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孝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2日以98年度易字第783 號判決管轄錯誤,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 月1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50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孝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孝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 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取得嚴孝恩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6年9 月29日上午某時許,假冒王秀蘭友人名義,致電王秀蘭,佯稱:其係王秀蘭之熟識友人「惠蘭」,因缺錢需要調頭寸云云,致王秀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和文化路交岔路口之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其金融帳戶內欲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嚴孝恩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惟因該兆豐銀行帳戶無法轉帳,致未能得逞。 ㈡於96年10月3 日某時許,假冒蘇愛然友人名義,致電蘇愛然,佯稱:其係蘇愛然之友人「林純玉」,因缺錢需要調頭寸云云,致蘇愛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在高雄市某銀行臨櫃,依對方指示,匯款5 萬元至嚴孝恩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為人提領一空。嗣蘇愛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開立及取得上開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申請開立上開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是作為公司薪資轉帳之用,並沒有將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別人使用,是於96年9 月間因搬家時掉了,伊於搬家當時就已經發覺遺失上開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但伊沒有報警亦無向銀行申請掛失云云。 二、經查: ( 一) 上開兆豐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確為被告分別於96年9 月26日、96年9 月28日申請設立,被告並領有該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100 年度易更緝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11 頁反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2011年6 月21日一內湖字第00076 號函文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起迄今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37-41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0 年6 月23日(100 )兆銀湖字第053 號函文檢送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起迄今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44-47 頁)。 ( 二)王秀蘭、蘇愛然分別於前揭時地,各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電話佯稱係其等友人因缺錢需要調頭寸云云,致其等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隨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操作 自動櫃員機或至銀行臨櫃辦理轉帳,王秀蘭因被告上開兆 豐銀行帳戶無法轉帳,而未轉帳成功,蘇愛然並因而轉帳 前揭款項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 害人王秀蘭、蘇愛然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90至91頁、第93至95頁),且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 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2-43 頁)、兆豐銀行內湖分 行100 年6 月23日(100 )兆銀湖字第054 號函(本院卷 一,第48-49 頁)在卷可憑。已足證蘇愛然確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而轉帳金錢至被告帳戶,以及王秀蘭確遭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然未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10月3 日前某日」,將其申請之本件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予某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一情,惟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兆豐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係分別於96年9 月26日、96年9 月28日申請設立,而本件被害人王秀蘭於「96年9 月29日」即遭某詐欺集團詐騙,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交付上開兆豐銀行、第一銀行之時間應係在「96年9 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時,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上開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係於「96年10月3 日前某日」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以:上開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存摺、金融卡於96年9 月間因搬家時遺失云云為辯。惟查: (1)詐欺集團既係利用被告申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作為取得詐騙金錢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蘇愛然因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旋當日即為人提領一空(本院卷一,第40頁),衡情該詐欺集團既選擇被告金融卡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詐欺集團即應有把握該金融卡不會遭金融卡名義人隨時掛失(含以電話即時掛失),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額,所用金融卡之申請人早已先行將金融卡報遺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前功盡棄,是被告金融卡絕非因遺失因素致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事實,已可認定。 (2)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係因搬家遺失,隨後當庭又改稱,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並非遺失,而係做為伊在永昌交通搬家公司等薪資轉帳之用,因同事吳銘華無法辦理金融卡,所以每次領薪水都是公司將薪水匯入伊帳戶內,伊再領薪水給他,伊離職後將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交給同事吳銘華云云(見本院卷一,2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伊確實將上開帳戶將給吳銘華使用,之前辯稱帳戶因為在96年間因搬家遺失的辯解係不實在,伊係怕麻煩所以謊稱是搬家遺失云云(本院卷二,第79頁)。嗣證人吳銘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雖曾於永昌貨運公司與其曾為同事關係,但公司薪水係領現金支票,並不需要存摺,被告並無交付上開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給其等語(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伊之前庭訊稱將上開帳戶交給證人吳銘華係說謊,上開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係搬家時不見云云(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被告辯解前後反覆不一,均難採信。 (五)至被告辯稱上開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係做為薪資轉帳所用云云為辯。惟查: 上開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及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為被告分別於96年9 月26日、96年9 月28日申請設立,已如前述,依上開被告兆豐銀行分行及第一銀行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顯示,並無任何一筆薪資存入帳戶,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96年9 月28日開戶後,被害人蘇愛然隨即於96年10月3 日即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5 萬元至被告帳戶,隨提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43 頁),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永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有關被告薪資如何領取情形,永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函附本院稱,被告及證人吳銘華任職期間係支領公司支票及現金,該公司並無被告或證人吳銘華之帳戶資料等情,有該公司100 年11月9 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0 頁),證人吳銘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薪水係領現金支票無須存摺等語(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是被告辯稱上開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係做為薪資轉帳所用云云,要屬無稽。 (六)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悉帳戶遺失後,並無報警,亦無向銀行申請掛失等情,亦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上開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絕非詐欺集團偶然時拾得所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與他人任意流通,致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得以放心使用無疑,被告所辯:遺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七)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滿27歲,且有工作經驗,復觀以被告於本院之問答情況,被告於案發時已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有人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金融卡等物件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自己帳戶物件提供予他人,任由該帳戶物件在外流通,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否認有此幫助犯意,亦不足採。 (八)至被告辯稱,伊因薪資轉帳與同事即證人吳銘華共用帳戶,故同時交付本件起訴之上開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予吳銘華,然該富邦銀行帳戶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案應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1、被告於96年10月間某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臺北市○○區○○路1 段附近,將其所開立之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3 日撥打電話給鄭諭徽,佯稱欲與之為性交易,嗣鄭諭徽予以拒絕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向鄭諭徽佯稱知悉其住處之地址、電話,將要對其家人不利云云,使鄭諭徽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2 萬元至嚴孝恩前揭帳戶中,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易更字第2 號卷,第113 至114 頁、第21至24頁)。又被告於該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乃供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係伊於96年10月初,在臺北市○○區○○路1 段附近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QQ 」 之友人,因「QQ」要還伊3 萬4 千元,「QQ」朋友要匯錢給「QQ」錢,因「QQ」沒有帳戶,所以伊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給「QQ」,「QQ」後來沒有還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後也聯絡不到他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 度偵緝第107 號卷第17至18頁),則依被告上開交付富邦銀行帳戶時間之供詞及被害人鄭諭徽遭詐騙時間係於96年10月3 日遭詐騙,可徵被告係於「96年10月間(即96 年10 月3 日前)」某日交付富邦銀行帳戶與某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被告係於「96年9 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時將上開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既與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之被告交付其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為「96年10月間」,已相隔多日。況且,被告於本院辯稱,係因「薪資轉帳」與證人吳銘華共用帳戶,故交付上開帳戶與吳銘華一情(本院100 年度易更緝字第1 號卷,第78頁反面),核與被告於上開確定判決偵查中辯稱,因伊友人「QQ」要還伊款項,故交付該富邦銀行帳戶予「QQ」等情,顯有不同。 2、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申設之上開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係於「96年9 月間」因「搬家時遺失」云云,亦與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之被告係於「96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開立之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犯罪事實,及被告於該案辯稱,伊係於「96年10月」初交付富邦銀行帳戶予「QQ」之友人云云等情不同,足見本案犯罪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法律上同一事實。 3、再者,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王秀蘭及蘇愛蘭之手法係以被害人「友人缺錢需要調頭寸」一情,與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係佯稱「欲與被害人性交易」,二者詐欺手法顯有不同。 4、綜上,本案犯罪事實與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即本案並無經上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害人王秀蘭因該兆豐銀行帳戶無法轉帳,致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之詐欺犯行未得逞,為未遂犯,是關於被害人王秀蘭部分,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二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前揭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二個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由其金融卡(含密碼)在外流通,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亦因被告提供金融卡,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被告否認上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