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鑫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鑫維毀棄他人所有之小冰箱壹台、雙人床組壹組、衣櫃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 、10行之「任令其遭回收而不堪使用」,應予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大眾企業社」;第11、12行之「經唐鑫維會同大眾企業社店長助理蔡芳瑜於同年3 月16日進行點交」,應予更正為「經唐鑫維委託王瓏巧會同大眾企業社店長助理蔡芳瑜於同年3 月16日進行點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唐鑫維明知其向大眾企業社承租房屋內之小冰箱、雙人床組、衣櫃等傢俱係大眾企業社於租賃期間提供予其使用之物,本應善加保管、使用,並於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租賃契約後,將之歸還大眾企業社,詎被告竟於租賃期間內,未經大眾企業社之同意,即擅自將上述傢俱丟棄於某回收站,致大眾企業社受有損失,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丟棄物品之價值(據告訴人稱重行購入花費約新臺幣14,200元)、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