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靜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壢智簡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00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靜茹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證據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僅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正常可得收益,並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堪認尚有悔意,無前科、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微、販售時間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取得被害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之諒解,而願意以4 萬元之金額與被告和解,並同意讓被告分6 期賠償及給予被告緩刑,被告亦同意將上開和解條件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又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協議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4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以前給付被害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於101 年3 月1 日以前給付被害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並自101 年4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以前各給付被害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記事項: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以前給付被害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於101 年3 月1 日以前給付被害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並自101 年4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以前各給付被害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