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泰 選任辯護人 俞世豪律師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2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智簡字第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義泰明知告訴人躍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躍澐公司)產品型錄內所刊載之照片,係由躍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躍澐公司同意,於民國98年5 月間某日,基於重製他人攝影著作之犯意,以印刷之方法重製躍澐公司「蒸鍍機耗材類」、「分類機、治具耗材類」等產品之照片,製作晶晟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嗣於99年3 月18日變更其組織為「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晟公司)之產品型錄,因認被告蕭義泰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蕭義泰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咼昇華之指訴、躍澐公司及晶晟公司之產品型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蕭義泰固坦承其曾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嗣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98年10月間某日(聲請意旨誤植為98年5 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2 樓之住處即晶晟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取用告訴人公司所製作產品型錄內之「鍍鍋、蒸鍍機耗材類」、「點測機、分類機、治具耗材類」等產品照片,並將之重製在晶晟公司之產品型錄上,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也有參與該等照片之拍攝,告訴人公司的產品型錄是伊負責製作的,況該等照片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義泰原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於98年2 月28日遭告訴人公司資遣後,復於98年5 月14日以其配偶吳淑芳之名義設立晶晟公司,而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產品種類與告訴人公司則有部分相同,被告嗣於98年10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取用告訴人公司所製作產品型錄內之「鍍鍋、蒸鍍機耗材類」、「點測機、分類機、治具耗材類」等產品照片共33張,將之重製在晶晟公司之產品型錄上,而該等產品照片係由李建輝、咼昇華及被告等人於被告尚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分工拍攝完成等情,業據被告蕭義泰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咼昇華、證人李建輝、游豐彰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99年度壢智簡字第21號卷,下稱壢智簡卷,第22至24頁、第34至37頁;100 年度智易字第22號卷,下稱智易卷,第82至86頁),並有晶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離職證明書、晶晟公司產品型錄及躍澐公司產品型錄、告訴人公司於97年3 月10日之會議紀錄(他卷第16頁、第13至15頁、第36頁、第27至31頁,智易卷第95至100 頁、第42至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按攝影著作係以著作者藉由主題之選擇、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具原創性之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因此,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抉取、焦距之調整、快門之掌控、影深之判斷或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方能符合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而加以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著作固為思想、感情之精神創作,惟僅須將其思想、感情以一定之形式加以表現於外部而具有原創性即可,是無論係攝影之照片或影像,均應係作者於選定人或物之對象後,透過光與影之處理,拍攝所得之具原創性之創作,方足謂具有著作之高度。徵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咼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涉案之產品照片的拍攝過程,伊有全程且直接的參與,拍攝的目的在於使客戶可以看見符合需求之產品,以期推廣公司的產品,伊等拍攝該等產品照片是使用數位相機,均採用內建好的焦距等參數進行拍攝,拍攝地點則是公司會客室,為了凸顯產品外觀及應用,伊等會將產品放在防止反光之底板上,並以背對光源方向拍照,拍攝時沒有打燈,但若有反光時,會以板子遮蔽光線或微調窗簾等語明確(見智易卷第84至86頁),復觀諸該等產品照片,均係攝影者以相機將告訴人公司所欲銷售之各種鍍鍋、蒸鍍機之耗材,及點測機、分類機與治具之耗材置於單一色系之背景上,在光線充足且無直接光源之環境下,忠實加以拍攝而得,顯然僅係以相機拍攝實物之照片,屬對於產品之外觀一般單純之攝影,其拍攝手法並無就拍攝距離、拍攝角度與光影有何施以特別精神作用力以表現拍攝者個人之個性、獨特性而足以表現該攝影影像之原創性,充其量僅係對產品功能、形狀、規格、態樣以攝影方式,使客戶瞭解該等產品之種類及外觀而已。至證人李建輝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因產品涉及專業,因此產品拍攝都是由專業的角度加以呈現,為使客戶輕易辨識產品的重點,產品擺放到定位後也會移動角度,為使相機拍攝角度足以容納整個產品及產品重點,對於體積較大之產品有時也會使用廣角拍攝等語(見壢智簡卷第35至37頁),而證人咼昇華亦證稱其等係由產品功能性考量,確有選取產品拍攝角度之拍攝手法,然就該等產品照片以觀,拍攝角度均採高角度拍攝,且拍攝對象之各產品均置於照片之正中央,並未藉由拍攝對象即產品本身與其他物體(包含人、動物、植物及非生物體)擺設之關聯位置,進行拍攝畫面構圖、景深、曝光值等拍攝技巧之選擇應用,以達突顯該產品之概念、特色、性能、應用或其他攝影者所欲表達之主題思想之作用,實無從看出攝影者於拍攝此等產品時,對該等主題之構圖、光量、角度、速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或進行何種照片修改,以達到具體表現出作者之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是以,該等照片均僅係拍攝者為忠實呈現該等產品之外觀、結構所為實物拍攝,以供告訴人公司作為產品型錄使用之照片,攝影者對於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任何人持自動相機處於相同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非屬著作人表達其思想、感情之精神創作,要與上揭著作權法所指之著作應具有「創作性」之要求不合,自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而本院就告訴人之該等產品照片共33張是否具有著作權法所定之「原創性」要件,而享有著作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略以:①原始性(獨立創作性)之分析:著作物方(即告訴人)提出合理之本案著作物創作人、創作工具、創作過程,同時亦能提出與型錄一致之原始檔案等相關資料,且為對造當事人(即被告)所認同而無爭議,應可認定本案著作物符合原始性條件。②創意性之分析:就本案著作物之構圖而言,本案著作物拍攝地點係告訴人公司會客室內,其構圖僅於桌面擺放珍珠板或直接利用桌面,將拍攝物置於其上,直接進行拍攝,可知本案著作物缺乏攝影者獨特思維所顯示之構圖特徵;其次,本案著作物所呈現之拍攝角度均係高角度攝影型態,即一般所謂全視角度拍攝,並無因不同產品而採行特殊拍攝角度,本案著作物缺乏攝影者獨特思維所顯示之角度特徵;又本案著作物拍攝時,光線來源係一般室內燈光,並非處於得調整燈光之空間,亦無外部輔助光源,而依該等照片以觀,被拍攝之實品存在光量不均,陰影或反光之現象,本案著作物並無攝影者思維後所呈現之光線獨特性;再者,本案著作物均係以傻瓜相機對產品進行拍攝紀錄,並無創作人思維後所呈現焦距調整或快門掌控之獨特性;另比對告訴人產品型錄之照片及原始檔案內容,除少數照片調整大小外,其餘皆直接使用原始照片,不具有白平衡、色差調整、背景淡化等照片後製之創意附著,欠缺照片後製之獨特性。由上述各項分析結果可知,本案著作物僅以一般拍攝之方式忠實呈現實品之紀錄結果,缺乏人類思維而係單純反應之結果,該等著作物不符創意性原則。③鑑定結論:就本案之照片,雖具有獨立創作性,但不具創意性,而未能符合著作權成立之「原創性」,故不具有著作權等情,業經該鑑定報告說明詳實(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8至70頁、第71至90頁),同本院前揭認定,自可一併供參。 六、綜上,被告蕭義泰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告訴人公司所製作產品型錄內之產品照片共33張,重製於前揭晶晟公司之產品型錄上之舉,雖非無可議之處,然被告所重製之前開33張相片,既均缺乏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原創性,即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範疇。從而,被告前揭所為,自不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