,就是被告當時確實有跟伊說這些恐嚇的話,伊才會說是被告講的,伊於警詢進行指認時,無人引導或告知伊被告之身高約170 公分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反面、第8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係該次年會主要負責之人,亦係當日最早抵達現場之人其中之一,只有伊向餐廳員工溝通接洽電腦線路問題,所以餐廳員工才會對伊比較有印象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129 頁),是證人黃秋蓉及沈芳怡均因被告係該年會之承辦人,最早到場且與餐廳人員接洽使用電腦相關事宜,故對被告較有印象,此與常情相符,尤其證人黃秋蓉第1 次進入粉鳥潛水協會所使用包廂之目的係為提醒客人用餐時間,故直接找其認為係主辦人之被告溝通,卻因被告突如其來之生氣反應及恐嚇言語使其感到畏懼,自對被告之面貌及當時之言行舉止無誤認錯記之可能,又對照證人黃秋蓉再三表明其第2 次進入包廂時將其罵哭之人並非被告,因當時其被罵不敢抬頭看,故無法看清記憶該名將其罵哭之人之面貌等語,已如前述,益徵證人黃秋蓉絕非無端憑空指認被告係對其口出上開恐嚇言語之人,故證人黃秋蓉及沈芳怡所為指認之正確性應無疑慮。況證人黃秋蓉上述所稱關於身高約170 公分「以上」、平頭、未帶眼鏡等外貌特徵,及證人沈芳怡上開所稱小平頭之外貌特徵亦確與被告相符,而對膚色深淺、身形胖瘦之認知本即因人而異,且案發當時距本院審理期日已逾2 年之久,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膚色與身形亦未必與目前相同,故辯護意旨徒以前詞指摘證人黃秋蓉及沈芳怡所為指認存有瑕疵,自非可採。 ⒉雖證人即粉鳥潛水協會會員廖榮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2月12日中午粉鳥潛水協會有到海豐餐廳開會用餐,伊於上午11時許抵達現場,剛開始服務生在收第一桌的碗盤時,被告就站起來指著服務生說「為何要收碗盤,是不是要趕我的客人」,有好幾名服務生停下動作,被告就過來第一桌問服務人員為何要收桌,語氣聽起來不高興,服務生說晚上還有一番,現在要收桌,被告就說要叫老闆來,但老闆沒有來,來了一個女的經理或主任,當時係反應說有跟老闆講好可以吃到下午5 點,但餐廳執意要收碗盤,剛開始就被告出面指責餐廳服務人員,後來就很多人一起叫老闆出來,那時候很吵,每個人都站起來,很多人在發言表達對餐廳的不滿,協調都是被告為主,但伊在現場沒聽到有人說「全桃園縣沒有任何一家餐廳敢趕我們走,你是要趕我們走嗎?」、「我們是什麼單位你不知道嗎?我們是縣警局的人,你們海豐餐廳是不想再經營?不信的話,我明天就派人來這邊站崗!」等語,伊沒有印象這名女經理進來包廂時,是否是直接找被告談,當被告跟女經理講話時,伊就站起來走到被告旁邊去幫忙講話,另外還有副會長邱國恕也有過來一起談,伊和邱國恕都不是警職人員,伊、被告及邱國恕都因為生氣而講話比較大聲,3 人音量差不多,但主要由被告負責與女經理談,後來伊找被告有出去包廂外面抽菸,大約有10分鐘的時間不在包廂內,這時女經理還在包廂內,伊和被告會先離開包廂之原因應該是伊想抽菸,而伊找被告一起去,但伊走出包廂時,被告就去上廁所,伊就去抽菸,等伊先回到包廂,就看到女經理在包廂內哭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0 0至102 頁、第106 頁、第107 至108 頁)。惟依證人廖榮崇前揭證述內容,被告既係該次聚餐之主辦人,且當發現海豐餐廳服務員工在粉鳥潛水協會所使用之包廂內收拾碗盤時,被告即出面指責餐廳員工,並負責與餐廳人員爭執本來跟老闆講好可以用餐到下午5 時許之事,證人廖榮崇亦在旁幫腔,主要由被告負責協調,被告當時並因生氣而放大音量,現場亦有多名會員表達不滿,何以被告於未獲餐廳人員正面回應,且執意要收拾場地之情形下,僅因證人廖榮崇突然想要抽菸,竟立刻於爭執中陪同證人廖榮崇離開包廂,而由其他非主辦人員之與會會員自行在包廂內與餐廳人員協調,實與常理有違而啟人疑竇。況證人廖榮崇係粉鳥潛水協會之會員,並曾擔任副會長,與被告亦有朋友間之交情,且於收受本案證人傳票後,有與被告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廖榮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及反面、第109 頁反面),既然證人廖榮崇曾任粉鳥潛水協會副會長,被告為該協會之創會會長,可見渠等2 人間非無交情,且依證人廖榮崇上開所述,被告出面與餐廳人員爭執時,證人廖榮崇立刻起身站至被告身旁幫忙講話,又找被告陪同抽菸等情,益徵證人廖榮崇與被告間之交情非屬一般,證人廖榮崇於本院出庭作證前並曾與被告聯絡,且有前揭悖於常情之處,自難排除證人廖榮崇出言迴護被告之可能,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雖係警職人員,惟員警執行巡邏、查訪、攔檢等勤務均應依法為之,非可恣意而為,被告於盛怒下向證人黃秋蓉叫囂:「全桃園縣沒有任何一家餐廳敢趕我們走,你是要趕我們走嗎?」、「我們是什麼單位你不知道嗎?我們是縣警局的人,你們海豐餐廳是不想再經營?不信的話,我明天就派人來這邊站崗!」等語,客觀上實無從令聽聞者認為係員警合法執行勤務之意,且海豐餐廳係公開之營業場所,上開話語前後文義對照,亦難不另人聯想站崗之人恐來意不善,欲妨礙餐廳正常營業,而若被告之意僅為督促海豐餐廳合法經營,然字裡行間均未提及欲檢查餐廳公安設備等相關用語,實難遽信之,況證人黃秋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對伊大聲說「全桃園縣沒有任何一家餐廳敢趕我們走,你是要趕我們走嗎?」、「我們是什麼單位你不知道嗎?我們是縣警局的人,你們海豐餐廳是不想再經營?不信的話,我明天就派人來這邊站崗!」等語後,伊感到害怕才趕快離開包廂,當時係因嚇到才沒有馬上想到擔心客人有可能對伊或餐廳不利之事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足認證人黃秋蓉確有因被告所述前揭話語而覺恐懼甚明,是被告所述前揭話語,確實有以不正方法妨害海豐餐廳正常營業之惡害通知之意,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擔心財產上之權利受損,辯護意旨以被告係現職員警,縱為前揭話語,客觀上亦不足使人心生畏懼云云,洵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消費糾紛,卻對海豐餐廳現場主任黃秋蓉以上開言語叫囂恐嚇,使人心生畏懼,並嚴重破壞警察身為人民保母之正義良善形象,其惡性非輕,且犯後仍飾詞狡辯,亦未與海豐餐廳或黃秋蓉達成和解,難謂已有悔意,惟兼衡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