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琇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雅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雅琇為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143 號1 樓經營影印業務之「禾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電子檔係侵害如附表一「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重製物,竟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7 日下午2 時許被查獲前某時,在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將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電子檔存放於其影印店內之公用電腦中,而未予刪除,擬將上開電子檔供不特定之顧客得以下載使用。嗣於99年10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立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聖智學習亞洲私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加坡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灣愛思唯爾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於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本院亦查無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此等供述之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中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侵權著作清冊、查獲現場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雅琇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又被告係以一繼續存放於電腦內之持有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就各該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法益而觸犯上開罪名數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 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多年來保護智慧財產權以鼓勵創作之政策宣導,未得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接受顧客將侵害其等著作財產權之電子檔存放於其影印店內之公用電腦中,擬將此等電子檔供不特定之顧客得以下載使用,不僅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獲利,且對我國之學術創作環境亦有不利之影響,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諸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人及著作數量,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書籍電子檔光碟3 片,乃本案為警查獲當時,為蒐證之目的而予以備份,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資訊管理」正本1 本及影本4 本、「管理學」影本3 本、「Journal ofBANKING & FINANCE 」內之7 章、塑膠袋1 個等物(見偵查卷第115 頁),查無與本案被告有罪之犯行間具有何必然關聯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雅琇為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143 號1 樓經營影印業務之「禾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二「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於99年10月7 日下午2 時許被查獲前某時,基於重製他人語文著作之犯意,在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影印全章節或全冊之方法,重製上開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著作全冊及7 章。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中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並有鑑識證明書、侵權著作清冊、查獲現場照片、正版書內頁照片、送貨單(收據)、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其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著作都不是伊影印的,且伊不知道該2 著作是怎麼來的,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著作是客人自己影印好後,只是請伊以膠裝裝訂,因該客人的託印單已經不見,所以伊不知該客人是誰等語。 五、經查,如附表二所示著作之影印本,均係自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影印店取得扣案之事實,有查獲現場照片、正版書內頁照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佐,又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著作之影印收據2 紙(品名欄皆載「影印」,總價欄分別記載新臺幣(下同)416 元、699 元,日期欄分別記載99年3 月3 日、99年9 月29日,並皆蓋有「禾馥影印中心」之圓戳章),被告亦供承該2 紙收據為其影印店之收據(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83頁正面)。惟查,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著作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中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伊是臺灣國際圖書交流協會之法務人員,負責有關侵權部分訴訟處理之業務,因有學生檢舉說禾馥影印店有在影印盜版書籍,故伊前往蒐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著作之影印本及收據2 紙即為伊蒐證的東西,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著作是99年3 月份蒐證,編號2 所示著作是99年9 月份蒐證的,因為要證明店家是持續在盜版,所以才會隔了半年蒐證2 次,就該2 著作委印後不是伊取件,可能是會員公司的人,因為他們負責跑學校,比較熟悉業務,伊憑蒐證的東西,向保智大隊檢舉禾馥影印店有違反著作權之事,並聲請搜索;搜索當天伊不在場,警察查扣東西後,伊看到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著作之影印本時,是已經分好7 本,可能怕它散掉,有臨時用釘書機訂上去,在伊處理業務之過程中,對於國內影印業之生態及業務熟悉,國內影印店有可能由客人事先先影印好紙本,僅交由影印店以膠裝或其他方式作裝訂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正面)。又證人即本案查獲當時在場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又稱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承辦員警陳正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著作之影印本及收據,是圖書協會自己去蒐證的證據,由告訴代理人陳中正拿到伊等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報案檢舉,說有派人去禾馥影印店蒐證,伊等有拿該圖書協會自己蒐證的收據及影印的書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伊有參與本案之搜索,現場進去的時候,在店內右邊有看到已經印製好的紙本,亦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著作之7 本影印本,該7 本影印本是散裝而未裝訂,伊印象中1 份1 份好像有用訂書針訂好,但查獲該7 本影印本時,並未一併查獲其影印之發票或他人委託影印之託印單或其他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2 證人均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著作之影印本及收據之蒐證及報案檢舉過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著作之影印本之外觀等情形,其等陳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中正於99年9 月29日檢舉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尚無扞格等情事,認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 六、依上開2 證人之證述內容,顯可得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著作之影印本,應有事先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及所隸屬之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書之同意,而由該協會之法務人員即告訴代理人陳中正委託被告影印,則被告此等受託影印之行為,自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而不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縱使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及該協書委託被告影印此等著作之目的,係欲作為蒐證之手段及報案之憑據,以進而查緝被告其他可能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惟上開目的仍無影響於被告係經權利人同意而重製此等著作之事實。再者,從前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中正所證述「伊看到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著作之影印本時,是已經分好7 本,可能怕它散掉,有臨時用釘書機訂上去,在伊處理業務之過程中,對於國內影印業之生態及業務熟悉,國內影印店有可能由客人事先先影印好紙本,僅交由影印店以膠裝或其他方式作裝訂之處理」,及證人陳正憲所證述「該7 本影印本是散裝而未裝訂,伊印象中1 份1 份好像有用訂書針訂好,但查獲該7 本影印本時,並未一併查獲其影印之發票或他人委託影印之託印單或其他相關資料」等語,可知依國內影印店之做法,確實有收受客人事先影印好之紙本,僅由影印店以膠裝或其他方式予以裝訂之業務,且於本案查緝搜索之過程中,並未發現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著作之7 本影印本確係由被告所影印之積極事證,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此等著作係由被告所影印,其應會進而隨即或於短時間內以影印店內之膠裝機器統一為裝訂,而省略先以訂書機就該7 本分別訂好,於統一膠裝前再分別拆下訂書針之煩瑣程序,然若係其他客人事先影印好紙本,因無統一膠裝之技術及器材,復恐該紙本散落遺失,而先臨時分章節以訂書機訂好,再交由被告所經營之影印店統一膠裝,即得合理解釋前述於查獲時此等著作係以訂書機散裝之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著作是客人自己影印好後,只是請伊以膠裝裝訂等語,實難排除有此可能之合理懷疑,而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對於「重製」之定義:「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應係指「著作內容」之重複製作而言,於內容重複製作後單純之裝訂行為,當非屬著作權法所欲處罰之「重製」行為,故本院亦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自無從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邱雅琇被訴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附表一(電子檔) ┌──┬────────┬────────────┬──┐ │編號│著作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 │數量│ ├──┼────────┼────────────┼──┤ │ 1 │工程數學(第4 版│臺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1 │ │ │) │ │ │ ├──┼────────┼────────────┼──┤ │ 2 │組織行為11E CH0 │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9 │ │ │~CH18 │ │ │ ├──┼────────┼────────────┼──┤ │ 3 │人身風險管理 │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 │ ├──┼────────┼────────────┼──┤ │ 4 │國際財務管理 │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 │ ├──┼────────┼────────────┼──┤ │ 5 │投資銀行─實務與│華立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1 │ │ │金融創新 │ │ │ ├──┼────────┼────────────┼──┤ │ 6 │企業併購 │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 1 │ │ │ │公司 │ │ ├──┼────────┼────────────┼──┤ │ 7 │管理學 │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 1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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