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欽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欽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路○ 段13 3 號1 樓之「台信機車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信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負責人。緣其所經營之台信公司未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竟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於93年2 月、同年4 月間虛開之統一發票15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3,974,850 元,列為進項憑證,據以填載在台信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以示向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後,併同各該統一發票,於93年3 月15日、同年5 月17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93年2 月、4 月營業稅,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10,868元。又張國欽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台信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公司,竟與自稱「李宗霖」、「陳小姐」之成年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虛偽填製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不實之台信公司統一發票計19張,總計銷售額3,757,500 元,交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18張統一發票並經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174,17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國欽在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㈢台信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登記查簽表、經濟部公司執照。 ㈣台信公司93年1 月至同年4 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台信公司93年2 月及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信公司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張國欽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於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未修正,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被告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於刑法修正前,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刑法修正後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又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再按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均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統一發票係屬所謂原始憑證,記帳人員據以填製之現金支付傳票、轉帳傳票等,則為記帳憑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與自稱「李宗霖」、「李小姐」之成年人間,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自稱「李宗霖」、「李小姐」之成年人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部分,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刑責,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無從成立牽連犯關係,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與自稱「李宗霖」、「李小姐」之成年人與被告間就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逃漏稅捐部分犯行應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部分,係屬代罰之性質,業如前述,自無從就此部分與他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與其本身所犯其他罪名間,成立牽連犯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前揭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引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台信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已闡釋甚明。本件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29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1月3 日遭緝獲歸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紙在卷可稽,自仍應依法減刑。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予以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項目│營業人名稱 │日 期│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1 │赫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93年2 月│ 9 │ 2,146,000元│107,300元 │ ├──┼──────────┼────┼──┼──────┼─────┤ │ 2 │凱仁實業有限公司 │93年4 月│ 1 │ 475,000元│ 23,750元│ ├──┼──────────┼────┼──┼──────┼─────┤ │ 3 │展崎企業社 │93年4 月│ 5 │ 1,353,850元│ 67,693元│ ├──┴──────────┴────┼──┼──────┼─────┤ │ 合 計 │ 15│ 3,974,850元│ 198,743元│ └──────────────────┴──┴──────┴─────┘ 附表二: ┌──┬───────────┬──────────────┬──────────────┐ │ │ │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項目│ 營業人名稱 │張│ 銷售額 │ 稅額 │張│ 銷售額 │ 稅額 │ │ │ │數│ │ │數│ │ │ ├──┼───────────┼─┼──────┼─────┼─┼──────┼─────┤ │ 1 │凌廣資電科技有限公司 │ 1│ 186,000元│ 9,300元│ 1│ 186,000元│ 9,300元│ ├──┼───────────┼─┼──────┼─────┼─┼──────┼─────┤ │ 2 │神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2│ 61,000元│ 3,050元│ 2│ 61,000元│ 3,050元│ ├──┼───────────┼─┼──────┼─────┼─┼──────┼─────┤ │ 3 │勝一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6│ 1,268,900元│ 63,445元│ 6│ 1,268,900元│ 63,445元│ ├──┼───────────┼─┼──────┼─────┼─┼──────┼─────┤ │ 4 │萬鎰貨運有限公司 │ 9│ 1,967,600元│ 98,380元│ 9│1,967,600 元│ 98,380元│ ├──┼───────────┼─┼──────┼─────┼─┼──────┼─────┤ │ 5 │互泰工程有限公司 │ 1│ 274,000元│ 13,700元│ 0│ 0 │ 0 │ ├──┴───────────┼─┼──────┼─────┼─┼──────┼─────┤ │ 合 計 │19│ 3,757,500元│ 187,875元│18│ 3,483,500元│ 174,175元│ └──────────────┴─┴──────┴─────┴─┴──────┴─────┘