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台武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台武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台武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78號之「弘揚電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於執行業務時,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起至98 年 11月25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8號之「弘揚電腦有限公司」內,擅自在附表所示電腦編號之電腦灌裝未經授權之Windows XP Pro-fessional及Office 2003 專業版(含 Word2003、Excel2003 、Outlook2003 、PowerP oint 2003、Access2003、InfoPath 2003 及Publisher200 3)等軟體,並隨附表二中所示電腦編號之T1、T2、A7、A8、A9、A10 、A12 、A13 、B1、B3 至B9之電腦一併出售予客戶牟利,及在附表二中所示電腦編號且擅自將告訴人軟體重製於店內之A1至A6、A11 、A14 等電腦與C1至C5、C7、C8、C10 及C11 等硬碟內作為營業使用。嗣經警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0 時20 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始悉上情。因認曹台武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前開犯行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陳瓊英於100 年11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