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靖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靖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100 年度審智易字第28號卷第49頁),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100 年度審智易字第28號卷第4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朱永靖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133之1 號「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負責人,係從事各種輪圈及相關零件之製造及買賣業者,緣自民國92年間起,受泉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泉森公司)負責人黃泰鈞提供設計及開發如附件所示車輪框圈之模具圖形等,代工生產製造為輪圈而出口銷售,朱永靖明知如附件所示車輪模具圖樣,係屬泉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泉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未得泉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95年間起至98年5 月14日止(起訴書漏未載明被告涉嫌犯罪行為之起、迄時點,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1 年2 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特定),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以上開附件所示模具圖形生產輪圈,並在裕大公司型錄重製附件所示之輪圈圖形,而侵害泉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提供給不特定客戶翻閱選購輪圈而公開陳列該型錄,致生損害於泉森公司,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重製他人著作之罪嫌,以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永靖之供述、證人即泉森公司負責人黃泰鈞之證述、證人即鈞耀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皓峰之證述、證人即厚通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雙賢之證述、輪圈手稿2 張、專利證書、被告公司之型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渠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133之1 號裕大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各種輪圈及相關零件之製造及買賣業者,自92年間起,與告訴人泉森公司合作,由裕大公司代工生產製造輪圈而出口銷售,自95年間起至98年5 月14日止曾持用與告訴人所共同出資開模之模具生產型號AS-133、AS-346、AS-136之輪圈販售牟利,並在裕大公司型錄印製上開三型號輪圈圖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泉森公司僅係貿易商,未有何設計、開發輪圈可言;係告訴人持廠牌輪圈照片,向伊表示可仿照類似型式的輪圈,伊始指示模具廠商製作並測試,並依廠商所提供之照片,加註個人專業意見修改所製成模具,且當時有約定共同出資並共有該模具所有權;輪圈是安全件,輪圈造型仍須通過嚴格的測試及修正,才可販售,並非與泉森公司原始畫的一模一樣,輪圈圖形亦僅係拿雜誌抄來抄去,改來改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告訴人之輪圈圖樣不具原創性,被告僅係「實施」告訴人之輪圈圖樣,並非「重製」。被告與告訴人合作出資開發輪圈模具,費用分攤各半。被告基此認為有權使用輪圈模具故進而製造、出售,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被告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133之1 號裕大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各種輪圈及相關零件之製造及買賣業者,自92年間起,與告訴人泉森公司合作,由裕大公司代工生產製造輪圈而出口銷售,自95年間起至98年5 月14日止曾持用與告訴人泉森公司所共同出資開模之模具生產型號AS-133、AS-346、AS-136之輪圈販售牟利,並在裕大公司型錄印製上開三型號輪圈照片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泉森公司負責人黃泰鈞指述情節相符(98年度他字第2581號卷第26-28.60-63 頁;99年度偵續字第347 號卷第13-17.25-27.67-71 頁;本院卷第72-78 頁),此外並有裕大公司出版之2006年輪圈型錄一本(本院卷第111 頁)、泉森公司之基本資料、裕大公司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告訴人部分模具清單、告訴人與國外客戶交易紀錄、被告與國外客戶交易紀錄(98年度他字第2581號卷第1-17頁)、被告公司型錄影本(98年度他字第2581號卷第76-78 頁)、裕大公司於97年10月27日出貨至MINLAND WHEEL LTD 公司之發票影本、於98年5 月14日出貨至MINLAND WHEEL LTD 公司之發票影本、於98年7 月7 日出貨至MINLAND WHEEL LTD 公司之海關資料影本(99年度偵續字第347 號卷第32-64 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附件所示之車輪圈圖形是否為告訴人所創作?是否具有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被告生產輪圈及印製型錄之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抑或僅為著作權之實施?茲分別論述如次。 七、就裕大公司所生產型號AS-133、AS-346、AS-136之輪圈模具之發想、設計、開模及生產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泉森公司負責人黃泰鈞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稱:附件所示之三個輪圈圖形均為伊之著作。三個附件之輪圈是跟合鑫模具公司合作開模。裕大公司所生產型號AS-133就是附件一、型號AS-346是附件二、型號AS-136是附件三。附件一之「蜘蛛圈」,伊的靈感是91年左右來自於蜘蛛人電影,伊是口頭告訴模具廠製圖人員伊的概念,伊不記得這件有無畫草圖,但確定有在模具廠開模。附件二是雅哥的車子賣得很好,伊想以這個設計供應本田雅哥的改裝市場,伊的設計概念是荷蘭風車、電風扇的外型,一開始原來的設計也不是這樣,改了好幾次,直到第三次才確定造型,這都有3D過程可佐證,這個造型是伊委託合鑫模具池小姐幫伊做出2D、3D的。附件二、三伊都有畫草圖等語(本院卷第72-78 頁),並提出輪圈資料、郵件往來資料、設計圖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0-99 頁)。被告雖辯稱:附件之三個圖面是均是任職美國Axis公司之James Chen的idea,是James 請求臺灣幫忙製作3D、2D的圖,再製成模具生產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電子郵件所提出之設計草圖,正本均在證人黃泰鈞手中,證人黃泰鈞也已證稱當時為了業務而曾傳真圖樣予客戶James (本院卷第73-74 頁),故客戶James 必然也會有傳真過去的樣稿,而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除了與本案相同之草稿兩紙外,並無更多的手稿或設計概念足以證明上開三輪圈圖形是James 所設計。反觀證人黃泰鈞就各該輪圈之靈感來源、構思及發想、修改過程均能娓娓道來、證述綦詳,並均能提出相對應之書證以為佐證,且由證人黃泰鈞所提供之傳真稿,就附件二之輪圈圖形旁James 有寫道「I STILL LIKE THIS DESIGN BETTER 」(本院卷第80頁),益徵是James 喜歡證人黃泰鈞所提供之設計,而非James 自己設計而提供給告訴人。堪認證人黃泰鈞證稱附件一之輪圈圖形係由伊發想,附件二、三之輪圈圖形均為伊手繪創作等節,尚非子虛。 八、然查一般業界委製模具之交易過程,均分為協商議價、確認模具尺寸規格、下訂單、原本模具如果不符合規格,會重新修正,並製作模具,修正後確認模具可行,始可大量生產等階段,此為證人黃泰鈞及被告所共同一致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08 頁),證人即合鑫模具公司負責人朱士友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接受被告及告訴人訂單後,開發模具之設計圖通常係告訴人拿國外的汽車雜誌相片供伊參考並說明製作條件後,伊即以電腦繪製2D平面圖、3D立體圖,讓告訴人及被告確認,因為要在被告工廠生產,被告也會加註一些意見,因為實際上輪圈製作出來之後要能夠使用。告訴人方面是注重花樣及裝車,所以有可能會動到設計原本,因此他們會再互相討論輪圈樣式,待兩人作最後決定後,會告訴合鑫模具公司,合鑫模具公司會對被告公司請款,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帳合鑫模具公司並不清楚等語(98年度他字第2581號卷第27頁)。附件一「蜘蛛圈」之原始構想與靈感係由證人黃泰鈞發想,雖據認定如前,然關於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準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expression),而不及於思想、概念(idea),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 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證人黃泰鈞亦自承不記得有無繪製附件一之原始草圖(本院卷第74頁),經將附件一與卷附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式樣專利圖說相互比對(98年度他字第2581號卷第68-81 頁),附件一顯即係證人黃泰鈞以該「蜘蛛圈」輪圈造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時所附之「前視圖」圖說(98年度他字第2581號卷第74頁),依上開專利證書,證人黃泰鈞固為該新式樣專利之「專利權」人,然附件一並非證人黃泰鈞親自繪製,尚難謂附件一即為證人黃泰鈞或告訴人之著作。再勾稽上述證人朱士友之證詞,輪圈模具之2D、3D圖面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委製開模,確認修改過程中被告亦會參與討論、加註意見,證人黃泰鈞亦自承被告確有分擔一半之模具費用,這是合作的條件,當初就是因為裕大公司提供比較好的條件,模具幫忙分攤一半,所以才把單轉給裕大公司做(99年度偵續字第347 號卷第26頁),復查無被告、告訴人與合鑫模具公司間就該模具2D、3D圖面「著作權」之歸屬或使用方式有何契約之特別約定,則該圖面及附件一專利圖說之圖形著作之「著作權」是否即歸屬於證人黃泰鈞或告訴人,被告是否全無使用該圖面之權利,已非無疑。縱或被告有侵害證人黃泰鈞新式樣專利權之行為,惟中華民國92年3 月31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20016719號令發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刪除原專利法之第83、125 、126 、128 ~131 條,定自92年3 月31日施行,亦即專利法中廢除刪除專利刑罰所刪除之條文,自92年3 月31日施行,侵害專利完全回歸民事救濟程序解決,自非本院於審理本件刑事案件所得審究,公訴意旨徒以證人黃泰鈞就附件一之輪圈造型享有新式樣「專利權」,即遽認被告即有侵害附件一圖形著作之「著作權」,尚嫌速斷。 九、附件二、三之輪圈圖形為黃泰鈞手繪創作,亦據認定如前,且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判決參照)。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圖形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6 款規定:「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觀諸汽車及輪圈之發展過程,輪圈由鋼絲輪圈進展至合金輪圈,再進化至鋁合金輪圈,甚至鎂合金輪圈。早期輪圈著重結構之支撐力、鋼絲之強度等,外觀造型相同。演進至合金輪圈,雖其強度比鋼絲強,但仍需以安全性為考量,因此,汽車為整體造型之需求,在合金輪圈外附上不同之車輪蓋,以彰顯汽車整體之造型美感。演進至鋁鎂合金輪圈時,因鋁鎂合金強度夠,又可製作造型,而不需再使用車輪蓋做造型,而可直接將造型一體成型。而輪圈之造型、結構、花紋、樣式等亦須流行、美觀、與汽車相稱始符合市場之需求,附件二、三之輪圈造型圖形,既係證人黃泰鈞根據個人創意、美感而手繪創作,自屬圖形著作,具有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法之保護,固堪認定。 十、再依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28條第1 項第6 款係規定:「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觀之,其評價之對象亦為「立體或平面『著作』」。此與專利法係為保護「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則依據專利權所製造或生產之產品,自難認為等同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尤其依據著作權法之規定,既祇需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屬著作,其原創性之要求較專利為低,且不需具備專利需有之「新穎性」、「可供產業利用性」,且著作人並於創作完成時即已取得著作權,不需向有關機關辦理註冊或登記,著作權主管機關亦不需審查,與專利需經主管機關審定發給專利證書之程序有別,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又高達終身並加死後五十年,與專利權之存續期間依發明、新型、新式樣分別為二十年、十年及十二年不同,則在科技工程設計圖形之情形,若謂可以著作權法之規定,禁止他人依據專利法所規範之範疇而為生產,不啻意謂專利法之生產即為著作權法之重製,而可以著作權法之刑事處罰規定,限制他人依據專利法所得主張之權益(此與將平面卡通人物造型之著作,製造為立體人物之著作,仍屬著作,並非依據專利所為之製造或生產,尚不涉及專利法之情形,即有不同)。如此,專利法將無任何意義。況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應非著作權法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就此亦明示其法律上見解為:如在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屬重製之態樣。然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非屬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並未保護所謂「實施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判決參照)。次按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23款固規定:「重製權:指不變更著作型態而再展現其內容之權。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且於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而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則於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5 、11款將「重製」、「改作」分別定義為:「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之後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則未修改上開規定),並將上開舊法第28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則說明:「…按現行條文旨在規定侵害著作權行為,凡有該條第1 項各款之行為者,即為侵害著作權,殊無再於序文以擬制之立法體例,規定為『視為侵害著作權』之必要,又著作財產權之各項權能,修正條文第22條至第29條已有明定,其侵害行為態樣,於第91條以下亦已詳為規定,本條第一項各款無規定必要,應予刪除」等語,亦即上開修正之意旨,仍認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應視為侵害著作權,且刪除上開規定之目的,亦非在改變著作權法上有關平面與立體或立體與立體著作間有關重製定義之解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擅自以附件所示模具圖形生產輪圈,並在裕大公司型錄重製附件所示之輪圈圖形,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重製或改作,而侵害泉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云云。然查:附件一僅為證人黃泰鈞申請新式樣專利時所附之圖說,附件二、三之輪圈圖形僅為證人黃泰鈞手繪創作之草稿,單憑附件一、二、三之圖形,尚無法直接據以生產輪圈,而尚須先由模具廠製作2D、3D等圖面。由模具業者製作「正式模具圖」或「佈置圖」,與模具廠確認模具尺寸規格、原本模具如果不符合規格,會重新修正,並製作模具,修正後確認模具可行,始可生產等情,亦據證人黃泰鈞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6頁反面),被告顯然並非以附件所示模具圖形直接據以生產輪圈,此部分公訴意旨已有誤認,且被告持渠與告訴人共同出資之模具生產輪圈,再將成品翻攝印製於裕大公司型錄上,應係將合鑫模具公司與告訴人、被告共同討論、確認後繪製之「正式模具圖」或「佈置圖」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亦不相同,再由該立體物翻攝照片印製型錄,且就附件圖形與被告型錄上印製之輪圈照片加以核對比較,二者於大小、比例、方向角度、圖形構成、精細度均有差異,衡諸同一法理,亦非屬著作權法之重製或改作,與前開所謂「立體物上係以平面之形式,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為原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應屬重製。如立體物上係以立體之方式,重新表現原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而為新創作者,應屬改作」等侵害著作權之態樣均顯不相合,而係著作權之實施,依前開之說明,並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事項。 、綜上所述,附件一之輪圈圖形雖係由證人即泉森公司負責人黃泰鈞發想並就該輪圈造型享有新式樣專利權,然尚難認附件一即為告訴人之圖形著作而享有著作權。附件二、三之輪圈圖形雖係由證人黃泰鈞獨立創作,而屬具原創性之圖形著作而受著作權之保護,然被告持用與告訴人所共同出資開模之模具生產型號AS-133、AS-346、AS-136之輪圈,並在裕大公司型錄印製上開三型號輪圈照片之行為,均僅屬著作權之實施,並非著作權之改作或重製。另檢察官所提證人即鈞耀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皓峰之證述、證人即厚通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雙賢之證述僅足證明渠等曾替泉森公司開模,然依渠等於偵查中陳述之輪圈型號俱與本案附件無關,證人黃泰鈞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本案附件之三輪圈圖形是委託合鑫模具公司開模(本院卷第76頁),而非上述證人任職之公司,是上開證人之證述與本案無關,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