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光 陳堅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照明設備電鑽壹支沒收。 陳堅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國光受僱於趙榮倉所經營之全寶傢俱行擔任司機一職,全寶傢俱行與陳堅毅所經營之全新傢俱行共用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街71之1 號之鐵皮建物作為倉庫,兩傢俱行並於鐵皮建物內以木板隔間區分各自使用之倉庫區域。詎劉國光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21日晚間8 時許,駕駛全寶傢俱行之貨車前往上開鐵皮建物,並將該貨車停放於鐵皮建物出入口前方,嗣即攜帶其本身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附照明設備電鑽1 支,先進入全寶傢俱行之倉庫後,自全寶傢俱行與全新傢俱行之隔間木板上方縫隙翻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該木板隔間牆而進入全新傢俱行之倉庫內,並著手搜尋財物,適陳堅毅前往全新傢俱行倉庫取貨,見全寶傢俱行之貨車停放於前開位置,察覺有異,旋即啟門進入全新傢俱行倉庫內察看,劉國光聽聞異聲,隨即持其電鑽欲自木板隔間牆上之縫隙翻越返回全寶傢俱行之倉庫,惟未及逃脫即遭陳堅毅發覺並將其拉出倉庫外,而終未得手。陳堅毅將劉國光拉至全新傢俱行倉庫外後,即質問劉國光為何入內行竊,然劉國光一再否認有何竊盜之舉,陳堅毅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掌摑、拳毆之方式揮打劉國光臉部,致劉國光受有右臉頰及下巴多處破皮擦傷之傷害。嗣經陳堅毅、劉國光先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劉國光所有之前開附照明設備電鑽1 支。 二、案經陳堅毅、劉國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趙榮倉、文開華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劉國光、陳堅毅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證人趙榮倉為全寶傢俱行之負責人,而熟知全寶傢俱行員工內部購買傢俱之流程,及全寶傢俱行與全新傢俱行共用之鐵皮建築內部隔間狀況,證人文開華則為全新傢俱行之員工,且2 人均自稱於本件案發後接獲通知前往案發現場,並目睹被告劉國光、陳堅毅2 人之協商過程,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文開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劉國光、陳堅毅而言,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證人文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陳堅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被告劉國光於本院101 年3 月9 日審理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文開華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業如前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桃園縣楊梅市○○街71之1 號之鐵皮建物內部格局照片、陳堅毅及趙榮倉所分別庭繪之倉庫格局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劉國光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附照明設備之電鑽1 支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國光、陳堅毅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國光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國光固坦承確有於99年3 月21日晚間8 時許,駕駛全寶傢俱行之貨車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街71之1 號鐵皮建物,並持其所有之附照明設備之電鑽1 支,先進入全寶傢俱行之倉庫後,再自全寶傢俱行與全新傢俱行之木板隔間牆上方縫隙翻越進入全新傢俱行倉庫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開全寶傢俱行的貨車前往該倉庫餵狗並設定保全,當時是要下班了,而我想要向老闆趙榮倉買小沙發,但我之前沒和老闆講過,我要買沙發只要看好之後和小姐講一聲就可以了,所以當天我是到全寶傢俱行倉庫2 樓的隔間去找小沙發,過程中我的鑰匙掉到全新傢俱行的倉庫內,我要過去找鑰匙,但不知道全新傢俱行倉庫的燈光開關在哪裡,所以才回貨車上拿有照明功能的電鑽,並且拿著該支電鑽回到全寶傢俱行,再從全寶傢俱行與全新家具行中間的木板隔間牆上方縫隙翻越進入全新傢俱行倉庫內云云。惟查: 1、全寶傢俱行為趙榮倉所經營,全新傢俱行係陳堅毅所經營,兩傢俱行共用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街71之1 號之鐵皮建物作為倉庫,兩傢俱行並於鐵皮建物內以高約8 尺(約240 公分)之木板隔間牆區分各自使用之倉庫區域,該木板隔間牆距天花板尚有高約60公分之空間,經陳堅毅另以木板封釘,惟仍留有寬約60公分、高約15至25公分,最寬處仍可容許1 人勉強翻越而過之縫隙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堅毅、趙榮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陳堅毅當庭繪製之倉庫格局圖1 紙及其所提出之倉庫內部隔間照片等件在卷可參,首堪認定。又被告劉國光曾於99年3 月21日晚間8 時許,駕駛全寶傢俱行之貨車前往上址鐵皮建物,並持其所有之附照明設備之電鑽1 支,先行進入全寶傢俱行之倉庫後,再自全寶傢俱行與全新傢俱行之木板隔間牆上方縫隙翻越進入全新傢俱行倉庫內之事實,亦據被告劉國光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堅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照明設備之電鑽1 支扣案可稽,亦堪認定。 2、次查,證人即全寶家具行負責人趙榮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國光從99年3 月21日之前約4 、5 年,就開始在我的全寶家具行工作了。我們全寶家具行的倉庫是開放的,什麼東西在哪裡,我的員工都一清二楚,我現在跟劉國光說我要什麼東西,他都知道,因為他做那麼多年了,他都知道我們裡面的東西。我的全寶傢俱行在案發當時連劉國光在內共有5 個司機,也有其他司機向我買過傢俱,我賣給員工都是運費加一成而已,員工價。他們要看想要買什麼東西的時候,是在全寶傢俱行的展示場看,倉庫只是放東西而已,展示場是在賣東西。展示場跟倉庫是不一樣的地方,距離差不多1 公里左右。我的員工沒有在倉庫裡面看一看想要的東西之後,直接跟我或是跟小姐講說他想要買倉庫裡面什麼樣的物品的情形,全寶傢俱行倉庫裡面的東西跟有擺到展示場的東西都是一樣的,不可能有展示場沒有,但是倉庫有的東西,展示場有,倉庫絕對也有,因為我們在賣東西,不會說有東西只有在倉庫裡有,展示場沒有,只有到倉庫才看得到的狀況。員工想要買我們的傢俱的時候,是跟小姐講,跟小姐說他要哪一個,要算他多少錢,我們小姐會報員工價給他。員工只要是找得到小姐的時候,都可以直接去跟小姐講,任何一個小姐都可以,看他喜歡跟哪個小姐買,我們小姐是做業績的,看他跟哪個小姐比較好,就跟哪個小姐買。我們小姐上班的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只有會計小姐會跑倉庫,其他都不會,因為會計要紀錄進出貨。」等語在卷。經查,證人趙榮倉為被告劉國光之雇主,且2 人之雇傭關係已長達4 、5 年,彼此具一定情誼及熟識度,而陳堅毅則僅係與趙榮倉共用鐵皮建物作為倉庫之人,於本案中並係指訴趙榮倉之員工行竊之告訴人,是證人趙榮倉殊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構前開全寶傢俱行員工購買沙發流程之虛情,而使被告劉國光所辯情之可信性節恐因其證述而招致懷疑,致陷不利之地位,僅為配合告訴人陳堅毅指訴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趙榮蒼前開所證,顯堪信屬實。是揆諸證人趙榮倉所述,被告劉國光於全寶傢俱行已任職4 、5 年,且對倉庫內庫存物品瞭若指掌,是被告劉國光縱有向全寶傢俱行購買沙發之意,其是否竟有必要於晚間時分進入全寶傢俱行倉庫檢視庫存以便尋找所欲購買物品之必要,已非無疑。再者,全寶傢俱行設有展示場,而展示場所陳列之貨品復與倉庫內所庫存之物品相同,且全寶傢俱行之員工倘欲購買傢俱,均係前往展示場看貨,而無先行前往倉庫看貨後,再向老闆趙榮倉或傢俱行小姐表示欲購買特定傢俱之情形,是被告劉國光所稱其係欲向全寶傢俱行購買沙發,故於案發當晚先行前往倉庫找尋適合貨品之情,顯與全寶傢俱行員工購買傢俱之流程相異,而更有可疑。況且,被告劉國光自陳其於案發當日之前未曾向老闆趙榮倉表示欲購買沙發之意,而趙榮倉及全寶傢俱行包括會計在內之小姐,於案發當晚均未出現在倉庫現場,是被告劉國光縱於案發當晚前往倉庫檢視貨品,亦無於發現屬意之沙發後,即可未經全寶傢俱行老闆或小姐之同意而逕將該沙發搬離之可能,是被告劉國光既未能於案發當晚檢視貨品完畢後直接取走沙發,則其實無未能待翌日上班時間再行前往展示場看貨購買,而需於晚間8 時許急於一時獨自前往倉庫,僅為查找是否有適合貨品之必要。猶有甚者,全寶傢俱行展示場與倉庫所擺放之貨色既屬相同,全寶傢俱行之員工欲購買傢俱者,亦均係向全寶傢俱行之小姐購買,又除會計以外之傢俱行小姐均在展示場現場,且上班時間直到晚間10時許,而被告劉國光亦自陳其購買沙發一事僅需向小姐告知即可,是以,被告劉國光倘於案發當晚確有檢視傢俱行貨品以購買沙發之迫切需要,則倉庫與展示場既僅有1 公里之距離,劉國光大可於晚間8 時許在全寶傢俱行倉庫餵狗並設定保全完畢之後,復行前往傢俱行小姐仍在上班之展示場看貨即可,此更可便利其於看中屬意沙發後,就近直接向小姐下訂購買,而無何竟需多此一舉,於案發當晚先行隻身進入倉庫內查找貨品之必要。綜上,被告劉國光所辯其於案發當晚進入全寶傢俱行倉庫之目的,係為尋找欲向趙榮倉購買之合適沙發一節,顯與常情相悖,無從信為真實。 3、再查,證人陳堅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趙榮倉那邊的倉庫,還有1 個2 樓平台。2 樓平台距離我們的木板隔間牆還有約1 公尺的距離,2 樓平台的底部比木板隔間牆還要高,大概有60到70公分的高低落差。我這裡和趙榮倉的倉庫比較接近可以丟東西進來的地方,我都已經封起來了,只剩下最後寬約60公分、高約15至25公分的這個縫隙,總不可能專門找最後這一段小縫丟東西進來。」等語明確,並當庭繪製倉庫格局圖1 份存卷,所證全寶傢俱行倉庫2 樓平台,與全寶傢俱行及全新傢俱行中間之木板隔間牆尚有一段距離,且有數十公分之高低落差一節,核與證人趙榮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陳堅毅畫的位置圖是正確的,我的2 樓平台距離隔板還有一段小距離,而我的2 樓平台位置是在我整個倉庫高度的中間,我的倉庫高度9 米,我分一半是4 米半、4 米半,陳堅毅的倉庫是4 米,所以差一點點。」等情,互核一致,是堪認證人陳堅毅前開所證,核與事實相符。經查,全寶傢俱行2 樓平台與鐵皮建物內木板隔間牆既有100 公分之水平距離,且平台底部與該隔間牆尚有垂直距離60至70公分之高低落差,而全寶傢俱行與全新傢俱行相通之處,僅有該木板隔間牆上寬約60公分、高約僅有15至25公分之縫隙,則依此角度,縱站立於全寶傢俱行2 樓平台上以蓄意瞄準投擲之方式,猶難將物品自木板隔間牆上之縫隙精準投入全新傢俱行倉庫內,更遑論有何自該2 樓平台上將物品不慎掉入全新傢俱行倉庫之可能。是被告劉國光所辯其係在全寶傢俱行2 樓隔間平台上,將其鑰匙不慎掉入全新傢俱行倉庫內云云,顯屬不實,則其據此作為進入全新傢俱行之原因,更無足採。4、況且,就本件被告劉國光在全新傢俱行倉庫內遭證人陳堅毅發覺後之處理情形,證人陳堅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把倉庫門打開、把燈打開,就發現劉國光正要從隔間的牆角,一個三角形角度的牆角,正要從那邊爬過去,踩著一張桌子,上面還有放一些我的藝品類的家具,我當場就從那邊把他拉下來,拉到外面來開始問他說『終於被我逮到了,你偷了我那麼多東西,終於被我抓到了』,當天晚上他一直求我,他剛開始是叫我原諒他,我叫他要把偷的東西還給我,叫他講出來東西到底放哪裡,他剛開始堅持不講,不講的時候,我動手打了他,後來他才說放在朋友那邊,文開華也在場,當時文開華有聽到這一句話。後來我打電話給趙榮倉,我跟他說『你的員工劉國光進到我的倉庫裡面,被我抓出來』趙榮倉當時說他在路上,他沒有辦法趕過來,後來我叫他們店長洪敏雪過來處理,洪敏雪跟劉國光兩個人講了以後,就要求我不要報警,說要叫他爸爸媽媽過來處理,願意賠償我的損失,當時我一時心軟,接受他的講法,所以我當晚沒有報警,當天我們講到大概晚上10點多的時候,劉國光的舅舅還有爸媽一直跟我請求,一直感謝我說能夠給他這個機會,他明天會過來跟我談賠償的事情,當晚是講說要賠償我20萬元的損失,我也答應了,他說要分期付款,說他也沒有那麼多錢。因為當天是劉國光的舅舅還有父母親一起過來,大部分他的父母親都保持沉默,只是一直覺得很不好意思,一直跟我道歉,都是劉國光的舅舅許先生直接跟我說『謝謝你給他這個機會,我明天就過來跟你談賠償的事情。』當天談的是說他父母願意接受我提出的請求,我大概損失40萬元的貨品,我說只要賠償我一半就可以了,他父母也接受這樣的條件,但是他父母當時無法一次付清,要求我說能不能從劉國光的薪水每個月扣1 萬元賠償我,我也同意。」等語綦詳,而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人文開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晚我有前往全新傢俱行倉庫,老闆陳堅毅打電話來說他抓到小偷,我馬上趕過去不用1 分鐘,我過去就有看到劉國光被陳堅毅抓到,當下我看到陳堅毅抓住劉國光,兩人在倉庫門口辯論,陳堅毅問劉國光為什麼要偷東西,但是劉國光一直否認說他沒有進去偷東西,我就有看到他們在拉扯,因為劉國光一直不承認陳堅毅就打了劉國光耳光,原本說要報警處理,劉國光就有承認,他說不要報警,他要賠償,之後劉國光又說要上廁所,陳堅毅就把他放掉了,然後請他父母親還有老闆來做賠償動作。之後全寶傢俱行的老闆趙榮倉有到場,劉國光的父母親也有來,我只知道劉國光的父母親來,就只有跟陳堅毅道歉,陳堅毅和劉國光的父母親講好要怎麼賠償,就是開出什麼東西被偷,要賠多少錢,好像有講好說隔天要怎麼樣,然後就結束了。」等語明確。是以,被告劉國光進入全新傢俱行倉庫倘係基於尋找鑰匙或任何其他正當理由,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則其見證人陳堅毅已開門進入全新傢俱行時,大可逕自留在原地,並向證人陳堅毅說明始末緣由甚至請求協助,而無竟仍試圖翻越兩傢俱行間之木板隔間牆以圖返回全寶傢俱行之必要。再者,被告劉國光遭證人陳堅毅抓獲後,曾因否認竊盜行為而遭陳堅毅毆打,則被告劉國光初始倘係因孤立無援復遭陳堅毅威嚇而坦承竊盜犯行,則其嗣於雇主趙榮倉及父母、舅舅均已到場處理,而有親友為其出面調解,且當時其人身及意思復已在自由狀態之情形下,劉國光顯可趁機其向雇主、親人表明事實經過以圖自清,並於當場釐清事實經過,豈有反竟任令其父母為其徒遭枉屈之竊盜犯行向陳堅毅道歉,並議定為數非少之賠償金額,而使本身蒙受行竊他人之物之不白之冤之可能?是倘非倘非被告劉國光確係因行竊失風,因理屈情虛,唯恐遭證人陳堅毅報警追究,孰以致此?由是,益徵被告劉國光所辯其進入全新傢俱行倉庫之目的與行竊無關云云,顯係狡飾卸責,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劉國光於案發當日顯係基於行竊之目的進入全新傢俱行倉庫,並攜帶附照明設備之電鑽1 支供照明使用以利搜尋財物,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證人陳堅毅發覺而不遂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陳堅毅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堅毅固坦承確有於99年3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全新傢俱行倉庫內抓獲行竊之人劉國光,並將之拉出倉庫外後,因劉國光屢次否認犯行,而以掌摑之方式毆打劉國光臉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徒手打劉國光,不可能造成劉國光臉部有破皮、擦傷等傷害,而且劉國光是隔天才到醫院去驗傷,離我打他已經有一段時間,我認為驗傷單上面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惟查: 1、證人文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到現場,看到劉國光被陳堅毅抓到,當下我看到陳堅毅抓住劉國光,是單手抓住劉國光的衣領,劉國光可能是要反抗或是逃跑,所以這樣抓著劉國光,怕劉國光要逃跑。當時劉國光就是有掙扎,如果沒有掙扎,陳堅毅也不會這樣抓,掙扎動作很大。我就有看到他們在拉扯,陳堅毅就一直問劉國光為何要在他倉庫裡面,但是劉國光一直不承認,然後陳堅毅就賞了劉國光耳光,但當天因為天色暗暗的,也沒有什麼照明,只有貨車的車燈,我只知道有打,我有看到。我不確定陳堅毅當下是揮了幾下,因為有打、有轉身、有跑,是,我不知道陳堅毅是揮拳還是擊掌,因為劉國光就跑,他頭低低的,所以我不確定陳堅毅是打到劉國光的臉還是耳朵、頭,揮拳或是擊掌的動作後面有『啪』的一聲,因為陳堅毅這樣抓,劉國光就脖子縮起來抵擋。我印象中陳堅毅一手抓著劉國光,陳堅毅一手在打,劉國光一直在抵抗,陳堅毅另一隻手也一定會去拉扯,我不確定陳堅毅是在打他或是在扯他,但是我的的確確有聽到『啪』一聲,這段一手抓著劉國光,一手拉扯或打的時間持續差不多有1 分鐘。我在警詢和檢察官訊問時說陳堅毅打了劉國光兩巴掌,因為這樣子講是最快,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講,因為我有看到的東西我能述說,有打巴掌,劉國光一定會跑,陳堅毅就一手拉著,變成兩隻手都有來往,我也不知道陳堅毅到底是打了1 下、2 下或是3 下,因為劉國光不是站在原地,他會一直跑。我所謂陳堅毅甩劉國光兩巴掌,只是說陳堅毅有打劉國光巴掌的意思,對,而且劉國光也不是在站在那邊乖乖給他打,而是一直閃來閃去。」等語在卷,所證案發當日被告陳堅毅曾以掌摑方式毆打劉國光一節,復與被告陳堅毅所供相符。經查,證人文開華於本件案發當時為被告陳堅毅之雇員,而與證人劉國光則無特殊深刻之情誼,是證人文開華顯無徒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誇渲被告陳堅毅毆打證人劉國光之經過情形,以使被告陳堅毅恐因之罹於傷害犯行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文開華前開所證,顯堪信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證人文開華所證,被告陳堅毅於案發當日至少曾以掌摑之方式毆打劉國光臉部範圍,又因劉國光於過程中曾有掙扎、閃躲、逃跑之舉,故被告陳堅毅即迭以拉扯劉國光且兩手交替揮打之方式毆打劉國光之事實,洵堪認定。 2、再者,證人劉國光就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陳堅毅毆打之情形,於本院101 年3 月9 日審理中先證稱:「當天陳堅毅是揮拳打我右臉,打了2 拳,就是打我兩下,但是不同地方,一次是右眼眼尾的眼角處,另一拳因為打會痛,我一定會閃,打到什麼地方我不知道,但是同樣是在右臉,我不知道是在哪裡,大概是在右臉顴骨附近,他說我再不承認,就要打死我,但後還有沒有打,我沒有印象。」等語、嗣於本院101 年4 月13日審理中則陳稱:「陳堅毅是揮拳打我,就是正常反應這樣捶過來,捶到我的右邊眉毛尾端,我記得是1 拳而已。」等語在卷,其雖就被告陳堅毅當日出拳之次數所述雖有出入,惟就被告陳堅毅確曾以揮拳之方式毆打其右臉,其中一拳並打中其右眼眼角一節均始終證述明確。經查,證人劉國光既稱其係遭被告陳堅毅徒手毆打右臉部位成傷,而陳堅毅確曾毆打其臉部之事實復有證人文開華之證述可稽,且劉國光並已出具如後述之診斷證明書1 份以佐其說,則被告陳堅毅究係以掌摑或揮拳之方式毆打,均已無礙劉國光對陳堅毅追究其傷害罪責,是證人劉國光殊無再捏造被告陳堅毅曾以拳頭毆打其臉部之必要。準此,堪認證人劉國光所述被告陳堅毅於案發曾以揮拳方式毆打其右臉,其中一次毆中右眼眼角、另一次則打中右臉顴骨附近等情,堪信為真。 3、末查,證人劉國光於案發後翌日即99年3 月22日前往怡仁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臉頰及下巴多處破皮擦傷之傷害,此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案發時間為99年3 月21日晚間8 時許,已係入夜時分,參以前開傷勢情節非重,而無即刻就醫之必要,是證人劉國光待翌日始前往醫院就診驗傷,此實與常情無違,自無從僅以證人劉國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在案發後隔日始前往醫院就診之結果,即逕認該傷勢與案發當時之毆打情形無涉。再查,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位置,與證人劉國光所述其係右臉部位遭毆一情,已有相符之處,再參諸被告陳堅毅雖係徒手毆打劉國光,惟陳堅毅掌摑、揮拳之過程中與劉國光迭有拉扯、掙扎,則陳堅毅出手毆打部位顯無可能準確集中於右側臉頰,且陳堅毅之手指指甲部位亦非無接觸、揮劃劉國光臉部之可能,是證人劉國光指稱其下巴部位之傷勢亦係於該次毆打過程中造成,且該次毆打行為造成其受有前開部位破皮擦傷之傷害一節,亦堪認與實情相符。 (二)綜上,被告陳堅毅於案發當晚徒手以掌摑、拳毆之方式揮打劉國光臉部,致劉國光受有右臉頰及下巴多處破皮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陳堅毅徒以空言否認前開傷勢與其毆打行為無涉云云,尚屬無據,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國光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陳堅毅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劉國光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既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劉國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劉國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國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際持用之附照明設備電鑽1 支,其鑽頭係金屬材質,手壓開關按鈕後即可啟動電鑽,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扣案電鑽1 支在卷可稽,是在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之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房間隔間木板係安全設備,上訴人於夜間從木板上端爬入鄰房竊盜,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全新傢俱行與全寶傢俱行,係以木板牆隔間,此非僅用以區隔兩傢俱行之使用空間,並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劉國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陳堅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劉國光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劉國光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即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且犯罪後仍飾詞狡卸、顯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被告陳堅毅發覺劉國光潛入其倉庫內行竊後,僅因劉國光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竟即徒手揮摑劉國光臉部成傷,所為非是,幸所造成之身體傷害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劉國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其本次係因見劉國光至其倉庫行竊,始於盛怒之下一時失慮而莽撞傷人,堪認被告陳堅毅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附照明設備電鑽1 支為被告劉國光所有,且為其於行竊之際攜往盜所供照明之用,業據被告劉國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屬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劉國光所犯加重竊盜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