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50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簡字第 17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高田被訴賭博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高田意圖營利及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某時起,提供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00 號「東新洗衣店」,聚集不特定人在內賭博金錢,其方式係由賭客自1 至49之號碼中,選簽2 個或3 個號碼為1 組( 即俗稱「2 星」、「3 星」) 下注,簽注金為每注新臺幣( 下同) 80元,倘賭客所簽注之號碼與每週二、四、六由香港彩券局所開出之號碼組相同,簽中「2 星」者,可向林高田領取5,700 元彩金,簽中「3 星」者,可領取57,000元彩金,惟如所簽注之號碼組中,有其一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不符,則所有簽注金均歸林高田所有。嗣於100 年1 月27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3 紙。因認被告林高田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四、查本件公訴人於100 年7 月29日偵查終結本案,而以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林高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0 年8 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17日桃檢秋和100 偵5055字第07002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然被告林高田於檢察官偵查中即繫屬法院前之100 年5 月29日死亡,此有被告林高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公訴人偵查終結前,被告林高田即已死亡,公訴人未為不起訴處分,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