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3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登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登順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竟於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藥商購入…」,應更正為「竟於民國98年 2月間某日,向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許榮源購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登順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治多少次,均為一個業務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具醫事人員資格,擅自使用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用藥,危害國民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 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